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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施朱彩霞係由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九○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申報施朱彩霞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住址變更,惟在住址變更前後是否有農地供其加保,經函請原告及農會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查核結果,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於七十七年間以會員資格申報原告參加農保,依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面積僅○.一五公頃,扣除原告以自耕農會員資格加保後,剩餘土地面積僅○.○五公頃,不足再供施朱彩霞君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又據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係原告與施火山共同承租,非施朱彩霞君承租,不得持該承租之土地以佃農資格加保。施朱彩霞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加保時與非會員自耕農及佃農之加保資格均不符,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當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施朱彩霞自八十四年六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開辦時即不得申領,因其死亡,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六九、○○○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喪葬津貼之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局能否嗣後取消被保險人施朱彩霞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施朱彩霞係經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經該農會審查通過,並經被告

認定及核准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保被保險人,被告方有收取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加保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之農民保險費,且施朱彩霞自加保至死亡從未欠繳農民保險費。

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施朱彩霞戶籍雖有異動,但亦經鹿港鎮農會審查通過

,合於農保資格,報准於被告,被告並繼續收取每月保險費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⒊今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由鹿港鎮

農會申請農保被保險人津貼,被告竟將已審核通過且繳納多年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資格取消,暨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前領老農津貼六九、○○○元應繳還,此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施朱彩霞若未能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應該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申報參加農保時即拒絕投保,又於投保數年後(四年半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報戶籍異動時,再次未駁回其投保資格,繼續收取保費多年,是足讓被保險人信賴保險機關投保之事實,且足足投保長達近十二年之久,而被告為不給付農保喪葬津貼,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聲明原核准及收取保費多年之投保人資格不符等,故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九○一號函暨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於法有違,理應撤銷。

㈡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農保喪葬津貼部分)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民國八十五年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修正後同辦法同條款第二目1規定:「佃農係指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平均每人面積○.

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⒉按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局係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

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本案經勞保局查明,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申報施朱彩霞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其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惟查該農會係以原告自有農地○.一五公頃及原告與施火山共同承租之私有耕地○.二八二公頃為施朱彩霞加保,而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其參加農保後所餘之農地面積僅○.○五公頃,不足再供施朱彩霞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另查施朱彩霞亦非前述所送私有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雖原告檢附之協議書載略以:「施朱彩霞遷戶至原告戶內扶養,致原告持有持分○.一八二公頃」,惟依前開規定,施朱彩霞非租約之承租人本人,亦非承租人之配偶,自不得持原告承租之耕地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故其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加保時不僅不符非會員自耕農之加保資格,亦不符非會員佃農之加保資格,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取消施朱彩霞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⒊至原告所稱勞保局之核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施朱彩霞既不具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自耕農或佃農資格條件,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農會)為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已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勞保局依前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尚不得以從未欠繳農保保險費等為由主張仍得享有農保保險給付之權益,且勞保局對於其繳之保險費亦將沖還,併予敘明。綜上,原告主張經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張之理由:(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八八農輔字第八八一七二○○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甚明。

⒉查本件施朱彩霞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施朱彩霞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依法函知原告,施朱彩霞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施朱彩霞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福利津貼計六九、○○○元應予繳還,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對保險人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四、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九○一號函所為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取消施朱彩霞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溢領老農津貼六九、○○○元應繳還銷帳之處分不服,逕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就農保喪葬津貼部份,固屬未依上揭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行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查「申請審議」程序並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前置程序,且上開條文係規定:「‥對保險人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並非「應」依‥申請審議。換言之,受處分人不服勞工保險局行政處分時,「得選擇」先行申請審議抑逕提訴願方式救濟。故原告就農保喪葬津貼部份,不服原處分,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以其母施朱彩霞係由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九○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申報施朱彩霞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住址變更,惟在住址變更前後是否有農地供其加保,經函請原告及農會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查核結果,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於七十七年間以會員資格申報原告參加農保,依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面積僅○.一五公頃,扣除原告以自耕農會員資格加保後,剩餘土地面積僅○.○五公頃,不足再供施朱彩霞君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又據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係原告與施火山共同承租,非施朱彩霞君承租,不得持該承租之土地以佃農資格加保。施朱彩霞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加保時與非會員自耕農及佃農之加保資格均不符,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當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施朱彩霞自八十四年六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開辦時即不得申領,因其死亡,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六九、○○○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勞保局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施朱彩霞係經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經該農會審查通過,並經被告認定及核准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保被保險人,被告方有收取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加保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之農民保險費,且施朱彩霞自加保至死亡從未欠繳農民保險費,嗣施朱彩霞戶籍雖有異動,但亦經鹿港鎮農會審查通過,合於農保資格,報准於被告,被告並繼續收取每月保險費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竟將已審核通過且繳納近十二年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資格取消,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民國八十五年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修正後同辦法同條款第二目1規定:「佃農係指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八八農輔字第八八一七二○○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甚明。

四、查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局係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本案經勞保局查明,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申報施朱彩霞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其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惟查該農會係以原告自有農地○.一五公頃及原告與施火山共同承租之私有耕地○.二八二公頃為施朱彩霞加保,而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其參加農保後所餘之農地面積僅○.○五公頃,不足再供施朱彩霞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老農津貼明細查詢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私有耕地租約書等附卷可稽。另查施朱彩霞亦非前述所送私有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雖原告檢附之協議書(附勞工保險局卷)載略以:「施朱彩霞遷戶至原告戶內扶養,致原告持有持分○.一八二公頃」,惟依前開規定,施朱彩霞非租約之承租人本人,亦非承租人之配偶,自不得持原告承租之耕地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故其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加保時不僅不符非會員自耕農之加保資格,亦不符非會員佃農之加保資格,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取消施朱彩霞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另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施朱彩霞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老農福利津貼計六九、○○○元應予繳還,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所稱勞保局之核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查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保險人施朱彩霞既不具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自耕農或佃農等資格條件,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農會)為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違背上揭規定,已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

六、綜合上述,原告之母施朱彩霞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加保時不符非會員自耕農之加保資格,亦不符非會員佃農之加保資格,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取消施朱彩霞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另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施朱彩霞前所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計六九、○○○元應予繳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核付喪葬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胡方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