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
原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受德亦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亦通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CD CHANGER三二八台(進口報單第CL/八八/四五四/○○○八六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日本,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認進口人德亦通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處進口人德亦通公司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一、五四二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二○元,進口人德亦通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其異議書所檢附原告具結書,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提貨單僅為查證納稅義務人憑證之一,並非海關查驗核證之依據文件為由,駁回其異議,德亦通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並諭知逃漏關稅部分,過失不可歸責於進口人德亦通公司,系案報關行(即原告)難謂無過失等情。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五
一、五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承其有疏失誤報產地,其申報之貨物價值又逾財政部所訂之情節輕微標準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抑或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產地之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⑴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連線業者
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報關行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正本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式簽證後輸入。」課以報關行應依據相關資料正確申報之義務。然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將不實記載之行為區分為四種情形,分別課處不同之處罰,第一種在不實記載為報關行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時,規定應依情節輕重處罰報關行;第二種在貨主故意捏造之情形時,僅處罰貨主;第三種在不實記載為貨主及報關行之故意共同行為時,處罰雙方;最後則在不實記載係因報關行之錯誤所致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給予報關行較輕之處罰。上開法條既已分別情形為不同之處理,其目的顯然希望主管機關能夠勿枉勿縱,依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主管機關自應妥適依個案狀況分別適用各該不同規定,不應拘泥法條所用文字而為誤用,致失立法之真意。
⑵查本件產地誤載行為,從貨主德亦通公司所提供之提單上已載明產地為日本
,應可推斷貨主並未故意捏造產地,故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本件亦非貨主與報關行之共同行為所致,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蓋若德亦通公司意欲捏造貨物產地為香港,並與原告勾結共謀,則德亦通公司應或在提單上載明產地為香港,或根本不在提單上記載產地,而由原告將產地申報為香港,但本件提單上已載明產地為日本。另查,身為報關行之原告並非貨物所有人,德亦通公司亦非原告之經常往來客戶,本件係該公司第一次委託原告處理報關業務,而原告處理本件貨物報關所可賺取者亦僅微薄之處理手續費而已(按原告係受同行朋友所託代德亦通公司處理本件貨物報關業務),且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設立至今四年有餘,均依法正當營運處理相關報關業務,實無須僅為貨主逃漏稅捐,干冒高額罰鍰甚至停業及撤銷執照處分之大不諱,故本件亦非原告故意謊報貨物產地之情形。
⑶本件既非原告故意謊報貨物產地,被告應究明原告誤載產地之情形,並依實
際情形適用前開規定為妥適之處分。查原告辦理報關業務時,貨主所提供之提單及發票上之出賣人均載明為香港公司,貨主又未特別提醒原告貨物出賣人雖為香港公司但產地為日本,雖提單上註明之貨物產地為日本但該記載並不明顯,以致原告報關人員依一般貨物報關情形處理(出賣人公司所在地或出貨地即為貨物產地),誤載本件貨物產地為香港。故原告誤載貨物產地所為之不實記載,顯係因錯誤所致。
⒉本件誤載產地行為情節應屬輕微: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依案件情節輕重為不同處分,尤其在報
關行係因過失或錯誤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尤應視報關行是否有不實記載之動機或其目的為何、行為人是否有常常違反該項報關業務規定之紀錄、報關行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程度與行為人事後處理之態度等相關情狀為不同處理,而非僅以該不實記載所影響之稅捐金額乙端,即據以認定該行為情節之輕重。
⑵原告誤載產地之行為係因錯誤所導致,並無刻意為貨主逃漏稅捐之目的,原
告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動機及利益,且原告從未有任何故意謊報產地協助貨主逃漏稅捐之不良紀錄,而原告誤載貨物產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本件貨物申報金額僅美金四千九百二十元而已,較諸動輒數萬或數十萬美金之貨物,相對而言應屬輕微,況原告針對本件誤載貨物產地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承認疏漏,從未企圖狡辯或意圖卸責,僅希冀被告依本件情形從輕處罰。
⑶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應屬輕微,然被告卻僅以原告之誤載所造成之稅捐
金額超過一萬五千元,顯非情節輕微,即科處原告高達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之罰鍰。按一萬五千元之標準從何而來,其制定依據何在,是否有法律授權,被告均無隻字說明。況一萬五千元之標準,是否偏低,而可能造成大多數違反系爭規定之案件,無從適用該條第四項規定,以致該條所訂依情節輕重處分之目的無法達成。故被告逕自論斷本件情節非屬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勢必令該條第四項規定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實非立法意旨所在。
⒊被告不應將對德亦通公司之處分沿用於原告:
⑴按被告就本件貨物產地之不實記載原並未處罰原告,而係先處罰德亦通公司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行為,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故違反本條項規定,不論其情節輕重,納稅義務人至少會被處罰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因此被告科處德亦通公司所漏進口稅兩倍之罰鍰,屬最輕微之處分。
⑵原告縱應處罰,所應適用者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係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科處德亦通公司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發現錯誤後,雖然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原告,但卻未依該規定區分不同之案件情形為不同之處分,竟將對德亦通公司之錯誤罰鍰處分金額,繼續沿用於原告,仍然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計算之罰鍰。
