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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三號

原 告 尚卿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路雅如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二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喜伯登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SHIBORDIN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六三七三一號「喜伯汀及圖SHIBORDI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四八七六九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此條款之適用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倘某一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產生聯想引致誤認之情事,即無近似之可言。而審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且倘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非屬近似商標。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合先敘明。

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螞蟻圖樣,其係由案外人喜伯登公司之負責人吳懋瓊所

創用,早在七十五年即以「伯登及圖BORDN 」商標在鞋類申請註冊,後移轉給蒙士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吳懋瓊,復經變更公司名稱為螞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紅螞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懋瓊之妻廖美鑾,嗣再移轉給喜伯登公司,負責人係為吳懋瓊。又,七十七年復以「伯登SHIBORDIN」商標申請註冊,嗣後更不斷變化商標圖樣、求新求變,先後以「伯登及圖SHIBORDIN 」,「蒙士實業有限公司標章 」、「SHIBORDIN及圖

」、「S&B ANT SHIBORDIN及圖 」、「SHIBORDIN設計圖」等商標申請註冊,其後更延展該等商標之使用;除此之外,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喜伯登螞蟻設計圖」申請著作權登記,迭經審查核准登記。更於八十六年由被告所舉辦的「第二屆優良商標設計選拔」中,經評審委員會慎重評選後於近百家廠商中脫穎而出,榮獲銀牌獎。嗣後原告與案外人喜伯登公司發生商標爭議,案外人以前述之數商標為據以異議/評定註冊商標,對原告所有之審定第七八五五一四號商標、第七九五三一0號商標、第七八三八六九號商標、註冊第七二六七一七號商標和審定第八二九五三0號商標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評定,並獲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七0七七六號、中台異字第八七0三四八號、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二五號、中台異字第八八0六九五號異議審定書和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0八號為該等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在案。是故,原告乃與案外人喜伯登公司達成協議,由喜伯登公司將第八九七六一四號「」商標移轉於原告所有,且將指定使用於襪子及服裝商品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權利移轉與原告;而喜伯登公司僅保留指定使用於鞋子、手提包類商品之商標。

又查,前述中台異字第八八0六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該據以異

議之『伯登SHIBORDIN』、『伯登及圖BOND』、『SHIBORDIN及圖』、『S&B ANTSHIBORDIN及圖』等商標係異議人先使用於各種鞋類等商品之標誌,早自七十五年起即於我國註冊取得第三六四四○九號『伯登及BOND』商標專用權。嗣再於七十八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四六九七九六號『伯登SHIBORDIN』及第五九六四六五、六六二五二九、七四五六二二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商品除自七十九年起於門市分佈全省北中南各地之全家福鞋品量販店各連鎖店內持續銷售外,並不定時於大批發百貨、遠東百貨公司、三槍大賣場永和店、三重店等地設櫃販售,復透過報紙、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並積極參與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每年兩次之全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展示會、相關鞋展及贊助『拒絕交易野生動物』等公益活動,其營業額於本件審定商標申請註冊日前,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均逾新台幣千萬元以上,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商標移轉及變更商標公報、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聲明啟事、鞋展宣傳卡、海報、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公益活動報導、全家福鞋品量販店宣傳廣告、訂貨單及證明書、申請設櫃承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照上述商標異議審定書和評定書可知,案外人所有之與本案相似商標圖樣於鞋類商品之知名度早已獲被告之認定在案。

再查,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八七六九號『SHIBORDIN

及圖』商標,係由外文『SHIBORDIN』及螞蟻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商標,則由外文「ANT HOUSE」及墨色螞蟻圖形所組成,二者商標圖樣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左呈前進行走之螞蟻圖,細為比對固有黑白設色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訴願決定書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訴願駁回之處分。惟,本件系爭商標「SHIBORDIN及圖」,係一圓形環狀內書寫英文「SHIBORDIN 」,而為加深一般消費大眾對該商標的寓目印象,故於其內置一以簡單線條勾勒之白色、胖體、抽象螞蟻輪廓圖,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係由顯目的外文「ANT HOUSE」及墨色、瘦身、長形寫實的螞蟻圖,而其與系爭聯合商標之比較相異點:

