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五四五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以義務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既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深坑仔福德爺神明會」變更管理人及公告會員名冊,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所檢附坐落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產權主體認定不易,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縣深民字第○九一○○○三二三五號函復礙難辦理。原告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辦「深坑仔福德爺神明會」公告,因該縣祭祀公業、神明會業務目六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授權各鄉鎮公所辦理,臺北縣政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府民宗字第○九一○一七二三○九號函囑被告妥處,被告據以同年月二十三日北縣測民字第○九一○○○三五二八號函復略以:「二、有關本案本所業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縣深民字第三二三五號函復甲○○先生在案。三、所送『深坑仔福德爺神明會申請全部案卷』乙份退還甲○○先生。」等語,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測民字第○九一○○○三五二八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復,並准予辦理公告暨備查登記。
三、經查,人民對於同一事件先後為重複之請求者,行政機關所為多次內容相同之決定是否皆為新的處分,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如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於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函復,揆諸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等其所請求事項前已函復在案,並未重為實質決定, 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意旨本相同理由,以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