⑶德亦通公司就被告課處其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關稅總局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因此改對原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惟德亦通公司提起前開訴願時,曾提出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具結書,使原行政處分被撤銷,但該具結書係德亦通公司擅自刻製印章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已對德亦通公司相關行為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件目前正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審理中。被告竟謂原告並未舉證證實所稱之偽造文書,按若德亦通公司確無偽造,原告豈敢甘冒誣告之刑責對該公司提出告訴,且德亦通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消極事實,如何要求身為被害人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責,亦非原告之責任。
⒋原告係因德亦通公司偽造具結書致遭受系爭處分:
⑴按本件關係人陳志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在案。該判決書事實欄中記載「陳志德為德亦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亦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透過王智仁委託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雅仕公司)辦理香港到臺北之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貨物提貨單號L六○─00000000之進口貨品報關業務,並交付雅仕公司僅有託運地「香港」,而未載明貨物產地之商業發票 (INVOCE)一張,並要求雅仕公司必須依海關進口稅則號三九二六.九○九○.九○─八貨名為其他塑膠製品之稅則號,申報該批貨物之名稱為CD CHANGER,雅仕公司乃依據陳志德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及要求,誤認商業發票上之貨物託運地「香港」即為貨物之產地,而製作「CL/八八/四五四/○○○八六號」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忽略提貨單上有「MADE IN JAPAN」之記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開貨物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簡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查驗,發現該批貨物實際產地為日本,而非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產地香港,遂予調整稅則及稅率,命其補繳進口關稅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陳志德為釐清產地誤載之責任歸屬,竟未經雅仕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德亦通公司設址處或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一之六號五樓住所,先行擬就「雅仕公司代理德亦通公司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CL/八八/四五四/○○○八六號,因進口商交予文件(提單、發票)製作報表時發票上僅載明香港公司,本公司OP人員不察未審核提貨單,將產地誤載為香港,經貨主反應才發現提貨單上確實標示MADE IN JAPAN字樣,產地應為日本無誤,本案純為本公司疏忽,本公司願負疏忽之責,特此具結」等內容之具結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某時偽蓋其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雅仕公司印章一只,蓋用於上開具結書「立書人雅仕公司」之末,偽造成雅仕公司以其名義出具之具結書,陳志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德亦通公司名義,向臺北關稅局就上開裁處關稅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具結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雅仕公司。嗣因臺北關稅局於受理德亦通公司聲明異議案,經承辦單位股長以電話向雅仕公司查詢該具結書內容之真實性,雅仕公司始悉上情。」⑵上開判決理由欄第一點第二小點及第三小點分別載明:「參以被告交付報關
之全部文件,提貨單上固有「MADE IN JAPAN」之記載,然商業發票上則僅有託運地「HONG KONG」之記載,並未如同提貨單上為產地日本之標示,告訴人自可爭執何以被告交付之文件內容記載互有出入、不完整,而非必然負擔虛報產地、科處關稅罰鍰或違規記點之責任(參證人王智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產地記載錯誤,可能會處定額罰鍰,但也有可能不會罰鍰,而採取對該報關行記點之方式)。」「查本案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上開具結書並交予臺北關稅局持以行使,導致告訴人受有自承產地記載錯誤,可能會被科處逃漏關稅之處罰(科罰鍰或記點);此由前開臺北關稅局函覆本院時,於說明欄第二項第㈡點項下陳稱:「本案之具結書,並非因蓋章不完備而被要求補正,而係進口人德亦通公司向本局聲明異議時,隨案檢附之證據(雅仕公司自承報關疏失之具結書),經承辦單位股長以電話向雅仕公司查詢該具結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要求補正該具結書」等詞;益可徵臺北關稅局確實因被告向該局聲明異議時所檢附之具結書內容,而向告訴人求證是否坦承疏失,致被告聲明異議後,呈請該局轉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簡稱關稅總局)訴願時,關稅總局調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產地記載不實之責任歸屬時,認定為告訴人疏失,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之臺北關稅局以告訴人未與客戶即德亦通公司確認產地,認提貨單僅為參考而有疏失,改科告訴人逃漏關稅之罰鍰(此部分經告訴人聲明異議,並經關稅總局駁回其訴願,現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有臺北關稅局前開函文存卷可據,對告訴人本即受有損害。」 (原證三號參照)⑶由上開判決書可知,陳志德確實偽造原告自承疏失之具結書,並據以向台北
關稅局提出異議及訴願,致關稅總局認為原告確有疏失,因而撤銷對德亦通公司科處關稅兩倍罰緩之原處分,改課處原告兩倍關稅之罰緩。且德亦通公司交付報關之文件,提貨單上雖有「MADE IN JAPAN」之記載,然商業發票上則僅有托運地「HONG KONG」之記載,並未如同提貨單上為產地日本之標示,故德亦通公司交付之文件內容記載互有出入、不完整,原告不必負擔虛報產地及科處關稅罰鍰責任。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法洵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
,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徹銷其營業執照。」「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造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報關行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單有關文件正本』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受進口人委託辦理連線報關,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專責報關人未據進口人德亦通公司報關所附之提單備註欄內所載之「MADE IN JAPAN」 字樣,正確申報產地為日本,卻誤報產地為香港,涉及虛報產地,且其所漏進口稅款頗鉅,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並無不合。
