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五號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
參 加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二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智專(九)○五○二五字第一四三○八三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七○號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一款及第二項復規定:「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從此法條規定可知,申請新型專利,必須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未增進功效者,或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該技術構造已為公知狀態或該技術構造早為公開使用、販賣者,即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申請,由其專利範圍文字之記載可知,其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圖示可以歸納為該專利案之第二圖左半邊油泵之立體分解圖及第五圖之油泵剖視圖,初看之下,其專利範圍似是甚為複雜之技術內容,但以圖示對照,即可輕易得知係習用公知小量齒輪泵浦技術構造之抄襲、轉用。因為要泵出一分鐘幾百西西之小流量,該小流量齒輪泵浦之泵體就須分成三部份以利加工,中間之泵體才能加工泵室(即系爭案之橢圓孔)以裝設兩個外齒輪。所以系爭案專利範圍係相同於原告所提證據五之技術構造,系爭案泵體就分成三部分,兩齒輪置於第二泵體之橢圓孔,均係未增進任何功效,且相同於證據五、訴願證據一之習用,自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⒉舉發證據一係原告一九九○年一月印行之型錄,其係CEA 電動注油機,該型注
油機之吐出量為每分鐘二百五十西西,係小流量齒輪泵浦;舉發附件一之第二一四八四號專利證書,係控制調整該注油機馬達泵油時間之專利,專利期間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舉發證據二係原告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中載有「CEA 注油機」﹔舉發證據三係原告公司繪製之CY–IC–001注油機立圖,繪製日期為七十年八月二十日,CEA係產品型號,該藍圖則以IC作為圖號代碼及圖名簡稱。可見以上證據,均有其關連性,且其日期均早於系爭案,其均具有證據力,應無可疑。就原告早就產銷之
CEA 電動注油機與系爭案比較如下,就兩案之功效、目的,皆係提供潤滑注油。系爭案之說明書第四、五頁,雖然說明其功效、目的,係注油時間可以調整,但該時間可以調整,係因馬達間歇轉動控制所致,卻未在說明書中加以揭露,兩案技術構造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之第一、二、三泵體與證據三之編號02O係泵體亦分成三件,完全相同。系爭案之橢圓孔恰供兩相囓合之外齒輪與證據三之編號019係二外齒輪置於中間之泵體之泵室內,亦完全相同。系爭案之進油口,相同於證據三之編號022入油管(入油口過濾網,位於第三泵體)。
系爭案之定位銷,相同於證據三之編號025之連結銷。系爭案之輪軸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其道理相同於證據三之編號018 係連軸器,連結齒輪軸拉馬達軸。系爭案唯一與證據三不同者,係其出油孔(系爭案之編號43)之位置不同及泵體固設於箱體不同(系爭案以41固設)。但係簡單轉用,未有功效之增加,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構造,早被揭露於證據三之注油機實物。系爭案與證據三之注油機,雖有些微不同,但其顯係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易於想出且完成改變者,況且系爭案如此之改變,根本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
⒊證據四係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SHOWA) 於一九九○年八月印行之第十一版
