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通訊信箱桃園龍潭郵政九○六一七號信箱代 表 人 霍守業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桃園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其中同所二七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其分割前原分屬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二地號、九座寮段四九三至四九六及四九一地號。因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於四十一年間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以民國(以下同)四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駱隆陽字第○七三八○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以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一)內六四四四號令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以四一府民地丁字第二一八六號令被告辦理徵收,被告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桃府(四二)地用字第一八二一號代電通知聯勤總司令部公告業已期滿,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迅即派員攜帶該補償款會同被告前往龍潭鄉發放。惟徵收後上開十一筆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始以傑篤字第○三一三號函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七○四九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間是否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經稽查本府檔案,目前尚無所獲,為釐清相關疑義,惠請貴軍協助提供本府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一號代電檢送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辨。」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因貴軍無法提供本府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四二)桃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一號代電公告期滿之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函請辦理龍潭三角林段二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府礙難辦理。仍請蒐集明確資料供本府查核後再議。」原告不服,指稱本案經內政部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做成結論認為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六四四號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並函請行政院秘書處轉陳行政院,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內○八○九五號函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六四四號令應屬核准徵收文件,並無疑義。該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係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失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即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且雖現查無補償清冊,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係被告隨文檢附,其應有留存,不能以原告無法提供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酌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聲請參加訴訟狀所陳述之意見暨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