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金控)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申請將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及東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產險)轉換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證交所受理前開申請案後,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適用公司法有關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而匯通銀行於轉換為國泰金控時,已依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股東會程序,並報經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臺財保字第○九一○七○二九三六號函核准在案。另國泰金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匯通銀行及東泰產險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上市之申請,經證交所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各款條件檢視其尚無不符規定,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臺證(九一)上字第○○七○六九號函報被告鑒核,被告以該申請案已取得國泰金控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並經證交所表示已符合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臺財證(一)第一一六六二二號函復證交所略以「所報同意匯通銀行及東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上市,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停止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迄股份轉換基準日當日終止上市乙案,准予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因係匯通銀行轉換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時,未待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程序終結,即將該等異議股東持股列入轉換之中,向證交所提出申請案,嗣由證交所報經被告核准後,對之發生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轉換之法律效果。其結果,則為證交所得據以發佈(九一)上字第一○○九六一─一號公告,於公告事項第四項「本次轉換之股票名稱及數量」、第一款「匯通銀行普通股一、二三
四、六○八、二四五股」,將原告匯通銀行持股納入其中,使原告集保帳戶內匯通銀行持股於公告事項第二項之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悉數遭轉出。除損及原告財產權外,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程序,進行至「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階段,亦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對此,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核准函,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臺財證一字第○九一○一三七四六五號函提出答辯,以該核准函「僅係‧‧‧監督作業流程」、「非行政處分」,辯稱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亦認為,⒈被告核准函「係就證交所所報‧‧‧之作業流程准予核備,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⒉原告匯通銀行持股「亦非因該函之決定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⒊原告「對其所持股份遭轉換之結果‧‧‧有所異議,核屬私權爭議,非訴願救濟範圍」。財政部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發文,以臺財訴字第○九一○○五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原告訴願。
二、被告核准函係損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茲予分析說明,並反駁被告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如次:
(一)該函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核准:由證交所依據被告核准函所為公告,其公告事項第四項所列當次轉換之股票名稱及數量可知,國泰金控向證交所所提申請案包括匯通銀行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乙事,且該轉換須待被告核准始生轉換效果。否則,證交所不必越俎代庖替國泰金控辦理公告,亦不必於公告前先「報請鑒核」,更不必於「報請鑒核」函中檢附財政部許可函及包括有轉換股票名稱、數量之申請書;被告亦毋需於「核准在案」前,先為以下之行為:⒈「經核該申請案已取得本部許可函」,⒉確認證交所有「符合規定」之意思表示。證交所、被告如此作業程序適足以顯示,針對國泰金控之申請案,被告會根據審核結果之不同而有准駁不同之決定。另訴願決定書略謂被告核准函「係就證交所所報同意匯通銀行‧‧‧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之股票於何時上市及匯通銀行股票何時終止上市之作業流程准予核備,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單就終止上市,此說即有違誤;按終止上市依證交法第一百四十
四、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均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對終止上市之「准予核備」,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核准。再者,證交所所報內容亦非僅作業流程而已,此可由證交所函中說明一、第三行「‧‧‧茲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同意‧‧‧」得知,證交所所報內容包括─由證交所擬議、待被告核准之事項─即公法上具體事件。質言之,被告核准函所核准之事項,包括匯通銀行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匯通銀行異議股東持股予國泰金控,此一事實亦本件原告訟爭之所在。
(二)該函直接對原告匯通銀行持股發生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轉換之法律效果:國泰金控將原告匯通銀行持股列入轉換之中向證交所提出申請案,經證交所報請被告核准,即直接對原告匯通銀行持股發生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轉換之法律效果。
(三)該函損害原告權利:按金控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有關規定;依準用之規定,上述權利行使之程序,終結於股份之移轉生效或收買請求權之失效;而股份之移轉生效,其條件則為股份價款之支付。又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本件原告匯通銀行持股因被告核准而遭轉換,則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進行至應交付匯通銀行股票之際,即有不能交付之困難;原告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其行使程序不能進行至終結,故而受有損害,此理可謂至昭且明。另,原告集保帳戶內之匯通銀行持股,係屬原告之財產,被告核准函對其所生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轉換之法律效果,使原告不能再為自由處分,亦難謂未損及有憲法保障之原告財產權。