總合型錄(如該型錄底頁所示),由該型錄第三十八頁所示,其係 LCB4-011C注油機,其吐油量為每分鐘一百西西,係小流量齒輪泵浦,舉發證據五係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之LCB4-011B 實物,銘牌上載有「SHOWA」商標及「LCB4-011B」型式,此與舉發證據六之實物拆解照片圖外形完全相同,更與舉發證據四型錄第三十八頁所載有關裝置孔距190mm、高150mm、寬210mm、深120mm等重要尺寸相同,足見舉發證據五係相同於舉發證據四型錄上之LCB4-011C 注油機,舉發證據六係舉發證據五之實物拆解照片圖,從舉發證據六、五,可清楚認知LCB4-011B注油機之泵體分成三部分,二外齒輪置於中間泵體之泵室內,入油口位於第三泵體,出油口位於第一泵體,中間之泵體係薄片狀以配合更小流量之外齒輪尺寸及設橢圓孔泵室,箱蓋之出油管之出油口上端適當位置處更橫向串設有一釋壓闕,以調整交出潤滑油之壓力及流量,該釋壓閥位於壓力錶之下方。故舉發證據四、五、六,具有關連性及證據力,並早於系爭案。就證據五之實物與系爭案比較如下,兩案之功效、目的,皆係提供潤滑注油。兩案技術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之第一、二、三泵體,相同於證據五之泵體分成三件。系爭案之橢圓孔恰供兩相囓合之齒輪裝設,第二泵體之泵室係第二泵體之橢圓孔,該橢圓孔亦具有一第一凹部及一第二凹部,其中該第一凹部係相對應於該第一泵體之油槽,第二泵體係薄片狀。凡此,均相同於舉發證據五設有二外齒輪,置於第二體之泵室內。系爭案之進油口,相同於舉發證據五有入油口,位於第三泵體偏中央位置。系爭案之二支定位銷,相同於舉發證據五有二支連結銷。系爭案油管相套接L狀之油道,相同於舉發證據五有油管相套接(位於第一泵體上L狀之油道)。系爭案之輪軸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相同於舉發證據五有連結齒輪軸及馬達軸。系爭案有釋壓閥,位於壓力表之下方及箱蓋之出油管之出油口上端間,完全相同於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案之重要結構部分,顯係完全相同於證據五SHOWA之LCB4-011B型注油機,僅泵體固設於箱體(系爭案係偷工減料地以二支圓桿代替壓鑄管狀體),略有不同。
⒋查舉發證據一之型錄第二十頁,雖僅有產品之外觀圖示,但其第二十、二十一
頁已明白標示CEA 型注油機之整體外觀、尺寸、結構、元件名稱、功能等,以此配合舉發證據三之組立圖,當可清楚得知其內部之結構特徵,又CEA 型注油機、CEA電動注油機或 CEA IC Oiler,雖有名稱上之不同,但均係相同型式之注油機,此從舉發證據一之注油機型錄第二十頁載有「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第21484號CEA電動注油機CEA IC Oiler及其第二十一頁載有CEA 型注油機」等名詞,均係表彰同一之注油機,可得明證。況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訴願證據一「CEA電動注油機」實物,與舉發證據一型錄第二十頁所標載「CEA電動注油機」,完全一致,豈可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CEA電動注油機」實物銘牌上之型號與證據一型錄上之型號並不相同,又原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CEA電動注油機」實物,係作為舉發證據一、二、三及附件一之補強證據,以說明舉發證據一、二、三及附件一有絕對之關連性,被告豈可於其再為審定時,強謂訴願證據一係新證據,非其於第二次審查時所得審究,又舉發證據二之統一發票品名中載有「CEA注油機」﹔舉發附件一之專利證書,即係榮獲CEA電動注油機之專利,已在前開舉發證據一之型錄第二十頁所明載,該專利證書中已敘及係CEA注油機之IC控制裝置專利,雖無揭露機械構造,但卻可證明舉發證據三組立圖命名為凹凸注油機之證據;足見舉發證據一、二、三、附件一及訴願證據一,均有絕對之關連性,且均有其證據力,故被告所謂舉發證據一、二、三及舉發附件一不具證據力及訴願證據一為新證據非其審查階段所得審究云云,顯然不合邏輯之卸責之詞。
⒌舉發證據七為中華民國空油壓協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明載
「茲證明本協會所屬會員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CEA專利21484型之給油機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生產販售;另所屬會員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產製之YMGP型之給油機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生產販售,特此證明。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證明人:理事長林明山」等語,足證原告所陳原告所產製CEA型注油機及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產製之YMGP型之注油機,早已先於系爭案在市場上產銷之不謬,此可由舉發證據八永鈿公司之YMGP系列型錄,可得相互印證。又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七、八、附件二,均在提示被告,系爭案之技術結構,係由附件二之油泵所改造,並已由多家公司產銷在先,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被告本應盡其查察之能事,然卻認舉發證據七、八及附件二不具證據力,實難以信服。
⒍依商品標示之慣例,廠商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
