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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向被告登記營業之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被告依免稅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原告免稅商店盤點存貨,經盤存結算發生盤差,乃依行為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條文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原告補徵稅費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二、八五二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榕字第九○○○一號函請求被告就其被中正航空站申請法院假扣押之貨物於拍賣時,由得款中扣繳本案之應補繳稅費,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北普稽一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復原告,本案已依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所請恕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命原告應繳交之稅費新台幣參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調原告被交通部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聲請假扣押查封貨品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或參加分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向被告登記營業之中正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因前任董事長魯振榮任職期間,掏空原告公司財產,並積欠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中正航空站)鉅額租金等,致中正航空站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原告存放於保稅倉庫內之免稅物品,並由中正航空站保管查封物。八十八年一月,被告要求中正航空站與原告會同就該被假扣押之貨品辦理盤點,並發現法院查封清單所載物品,有部分遺失,被告遂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命原告補繳稅費三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正。原告以該貨物既於中正航空站保管中遺失,應由中正航空站負責,且原告因魯振榮掏空資產,已無任何支付能力,遂要求被告就該稅款由假扣押物拍賣款中優先取償(意即請被告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北普稽一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訴願書,因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假扣押之物品短少,不論係何種原因所致,均應由原告補繳稅額,短少之責任歸屬係原告與中正航空站間之爭訟。本案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因魯振榮掏空公司,除被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之物品外,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二、‧‧‧。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之法理,本案被告即應撤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另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才是。詎竟拒絕為之,其處分自屬違法。

三、另原告之物品被假扣押並由中正航空站保管,已脫離原告之控制,原告是否仍為該物品之營業人,而得對原告課徵稅費亦不無疑義。

四、又被告謂「‧‧‧.被告並未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作業‧‧‧」,亦即謂其並未參與該假扣押案之作業,故無權參與分配云云。惟按法律並未規定未參與假扣案之作業者,即無權參與分配,或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訴者,乃原告已無履行系爭稅額之繳納能力,被告即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撤回執行,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假扣押卷執行。故被告顯未對爭點提出說明。

五、被告謂「‧‧‧其課徵標的為該期間因營業行為所發生短少數量‧‧‧」,亦即被告已承認需因營業行為發生短少數量,始需補徵稅費,若非因營業行為所發生之短少,則不與焉。而本件原告帳面結存數量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清冊所載數量相符,雖假扣押清冊僅記載貨品種類而無貨號,然數量既相符,有無貨號之記載即與判斷無關。故經原告、被告及中正航空站三方會同盤點結果,既與原告帳面結存數量不符,而有短少,即表示假扣押之貨品事後有發生短少之情事。而該短少既於中正航空站保管中所發生,即顯非原告之營業行為所致,假前揭被告書狀所示,自勿庸補繳稅費,被告竟命補繳,實有錯誤。

被告主張:

一、查依被告八十七年度盤點原告之保稅貨物結算盤差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繕具進口報單第CB/D2/八八/一0八/0三九三九號申請補稅,計應補繳進口稅一、○七一、六三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一、四八四元、公賣利益

二、○二四、五二六元合計三、一○七、六四三元,其中公賣利益部分經扣除原告已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繳交之公賣利益九四、七九一元後,尚應補徵稅費三、○一二、八五二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保進補徵○○○一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但原告並未繳納。查前開應補繳稅費,係依據原告該年度各項保稅商品之貨號、品名,以該年度進口數量扣除同年度銷售數量後之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並與各項貨品實際經會同海關盤點後之「盤存數量」比較,如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者稱為「盤差數量」,依據免稅商店設立及管理辦法,應對營業人(即原告)就盤差數量補徵稅費。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中段陳述:「‧‧‧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被告要求中正航空站與原告會同就該被假扣押之貨品辦理盤點,並發現法院查封清單所載物品,有部分遺失,被告遂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命原告補繳稅費‧‧‧。」乙節,核與前述事實不符。

二、再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略稱:「‧‧‧原告以該貨物既於中正航空站保管中遺失,應由中正航空站負責,且原告因魯振榮掏空資產,已無任何支付能力,遂要求被告就該稅款由假扣押物拍賣款中優先取償(意即請被告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乙節,基於下列事由,被告並無相關法律之依據可據以執行‥(1)被告並未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作業,被告盤點時,係僅就實地貨物按其貨號、貨名加以盤計數量,故其假扣押貨物是否發生短少與被告年度盤存結算作業並無關連。(2)假扣押貨物在被告會同中正航空站及原告年度盤點前,依實務經驗法則,假扣押貨物如有發生短少,將使盤存數量減少,然必須該短少部分亦造成該項貨物盤差時,始會增加原告補徵稅費之金額。惟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清冊所載物品,僅籠統記載貨品種類(無貨號),與被告、原告及中正航空站三方按貨號、品名會同盤點之「實盤清冊」所載顯有差異,被告實無從比對盤差數量與假扣押貨物短少數量兩者之關連性。(3)假扣押貨物如有因保管不善而發生短少情事,按其法律性質係屬原告與中正航空站間之司法爭訟案件,被告並無法律依據得以向中正航空站求償。(4)依被告八十七年度盤點結算結果,核定盤差補稅稅費,其課徵標的為該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因營業行為所發生短少數量,並非假扣押貨物本身所涉稅費。被告尚無比照「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十點規定,就假扣押貨物予以拍賣取償八十七年度盤差稅費之適用。

三、綜上論結,原告應就法院查封清冊與被告、中正航空站及原告三方會點「實盤清冊」之差異,自行分析舉證向法院主張,俟法院裁定或取得支付命令後再向被告主張始為正辦。故本案原告所訴各節係原告對海關結算作業與假扣押貨物短少兩者性質混淆,亦對假扣押貨物處理程序及相關權責誤解所致,所訴不足採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七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向被告登記營業之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被告依免稅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原告免稅商店盤點存貨,經盤存結算發生盤差,乃依行為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條文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原告補辦進口報單,應徵關稅等稅費三、○一二、八五二元,有被告提出之CB/D2/88/108/03939號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參。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榕字第九○○○一號函請求被告就其被中正航空站申請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之貨物於拍賣時,由得款中扣繳本案之應補繳稅費,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北普稽一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復原告,本案已依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所請恕難辦理。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應補繳之稅費,前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現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惟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中正航空站申請法院假扣押之貨物於拍賣時,由得款中扣繳本案之應補繳稅費一節,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普稽一字第八九一○四七四六號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內「說明四、另該公司於本局另有欠稅案件(本局法務室案號:89/124)滯欠關稅七七一、六三三元、關稅滯納金三二、一六○元、公賣只利益一、九二九、七三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一、四八四元,共計二、七四五、○一二元,爰依法申報債權參與分配。」,有被告提出之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即為本件扣除原告在被告處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後尚應補繳之稅費,並已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調原告被交通部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聲請假扣押查封貨品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一節,既經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假扣押查封貨品聲請參與分配辦理完竣,而該假扣押貨物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一五六○一號執行案件執行中,復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宙字第一五六○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現承受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一節,查被告既係就已確定之欠稅移送執行,在未依法執行完畢前,自無撤回執行之依據,原告之請求亦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如對執行處之執行方法有不服,應依法向該處異議;再者,原告請求重行盤點一節,係就已確定之處分不服,亦應依法另向被告請求救濟,均非屬本件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