㈠螞蟻圖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係為一寫實螞蟻圖;系爭審定商標則為一以簡單線條所描繪之擬人化螞蟻圖。

㈡英文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英文部分係為「ANT HOUSE」字樣;系爭審定商

標則將「SHIBODRN」置於二同心圓環之空隙處。二者商標之英文部分不僅於外觀字母上差異甚大,其設計方式亦絕然相異。

㈢整體構圖方面: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ANT HOUSE」及螞蟻圖等部分所構成,

其英文、螞蟻圖上下分列,具體而顯目,各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審定商標之整體圖樣係以同心圓環為設計基礎,並於二同心圓環之空隙處加註「SHIBODRN」之英文字樣,再於圓環中心置一擬人化螞蟻圖,各部分互為結合,致使整體設計意匠統一,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分列印象,實差異顯著。

故兩造商標之螞蟻圖形之構圖方式確大不相同,其整體構圖意匠亦顯然足以區分辨識,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皆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理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復查,案外人喜伯登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參加人之第七五五九○

八號商標(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螞蟻圖)「紅螞蟻RED ANTS及圖」與 構成近似為由,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認為二者不構成近似,以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七九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理由略謂:「本件異議人固主張本件審定商標圖樣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皆係以一螞蟻圖形及外文聯合組成,外觀或觀念上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惟查螞蟻乃日常易見之自然界生物,本件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固均有螞蟻圖形,惟二者之寫實造型不同,且本件審定商標係註冊第四四二六八○號『蟻王及圖Per GIBO』商標之聯合商標,而前揭註冊第四四二六八○號商標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獲准註冊,與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六四四○九號商標係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獲准註冊已有併存多年之事實...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又被告亦曾針對原告與參加人與本案相同之螞蟻圖商標「 」「

」之近似與否,作成中台異字八六○八四四號之異議審定書,其理由略為:「...二者之圖樣固均有螞蟻圖形,惟前者係以簡單之線條勾勒出抽象之螞蟻輪廓,後者則為墨色寫實之螞蟻圖形,其構圖意匠顯然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非不能加以分辨...」,依上述審定書之意旨,本案二造商標圖樣及其他參加人與原告所有之螞蟻圖商標,業已併存多年也,亦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同誤認,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本案原告所有之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相同螞蟻圖之註冊第九九二六七五號,

與參加人所有之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之註冊第七五五八○四號、第七八五一五一號商標,均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四類之袖扣、領帶夾等商品中;且本案原告所有之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九八七九一四號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註冊七四○七四○號、第七五五九○八號、第四四二七三八號商標,亦均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手提袋等商品中;又,本案原告所有之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亦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四四八四七八號、第七七八五五五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九類之眼鏡等商品中,顯見被告雖認該等商標之設計意匠均有螞蟻圖,惟其整體商標圖樣中因其設計構圖意匠及線條之不同,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之虞,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之註冊而併存行銷於市場上,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本諸同一審查原則與同一法理應作同一認定為妥。再以本件系爭審定商標獨特鮮明之設計意匠,實無與他人之商標有構成近似之虞,因之本案誠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審究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除就商標圖樣為比對之外,尚應

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本案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均有螞蟻之圖樣,惟,螞蟻乃一普通習見之自然界動物,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尚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有,被告前即曾核准多件以螞蟻圖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商品中,其中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第五一一二五九號、第九二八七九七號、第九六三七一二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之服飾商品者,即有十六件之多;而註冊第七三七八六七號、第七六三四六七號、第八七五六三二號、0000000號商標,即與關係人所有之註冊第七五五八八二號、第七四○七四○號、第九一七○○六號、第七五五九○八號、第四四二七三八號、第四四二六八○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手提袋等商品;註冊第四二九四四八號、註冊第七一○八八七號、註冊第九三八○四一號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五九二二一二號、註冊第七七三九三一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六類之文具商品;註冊第九四七二七五號商標即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六四五八○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八類之刮鬍刀商品;註冊第六九五二七五號、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即與關係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三九七四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二十八類商品中;註冊第八八二三四七號商標即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九二一四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二十類之傢俱商品;註冊第四九五二五一號、第七三五九一○號、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即與關係人所有之註冊第七七六一七八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四類之鐘錶商品中;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即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四四八四七八號、第七七八五五五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九類之眼鏡商品中。探究其核准理由,乃因螞蟻為一自然界習見之動物,其姿態何只萬千,實非可歸屬於一人所專用,倘若因圖樣中有類似之圖形,即不許該商標申請註冊,而不詳究其中各商標的獨特之處,如此的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如此無疑無限擴張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的權利,而變相限制他人申請商標的權利。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他人之申請權限實有阻礙!況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顯明清晰,實足與據以異議商標區別而無與其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誠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可能。