、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為明確之表示。商標標示之有無,並非產品標示之慣例。本件在舉發證據五之銘牌上,已有名稱、內容之標示,當然係證據四型錄之產品;又從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智專(九)○五○二五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並無「一為六角型外框之商標,一為圓形外框之商標,不具關連性」之審定,可見商標標示之不一致性,可推論為證據之非關聯性,又在產品上標示商標,係廠商為保護產品之信譽,以免被仿冒混淆,所主動採取之保護措施,並非法定之必要作為。故實際產品是否與型錄上之產品同一,須從型錄上所標示之型號、外觀、規格、圖示、尺寸作判斷,而非從其二者所揭示商標之是否同一作判斷。故原訴願決定機關在其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明載「...引證四第三十八頁既然主要係在說明LCB4型系列之注油機,而該型注油機形式記號之差異佐證。」旨在說明型錄上之型號及連帶之外觀、規格,才是向消費者告知產品特徵之目的;又原告在訴願階段所補送之附件二兩張發票及附件三 SHOWA公司另一型錄,亦可證明與舉發證據四之總合型錄係有關連,而且那一為六角型外框之圓型,那一為圓形外框之圓型,都已揭露在附件三SHOWA公司型錄及舉發證據四總合型錄內,只不過位置不同而已。故舉發證據五與證據四雖分別標示一為六角型外框之圖型及一為圓形外框之圖型,並不能因之即可認定其無關連性而非同一產品。職是,被告所謂依商品標示之慣例,證據五之實物尚難作為證據四之關連證據,且由於證據五商標標示之不一致性,證據五應不具證據力乙節,顯然強詞奪理,而乏依據。又從舉發證據
四、五、六及訴願附件一、二、三,可以互相印證日本SHOWA公司LCB4-040B(C)注油機之產品之製造日期,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被告所謂舉發證據四僅為產品之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特徵,舉發證據六則無法確切得知照片產品之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舉發證據四、五、六不具證據力乙節,亦係吹毛求疵之說法,其根本未就實體為審究,豈能得其真相。
⒎依前述說明,商標標示有無,並非產品標示之慣例,且廠商就先後生產之相同
產品,標示不同之商標,亦係廠商保護商品之自主行為,在商場上亦屢見不鮮;又注油機上之壓力錶係配件,台灣有多家廠商可生產,站在台灣豪根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商之利潤考量立場,自然不必向日本 SHOWA公司購買,且壓力錶與系爭案之專利構造,並無任何關連,故被告所謂系爭案於訴願階段原告提出二型號為LCB4之注油機實物,惟該二注油機實物之商標與所提示之型錄上LCB4注油機之商標標示亦不相同,且於其中一油壓力錶上尚無商標標示,是以依產品在商標標示之慣例,上述實物,尚難作為各舉發證據之相關證物乙節,亦係其舉發不成立之主觀藉口,顯失之偏頗。又所謂證據之證據力,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若該項證據足證其作成人實曾真正作成該證據者,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若該已具形式上證據力之證據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者,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故在多項證據間,其證據力之有無,應為各別之調查及認定,而不可將有關之多項證據,僅挑剔其間一些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細微末節,含混籠統地所謂無證據力,作為全盤否定其證據價值之結論,否則,其採證即屬違法。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二、三及舉發附件一,均係本件繫屬時之多年前即已存在之型錄、統一發票、注油機組立圖、專利證書,均不可能事後偽造,又訴願證據一之「CEA電動注油機」實物,其銘牌上有型號及生產日期,與舉發證據一型錄第二十頁所標載「CEA電動注油機」完全一致,更可證明訴願證據一之「CEA電動注油機」實物之產銷,係先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又舉發證據五、訴願證據二、三,均係日本SHOWA公司原裝進口之注油機,其上所標示之型號、規格,均與舉發證據四、六、訴願附件一、二、三上之型號或規格、外觀相一致,顯然均有其關連性。何以前開證據均無證據力,若謂其無證據力,則究係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或實質上證據力,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
⒏依我國之商品標示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
