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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八號

原 告 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兼 右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

丙○○丁○○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三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前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二○三四號函核准該公司申請遷址、更名 ( 合技開發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清誌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惟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進口貨物報關時,經查獲其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為偽造,該公司負責人吳清誌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吳清誌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合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無前揭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吳清誌遂執該不起訴處分書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銷該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被告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九八一○號函,認前函核准變更登記案之行政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前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五二一一八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事項。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經濟部委辦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經濟部

或行政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登記者,必

須符合⒈裁判確定。⒉由檢察機關通知。⒊中央主管機關。所稱裁判確定,指刑事有罪判決而言,此有經濟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商字第二二四八四二號解釋函為憑,故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包含在內。本件被告依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撤銷處分,本即與法不合。至於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所示「公司法第九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已因新修正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況本件有瑕疵之登記,其原因之產生,來自於當事人之間的爭執,主管機關只是依當事人之申請而加以登記而已,並非主管機關有任何行政處分,因此能否有行政處分監督權介入之餘地,容有疑問。

故前開判決應無適用之餘地。

⒉本件係吳清誌以身分証遭人冒用為由,而聲請撤銷變更登記。而公司股東有

五人。因此,縱令得撤銷登記,也只有「吳清誌」一個人的部分而已!其餘四個股東部分,既無瑕疵,何以一併被撤銷?如果今天是個上市公司或是規模龐大、有利可圖之公司,這項「一人錯,全部錯(罰)」之行政處分,置其他合法股東之權益於何地?何況,撤銷「吳清誌」之變更登記,於合技開發公司之存在,並無任何影響,何以必須全部為撤銷登記?經濟部之訴願決定,顯然有所失當,被告之逾越權限行政處分,更屬違法。

⒊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事項者限「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故被告必須依「檢察機關」之通知始得為撤銷之行為。

而本件被告竟只依「吳清誌」個人聲請請即為撤銷登記,程序上完全違法。

又得為撤銷登記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被告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只是「主管機關」。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中央主管機關指的是經濟部,語意明確。被告非中央主管機關,自無權為撤銷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所屬建設局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及「經濟部委託直

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二0三四號函核准該公司更名、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吳清誌、所在地遷址、修章變更登記。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經濟部亦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00三0五四九二號公告該部九十一年度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故被告為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無訛。

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為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所揭櫫。被告依據吳清誌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一三九八一0號函認本府建設局所為上揭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五二一一八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依法並無不妥。

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另提及曾傳喚登記於該公司之二名股東王揚仁、涂瑞麟

到庭,二人均稱互不相識且非該公司股東亦不認識吳清誌,該二人顯亦被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被告將本件行政處分函寄送「合技開發有限公司」所餘二位股東林信娥、王簡艷齡均分別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足徵該公司所登記之五位股東顯有不實登記之情事,而非原告所稱僅股東吳清誌之登記有瑕疵,被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本於監督權之行使,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尚難謂有違法之情事。

⒋另查,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公

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七、董事人數及姓名..」復分別為原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申請遷址、更名、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清誌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因吳清誌實未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有瑕疵,故被告撤銷該變更登記事項之全部,亦尚無不合。

⒌再查公司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依經濟部八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商00000000函釋,對於公司登記所涉私權事項或偽造文書情事,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尚與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無涉,自無原告所稱須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待刑事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據以廢止或撤銷公司登記;復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九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及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本案吳清誌身分證遭人冒用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致被告所屬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准原告公司是次變更登記有重大瑕疵,被告乃本於職權並引據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其登記,並回復原登記事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又經濟部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與被告訂立「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契約書」,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00三0五四九二號公告委託被告辦理其轄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之公司登記事項,核屬委辦性質,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三六八0號函附卷可參。準此,被告辦理經濟部委辦之前開公司登記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為被告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第九條之規定,其訴願之管轄,應向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丙○○、丁○○及戊○○為原告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由原告甲○○擔任董事,原告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二○三四號函核准該公司申請遷址、更名 (合技開發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清誌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詎被告竟依吳清誌之申請,以其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登記為合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由,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九八一○號函,撤銷前開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為前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五二一一八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事項,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四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九八一○號函,係辦理經濟部委辦其轄內實收資本額未達一億元公司登記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係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而非經濟部,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係屬管轄錯鋘,經濟部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即有違誤。

雖原告就此程序瑕疵未予指摘,惟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本院應就違法受理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機關為實質之審理,依訴願前置主義之精神,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前,逕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依法亦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