被告機關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之審查方式,實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本件被告機關以「二者商標圖樣皆為頭部向左呈前進行走之螞蟻圖,細為比對固有黑白設色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地觀察,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由,率予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與系爭聯合商標二者構成近似。惟查:被告完全忽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另有字體比例極大且十分顯目之文字「ANT HOUSE」部分,僅以圖樣中部分之螞蟻圖為比較,其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之審查方式,實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又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其文字部分,不僅讀音不同,觀念有異,外觀亦大相徑庭,原處分未整體隔離予以觀察,將據以評定之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將其中一部分與系爭聯合商標衝突部分,單獨排列作比較,決定近似與否,亦有違一般消費習性。

參加人違反禁反言原則

本件參加人於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商標時,就其訴願、再訴願中,曾謂其所申請之商標圖樣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前者為「黑底、瘦身、長形螞蟻圖,及外文組合而成」;後者「由白色、胖體、短型螞蟻圖置於黑色書有外文之圓環中所組成,二者商標圖樣構圖意匠迥然有別,所用文字亦不相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然其今卻反以其據以異議之商標,與系爭聯合商標,極近似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案。參加人其於本件之主張顯與其之主張矛盾,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㈠所謂「平等原則」,乃指行政處分對人民不得有差別待遇而言,而所謂「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際,固應就個案進行審查,惟其不能因個案當事人之不同而異其執法之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七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均有明釋。

㈡被告違反審核商標近似原則之一貫性及公平性,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之前手喜伯登公司曾以參加人之第七五五九○八號

商標「紅螞蟻RED ANTS及圖」與其所有商標構成近似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認為二者不構成近似,以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七九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亦曾針對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之螞蟻圖商標之近似與否,認為二者不構成近似,作成中台異字八六○八四四號之異議審定書。

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機關認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九八七

九一四號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註冊七四○七四○號、第七五五九○八號、第四四二七三八號商標,均不構成近似,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之註冊,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手提袋等商品中。

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認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九九二六

七五號,與參加人所有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之註冊第七五五八○四號、第七八五一五一號商標,均不構成近似,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之註冊,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四類之袖扣、領帶夾等商品中。

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機關認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0

000000號商標,與參加人所有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註冊第四四八四七八號、第七七八五五五號商標,均不構成近似,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之註冊,併存指定使用於第九類之眼鏡等商品中。

⒍由前1~5所示,被告就前述該等商標之設計雖均有螞蟻圖,惟其整體商標圖樣

中因其設計構圖意匠及線條之不同,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之虞,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之註冊而併存行銷於市場上。被告前既已准許多件螞蟻不同造型之商標註冊併存,今則為何僅有本件為與前述意旨為相異之認定,獨薄於原告,就系爭聯合商標為撤銷審定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審核商標近似原則之一貫性及公平性,亦違反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其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⒎雖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商標(近似本

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同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被認定為近似,惟此乃被告所為歧異之見解,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況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後,被告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就近似或相同於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同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為二者不近似之審定,更足以證明被告最新之見解,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聯合商標仍為不近似之認定。

被告及其訴願機關明顯忽略原告所提出其情節與本件相仿之商標案,不構成近似

之相關內容,刻意於商標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均不予審酌且不附理由,率而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其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為決定時,均一再強調:被告及其訴願機關明顯忽略原告所提出前述其情節與本件相仿之商標案,不構成近似之相關內容,特別是被告機關對中台異字第八六0八七九號異議審定、中台異字八六○八四四號異議審定及商標申請案之審定內容,被告及訴願機關刻意於商標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均不予審酌且不附理由,亦未說明不採納之原因,率而為撤銷系爭聯合商標審定之處分,其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螞蟻為一自然界習見之動物,其姿態何只萬千,實非可歸屬於一人所專用,倘若