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並未規定商品必須有商標之標示;又依歐盟PrEN 13218旋轉磨床之安全標準,,其在 Page37,Marking(標示),亦僅規定要標示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地址、製造年份、型號、序號等,亦未規定必須標示商標,可見在商品上標示商標與否,係見仁見智之作法,並非一商場上之慣例,且廠商就先後生產之相同產品,標示不同之商標,亦係廠商保護商品之自主行為,在商場上亦屢見不鮮,若謂同一廠商就其先後生產之相同產品,應標示相同之商標,係商品標示之慣例,顯係背離商場實情之看法,豈能以之作為審定之依據,事實上在型錄上標示公司名稱、型號,才是商場上之慣例,因為不同之型號,有不同之零件及價格,涉及該產製廠商內部之會計、銷售、製造及售後服務等單位之業務。故原訴願決定機關第一次訴願決定所載「...引證(即舉發證據,下同)四第三十八頁既然主要係在說明LCB4型系列之注油機,而該型注油機形式記號之差異應與系爭專利特徵之揭露與否不生影響,則引證五應可與引證四相互佐證;訴願證據二及訴願證據三亦可為補強證據。」旨在說明「只要LCB4之型號相同,即可認定為同一產品,至於LCB4型號後面所附記之011C、011B、040B等配件記號之差異,應與系爭專利特徵之揭露與否不生影響」。同理,本件在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SHOWA)注油機產品或型錄上所標示商標之不同,亦應與系爭案特徵之揭露與否不生影響,更不能以其在先後產品或型錄上所標示商標之是否一致,作為同一產品之認定標準,而應以其型號及連帶之規格、外觀、尺寸作為是否同一產品之認定標準。況本件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之注油機在其產品或型錄上所標示之商標,包含文字(SHOWA)及圖型,為何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文字「SHOWA」一字均視而不見,而僅見其圖型之六角形或圓形,又為何對該型錄上所記載之規格、外觀、尺寸等相同之重要標示均視而不見,卻僅見無關緊要之商標(圓形)形狀,又在舉發證據四型錄上之商標(圓形)並非僅有一種,而係有六角與圓形兩種圖形,均已在日本平成二年即七十九年八月,即使用於不同之產品上,故原訴願決定機關第二次訴願決定所謂「...引證一(即舉發證據四型錄)與引證二(即舉發證據五實物)在透明油箱體及規格銘牌上之商標雖均標示有SHOWA,然前者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為六角形外框之圖案,後者則為圓形外框之圖案,二者商標標示並不一致,充其量僅可證明二者均為LCB4型系列之注油機,又縱如訴願人所稱,兩種圖形均揭露於引證一及訴願附件型錄上,只不過是說明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可能有二商標,但仍難認定其為同一物;足見商標圖形應可象徵為不同時期所產製,而引證二與訴願證據二、三商標圖形相同,卻與引證二商標(圖形)不同,自無法以引證一來證明引證二及訴願證據二及三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乙節,顯然與其第一次訴願決定所為「注油機形式記號之差異應與系爭專利特徵之揭露與否不生影響」之論斷,互相矛盾,更與「證據實物是否為原廠所設計,且與其型錄或發票所註記之日期、型號、規格相一致」之重要爭點,毫不相干,豈能謂其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⒐又舉發證據四即第二次訴願決定所稱之引證一之型錄,明載有LCB4型號、規格
、外觀、尺寸,並非僅有產品之外觀圖示,顯可與舉發證據五、訴願證據二、三之注油機實物相互印證,另訴願附件二台灣豪根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雖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在該發票上,亦已載明其品名為「LCB4-011C」及「LCB4-040B」,顯示其所買受者,即係舉發證據四及訴願附件一上所揭示之同型注油機,自不得因其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可論斷其不具證據力,故訴願決定所謂「引證一僅為產品之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特徵;又訴願附件二台灣豪根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亦不具證據力」乙節,顯然背離事實,更不合情理。另舉發證據七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明載「茲證明本協會所屬會員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CEA專利21484型之給油機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生產販售;另所屬會員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產製之YMGP型之給油機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生產販售,特此證明。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證明人:理事長林明山」等語,足證原告所陳彰化振榮油機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CEA型注油機及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產製之YMGP型之注油機,均早已先於系爭案在市場上產銷之不謬,故第一次訴願決定所謂「引證七證明書之證據力,已為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函所否決」乙節,縱然屬實,亦顯係該協會事後受到強大之人情壓力所為之變更。