⒉查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有關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報關人應依據發
票所載於進口報單第二十九欄填報貨物之生產國別,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本案發票上未記載生產國別,原告未向貨主查證系案貨物之生產地為日本,亦未查據報關所附提單(第一六○─00000000號)備註欄內有「MADE IN JAPAN」 之字樣,填報產地為日本,率爾根據發票上之香港出貨人,錯誤申報產地為香港,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原告亦坦承本件誤載貨物產地所為之不實記載,顯係因錯誤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⒊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海關緝
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如本案虛報產地)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或報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齊全且其申報貨物係屬應驗項目貨物並無逃漏情事;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原告虛報貨物產地為香港,且原申報價格美金四千九百二十元(折合新台幣之完稅價格為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嗣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完稅價格高達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所逃漏之進口稅為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貨物稅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逾財政部所定一萬五千元,不合於上開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核其所為,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核屬允當。原告所稱被告竟將對德亦通公司之錯誤罰鍰金額,繼續沿用於原告身上,顯非實情。
⒌原告既主張本案具結書係屬德亦通公司擅刻印章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立,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指摘上開具結書為偽造文書,自難採據,況被告係針對原告未據進口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所記載內容據實申報產地,已構成向海關遞送報單而為不實記載之處罰要件,而加以論處並未就具結書是否有偽造而加以論處。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受德亦通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CD CHANGER三二八台,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日本,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進口人德亦通公司顯有虛報產地、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處進口人德亦通公司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五四二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二○元,進口人德亦通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其異議書所檢附原告具結書,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提貨單僅為查證納稅義務人憑證之一,並非海關查驗核證之依據文件為由,駁回其異議,德亦通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並諭知逃漏關稅部分,過失不可歸責於進口人德亦通公司,系案報關行(即原告)難謂無過失。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爰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五四○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僅受託為報關人,貨主申報貨物之單價及貨物產地,並無必要代貨主隱瞞或作假,原告依法以貨主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繕打,產地亦與貨主確認無誤之情形下繕打,原告已善盡報關行之責任。至於查驗貨物發現與報關單不符之責任,乃貨主之責任,概與報關行無涉。貨主將貨物從日本運至香港,才轉換運單進口台灣,顯有不法之企圖,否則為何不直接進口而耗資轉運香港,既然貨主顯有蓄意逃漏關稅之嫌,自然敢於涉法偷天換日偽造文書。又貨主申報貨物之單價及貨物產地,原告並非共同行為人,無必要代其隱瞞或作假,產地雖然疏失誤報為香港,惟申報價值為美金四九二○元,亦與貨主提供之發票價格無誤,縱事後經海關查價有低報價值之情事,亦與報關行無涉,原告因貨主提供之發票上並無產地標識,貨主德亦通只在提單上註記,原告僅就報關責任義務繕打報單,本案純屬誤打。被告卷內之具結書,原告已提出告訴。懇請從輕處罰,並撤銷對原告之原處分云云。
四、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又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報關行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正本』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式簽證後輸入。」本件貨主所附之提單備註欄內有「MADE IN JAPAN」之字樣,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縱所辯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原告既自承係其疏失所致,即與所稱德亦通公司是否偽造其名義之具結書無涉,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及貨物稅之行為,至為明確。且原申報價格美金四千九百二十元(折合新台幣之完稅價格為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嗣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完稅價格高達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所逃漏之進口稅為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貨物稅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如本案虛報產地)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或報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齊全且其申報貨物係屬應驗項目貨物並無逃漏情事;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此項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條抽象規定,予以具體詮釋,係屬行政指導,被告係其下級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合(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原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九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三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進口人德亦通公司所漏進口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五四二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