因圖樣中有類似之圖形,即不許該商標申請註冊,而不詳究其中各商標的獨特之處,如此的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如此無疑無限擴張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的權利,而變相限制他人申請商標的權利。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他人之申請權限實有阻礙!為此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就參加人所申請之商標異議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為此請判決如起訴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八七六九號「SHIBORDIN及圖」商標,係由外文「SHIBORDIN」及螞蟻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商標,則由外文「ANT HOUSE」及墨色螞蟻圖形所組成,二者商標圖樣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左呈前進行走之螞蟻圖,細為比對固有黑白設色及體形胖瘦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是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八七0七七六號、中台異字第八八0六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0八號商標評定書等諸案例,核其所依據之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而本案依據之法條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兩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則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本案主要審究之範疇;另所舉註冊第八九七六一四號「SHIBORDIN及圖」商標,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九○○四二九號商標評定書,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在案。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據以異議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與系爭聯合商標九四八七六九號「SHIBORDIN及圖」兩造實屬近似商標:

系爭註冊第九四八七六九號「SHIBORDI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英文「SHIBORDIN」及螞蟻圖所組而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商標圖樣則由外文「ANT HOUSE」及螞蟻圖形所組成,二者商標圖樣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左呈前進行走之螞蟻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應屬近似商標。復因兩造其中之螞蟻圖,其頭部皆朝前左呈行進之姿態,其神態予人印象極為相近,實為近似商標圖樣。況兩造系爭之「螞蟻圖」經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所為之判決『維持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因均使用相同商品,是而撤銷系爭註冊應為無效』,故本案與之近似之圖樣,實為維持審查之一致性。

參加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指定於「鞋子

」商品,被告機關發給核駁審定書核駁第0000000號,其理由為:『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五六二二號商標圖樣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核駁』,經查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中之螞蟻圖,與本件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一○○四號相同,據以核駁第七四五六二二號之螞蟻圖與系爭商標圖樣第八九七六一四號「SHIBORDIN及圖」相同(案例一)、四0一00四號與八九七六一四號(案例二)、七四三八一八、七四0七四0號與一二九七一六服務標章(案例三)、七四三八一八號與九四八七六九號(案例四),四案例所示皆為相同螞蟻圖,復認定為近似商標,並無疑慮。

項目 所有人 案號 圖樣 商品 處分書之決定例一 參加人 00000000 鞋子

本件商標圖樣與745622號喜伯登公司 745622 同右 商標圖形近似。

例二 參加人 401004 毛巾、浴巾

、手帕 本件商標圖樣與401004號圖形近似。

原告 897614 同右例三 參加人 743818 服裝

740740兩造圖樣近似。

喜伯登公司 129716 服裝、手提

(服務標章) 包、手錶、

皮帶、襪子、帽子之零售例四 參加人 743818 服裝兩造圖樣近似。

喜伯登公司 948769 同右據以異議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與系爭商標九四八七六九號

「SHIBORDIN及圖」兩造商品相同:系爭註冊第九四八七六九號「SHIBORDIN及圖」指定使用於「服裝」等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指定使用於「服裝」,兩造所指定之商品相同,其就兩造之商品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用途、功能、消費者等各方面皆為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來源者,是兩造實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本案參加人於七十七年即將使用於商品之螞蟻圖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在案,迄今

仍然繼續使用中,且慣以紅色螞蟻圖,綠色之per Gibo英文字為使用之態樣,至今己有十餘年之久,且參加人更在八十五年密集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報刊登招商廣告,其中又於八十六年贊助亞洲盃網球錦標賽,其不論參賽者、裁判、運場工作人員皆著系爭商標圖樣之服裝,另會場四周更佈有大型廣告看板,系爭聯合商標之螞蟻圖予人極為顯著之注視,復系爭商標圖樣於中國大陸、義大利、英國、法國等享有商標註冊專用權,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己廣為消費大眾及業界所熟知的知名商標。