⒑本件關鍵之所在,在於原告所提出之訴願證據一之振榮公司一九八九年注油機
是否即為舉發證據一、二、三及舉發附件一之注油機,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五、訴願證據二、三之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產銷之注油機,是否即為舉發證據四及訴願附件一型錄上之注油機,若是,則被舉發之新型專利物,是否與訴願證據一、舉發證據五、訴願證據二、三相同,若是,則系爭案之核定,顯然違法,原告之舉發即應成立,否則結果相反。
⒒原告原由蔡氏兄弟為基礎,承襲彰化振榮工業社時期之舊有油機業,創立於六
十七年間,從事潤滑注油機系統之製造、販賣,已有數十餘年,對有關潤滑注油機之發展知之甚稔,系爭案所習用之注油機,即係早期注油機之一,原告為迎合時潮,乃開發出 CEA電動注油機(每分鐘二百五十西西)。參加人之負責人,本係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後因兄弟經營理念不同,故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約定以競標之方式,由最高標者繼續經營公司,其餘未得標者則各分得退夥金離開該公司,並不得為競業之行為。嗣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得標,參加人之負責人隨即創立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違背約定與原告經營相同之注油機產銷業務,並削價競爭,更有甚者,乙○○又利用其子蔡維哲盜取原告公司之諸多商業產銷秘密,藉以阻斷原告公司之銷路,更以百般行徑欲致甲○○於關門大吉之境,諸如本件系爭案之產品,本係原告公司在八十三年以前早就在市面行銷多年之產物,乙○○竟冒稱自己為創作人,並以參加人為權利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不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定准予本件新型專利,之後,參加人再回過頭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侵害其專利權,故有本件舉發事件之產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舉發證據一中僅見「CEA電動注油機」,產品外觀圖式且原告提示之「CEA電
動注油機」實物上之銘牌與證據一型錄之型號並不相同,兩者非屬關聯證據,而舉發證據二與舉發附件一均未見系爭案之油泵結構特徵,且證據三之組立圖為私文書,故舉發證一、二、三及舉發附件一均不具證據力。另舉發證據四係正和油機株式會社SHOWA於七十九年八月印製之總合型錄正本,舉發證據五為一注油機實物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二注油機實物,惟查上述三具注油機實物之商標為圓形標示而證據四中之商標為六角形標示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亦未提供足夠之證據以供比對兩者之關聯性,故舉發證據四、五及二具注油機實物並非關聯證據且系爭案之油泵結構特徵亦未見於證據四之中,是以上述各證據均不具證據力。
⒉查原告所提證物六、七(原證據四總合型錄),係新提證據(原證據四並未提
此影印頁),其僅顯示注油機之相關構件編號及注油泵之外觀,且證物六中使用之MLBO1W2 編號之油泵與證物七所載之MLB*W2並不一致,縱該二編號之注油泵係屬相同,其亦僅揭露該注油泵之外觀,並未揭露系爭案中油泵由第一泵體,第二泵體及第三泵體與相關構件構組而成之整體結構組態,是以,證物六、七不具證據力。
⒊原告提出CEA實物的型號與其型錄的型號不同。日本SHOWA公司實物上為圓形商
標,與型錄上為六角形的商標不同,無法證明為同年代的產物,無法以實物與型錄勾稽證明原告所提之CEA注油機與日本SHOWA公司的注油機於系爭案申請前為已公開的技術,無法於實質上為比對。原告所提證物六、七,與其之前所提出之證物編號不同,無法比對。即使編號相同,證物六、七也只有尺寸,但尺寸非專利範圍審查的對象,也還是無法勾稽。