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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鄉民同往行政院陳情,被不良警察非法逮捕,法院竟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經傳訊,逕行拘提判罪,經向司法院請求救濟未獲理會,再向該院民刑事廳提起訴願,亦置之不理,因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萬元,全數作為慈善基金。㈡將訴願、再訴願狀及訴訟狀全文發佈救民主法制人權。㈢撤銷司法院。㈣依職權將民主法制救起來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萬萬元,及將訴願、再訴願狀及訴訟狀全文發佈以救民主法制人權部分,係屬民事審判範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至於請求撤銷司法院部分,按司法院係依憲法之規定設立,非行政法院所能將之撤銷。再其請求救民主法制一節,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其意似係指補救其被判刑之刑事案件而言,查原告不服其被判刑之案件,應提起上訴以求救濟,如案已確定,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如原告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應向原判決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司法院並非審判機關,依法不能干涉審判,行政法院自亦不能判決司法院應干涉刑事審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