綜上所述兩造之螞蟻圖形皆為頭部向左呈前進行走之螞蟻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圖樣。又兩造均指定註冊使用於「服裝」等商品,且據以異議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螞蟻圖形早於系爭商聯合標圖樣之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復,原告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實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且為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應維持原撤銷之審定,以維審查標準之一致性及公平性。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九四八七六九號「SHIBORDIN及圖」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螞蟻圖形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系爭聯合商標係以同心圓環為設計基礎,並於二同心圖環之空隙處加註外文「SHIBORDIN」,再於圓環中心置一擬人化螞蟻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ANT HOUSE」及一寫實螞蟻圖上下分列,二者相較,予人印象差異顯著,非屬近似商標;且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於鞋類商品已具相當之知名度,又被告核准與兩造商標相似之商標圖樣於別類商品併存註冊,或於其他異議審定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卻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有違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㈠系爭審定第九四八七六九號「SHIBORDIN及圖」聯合商標,係由螞蟻圖輔以外文

「SHIBORDIN」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三八一八號「ANT HOUSE及圖」商標,則由墨色螞蟻圖形輔以外文「ANT HOUSE」所組成,兩者之螞蟻圖形均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且皆為頭部向左呈前進行走之螞蟻圖,細為比對固有黑白設色及體形胖瘦之差異,惟其外觀、構圖及意匠極相彷彿,又均表達「螞蟻」之觀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喜伯登公司曾以參加人之第七五五九○八號商標「紅螞蟻

RED ANTS及圖」與其所有商標構成近似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認為二者不構成近似,以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七九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云云,經核該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與本案商標亦不盡相同,且被告係適用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明確認定二者不構成近似(見本院卷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而本案適用之法條則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兩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又被告雖曾針對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所有之螞蟻圖商標,認定為二者不構成近似,作成中台異字八六○八四四號之異議審定書,惟該案兩造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各不相同(見本院卷六十八、六十九頁);至於被告核准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號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第四四八四七八號、第七七八五五五號商標併存註冊使用於第九類之眼鏡等商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及核准參加人所有之第七四三八一八號、第五一一二五九號、第九二八七九七號商標與原告所有之第七六三七三一號商標,併存註冊使用於第二十五類之服裝等商品,與本案商標圖樣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七十三頁);其他參加人所有之商標與訴外人所有之商標,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手提袋等商品、第十六類之文具商品、第八類之刮鬍刀等商品、第二十八類玩具等商品中、第二十類之傢俱商品、第十四類之鐘錶商品、第九類之眼鏡商品,亦與本案商標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七十七至八十五頁),以上案例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論據,原告謂本件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容有誤會。又被告核准原告所有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九九二六七五號商標、參加人所有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之註冊第七五五八○四號、第七八五一五一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四類之袖扣、領帶夾等商品(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訴願卷第七十六頁),核准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九八七九一四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註冊七四○七四○號、第七五五九○八號、第四四二七三八號商標,併存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手提袋等商品(見本院卷七十七頁),乃其他註冊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且本件為異議案,其審查密度與註冊案之審查本難期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系爭商標之論據。且商標異議制度既賦予公眾對於已審定公告之商標,申請撤銷其審定之權利,被告依其申請重新審查,發現該商標之審定公告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規定者,自得為撤銷原審定之處分(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參照),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又原告所舉中台異第八七○七七六號、中台異第八七○三四八號、中台異第八七

一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第八八○一○八號商標評定書(訴願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七頁),係原告之前手喜伯登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審定第七八五五一四號商標、第七九五三一○號商標、第七八三八六九號商標及註冊第七二六七一七號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之案例,其所依據之法條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舉中台異第八八○六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原告之前手喜伯登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審定第八二九五三○號商標提出異議之案例(訴願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其所依據之法條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在上開案例中,被告固均為異議成立或評定無效之處分,並認上開案例中之據爭商標具有知名或著名度,又縱如原告所述,其於事後與喜伯登公司達成協議,由喜伯登公司將上開案例中據爭之第八九七六一四號商標移轉於原告所有,且將指定使用於襪子及服裝商品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權利移轉與原告,而喜伯登公司僅保留指定使用於鞋子、手提包類商品之商標等情屬實,惟本案依據之法條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具知名或著名度,並非本案須審究之要件,自難執此作為系爭聯合商標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