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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嘉義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任內,因涉嫌貪瀆,經檢察官以瀆職罪嫌起訴後,由被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原告停職,嗣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被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旋報奉臺灣省政府將原告核定免職,並追溯至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原告當時在監獄執行中,被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並未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免職一事,該免職處分自屬違法不生效力,而原告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致未能領得每月應領之薪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等語。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或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未依法定程序告知免職一事,其仍處停職期間,故併起訴請求准予復職云云。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係屬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向被告申請復職,如被告未予准駁或駁回其請求,經復審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經合法之申請、復審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再查,原告就前開同一原因事實,曾向被告申請復職遭拒絕,經復審、再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依法亦有未合,故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