(四)該函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九一○七○二九三六號許可函,明白記載匯通銀行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非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告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對此不察,分別於答辯書第二頁理由二第二行及訴願決定書第一頁理由二第五行稱,「‧‧‧而匯通銀行於轉換為國泰金控時‧‧‧」,其認定事實已明顯有錯誤。復按「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及「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分別為金控法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匯通銀行持股之轉換,應依金控法第二十六條股份轉換方式辦理,而非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乃根據以下事實─匯通銀行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適用金控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不能適用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故證交所受理國泰金控申請案並報請被告機關鑒核,在函件主旨中陳述「匯通銀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函件說明中擬議「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同意該轉換後之股票‧‧‧」,即有違法適用金控法第二十九條之虞。被告審核時,竟不察財政部許可函並未許可匯通銀行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率爾誤認「該申請案已取得本部許可函」,即以臺財證(一)第一一六六二二號函「核准在案」,則被告上述核准函,不能認為沒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被告辯稱原告丙○○「訴願國泰金控」「逕向證交所申請將匯通銀行‧‧‧轉換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證交所受理前開申請案」,與事實不符。首先,原告丙○○並未於訴願書中作如此之陳述,其次,匯通銀行轉換為國泰金控子公司之許可申請,受理機關為財政部而非證交所,此有該部臺財保字第○九一○七○二九三六號許可函足資證明。第二頁理由二、第二行稱「‧‧‧匯通銀行於轉換為國泰金控時」,在「金控」二字下明顯脫漏關鍵之「子公司」三字。第三行稱「‧‧‧報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故其轉換程序應無不符規定之情事」,有過早斷言之錯誤,蓋取得財政部許可函並不當然意謂其轉換程序業已終結,對尚未確定終結之程序,被告過早斷言「應無不符規定之情事」,自屬錯誤。抑有甚者,包括於股份轉換程序中之股份收買程序中之法院價格裁定,迄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才開始進行,此為被告在答辯書理由三中所自認之事實,則被告尤其不能於核准函發文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就認為轉換程序業已終結,而斷言「應無不符規定之情事」。第二頁理由二第五行稱,「‧‧‧國泰金控‧‧‧提出匯通銀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上市之申請」,其陳述與事實有出入。匯通銀行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既不合法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則所謂匯通銀行依金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之股票」,係事實上不存在、法律上不可能之物,國泰金控對之提出上市申請,不合常理。故國泰金控提出之申請案,其實際內容與本條陳述應有出入,乃當然之推論。第二頁理由二第八行稱,「‧‧‧本會經核該申請案已取得本部許可函」,因為不能說明究係「子申請案已取得子申請案許可函」抑或「子申請案已取得丑申請案許可函」,有語意不清之錯誤。實際上,應該「子申請案已取得丑申請案許可函」較合理,因為取得許可函之申請案不必再為同一申請;果爾,則被告不說明其據「丑申請案許可函」核准「子申請案」之理由,所謂「本會經核」即失所憑藉、淪為空言。第三頁理由三第三行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其中「第二十九條」應予剔除,因為匯通銀行轉換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理由前已述及。在剔除「第二十九條」後,其下論述即有重新檢討必要。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匯通銀行臨時股東會前提出異議並請求收買其股份,惟因雙方未能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於決議日起六十日內達成價格之協議,原告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上開對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處理於法並不影響匯通銀行轉換為國泰金控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之程序,且本案有關收買價格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財證(一)第一一六六二二號函,係就證交所所報同意匯通銀行及東泰產險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之股票於何時上市及匯通銀行股票何時終止上市之作業流程准予核備,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原告所持有之股票亦非因該函之決定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對其所持股份遭轉換之結果或對其股份之收買價格有所異議,核屬私權爭議,非行政救濟範圍,茲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國泰金控向證交所申請將匯通銀行及東泰產險轉換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證交所受理前開申請案後,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適用公司法有關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而匯通銀行於轉換為國泰金控時,已依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股東會程序,並報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臺財保字第○九一○七○二九三六號函核准在案。另國泰金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匯通銀行及東泰產險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國泰金控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上市之申請,經證交所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各款條件檢視其尚無不符規定,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臺證(九一)上字第○○七○六九號函報被告鑒核,被告以該申請案已取得國泰金控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並經證交所表示已符合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臺財證(一)第一一六六二二號函復證交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證交所就金融機構得否依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適用公司法有關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須為核備與否之決定,此核備與否雖不影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然就證交所所為核備之申請,行政機關為准予核備之函復,將使其法定手續完成,足以影響該證交所諸多相關公法關係事務之進行,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是否准予核備性質上應屬一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二九八頁及第三二○頁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就被告准予核備之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上即無瑕疵,訴願決定以其為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合。
三、惟查,本件原告因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原告雖曾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嗣經兩造協議收買價格,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裁定股票價格,並經國泰商業銀行(原匯通銀行)將原告所有股票之價款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亦已經領取該提存款,復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就其原匯通銀行股份,已經因被收買並給付收買價款,而喪失其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核備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已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為顯然。從而,本件訴願決定雖有未洽,惟原告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