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並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系爭案為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係於一具有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而其底緣則具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達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其特徵在於:該箱蓋之底緣適當深度處以預定數目之固定軸固設有一油泵,該油泵係由一第一泵體、一第二泵體及一第三泵體組成,其中該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狀之油道,該油道之側端係與該箱蓋底端之油管相套接,其底端往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該油槽二側適當位置處則往上貫設有一第一軸孔及凹設有一預定深度之第二軸孔,而該第二泵體則係定位固設於該第一泵體之底緣,其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兩相囓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及一第二凹部,其中該第一凹部係相對應於該第一泵體之油槽,而該二外齒輪軸之軸心則各往上延伸設有一輪軸而恰容設於該第一泵體之第一軸孔及第二軸孔,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藉由該箱蓋上緣之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
三、經查,舉發證據一係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年一月印製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型錄,舉發附件一為專利第二一四八四號專利證書,其中舉發申請書所引舉發證據一之型錄第二十頁之CEA型電動注油機雖記載專利第二一四八四號,原告於舉發申請書陳明係控制調整馬達泵油時間之專利,專利時間從七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該CEA注油機吐出量為二五0C.C./分等等。但查,該型錄僅為一外觀圖示,無從得知內部結構,無從以該型錄或佐證之專利證書認定有前揭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揭露。雖然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一名為「CEA電動注油機」實物,但其型號與舉發證據一型錄上之型號並不相同,尚難認該實物係與舉發證據一第二十頁之CEA型電動注油機同一而具有證據關連性。因此,自不能以該實物與舉發證據一形成證據共同關連而用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證據。舉發附件一油箱中設壓力調整閥及自動開關,油箱上蓋併設間歇注油控制裝置與電動馬達,並無系爭案油泵構造之揭示。舉發證據二係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發票品名中雖有「CEA注油機」,但並無結構特徵之揭示。舉發證據三為原告公司繪製之CY-IC-00l之IC注油機組合圖,其上之日期雖記載為七十年八月二十日,但為原告單方面提出其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已爭執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確切證明其為七十年間所製作,尚難信實,仍不能以之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四、舉發證據四係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SHOWA)於一九九○年八月印行之第十一版總合型錄(如該型錄底頁所示),舉發證據五係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之LCB4-041B型注油機實物,舉發證據六為舉發證據五實物析解之照片圖。原告雖主張由舉發證據四型錄第三十八頁所示,其係LCB4-011C注油機,其吐油量為每分鐘一百西西,係小流量齒輪泵浦,舉發證據五係日本正和油機株式會社之LCB4-011B實物,銘牌上載有「SHOWA」商標及「LCB4-011B」型式,此與舉發證據六之實物拆解照片圖外形完全相同,更與舉發證據四型錄第三十八頁所載有關裝置孔距190mm、高150mm、寬210mm、深120mm等重要尺寸相同,舉發證據四、五、六,具有關連性及證據力等等。但查,舉發證據四與舉發證據五在透明油箱體及規格銘牌上之商標雖均標示有「SHOWA」,然前者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為六角形外框之圖案,後者則為圓形外框之圖案,二者商標標示並不一致,充其量僅可證明二者均為「LCB4」型系列之注油機,尚不能認舉發證據四與舉發證據五之證據內容為同一而具有關連性。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階段所補送之附件二兩張發票及附件三SHOWA公司另一型錄,亦可證明與舉發證據四之總合型錄係有關連,而且那一為六角型外框之圓型,那一為圓形外框之圓型,都已揭露在附件三SHOWA公司型錄及舉發證據四總合型錄內,只不過位置不同而已。經查,原告於訴願所提之兩張發票即台灣豪根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而「LCB4」型有系列之注油機之可能,已如前述,上開兩發票所載之LCB4-011C與LCB4-040B是否即為舉發證據四型錄上之產品,且其內部構件均屬相同,仍有疑義,尚不能以該發票與舉發證據四、五勾稽而形成證據共同關連。雖原告另於準備程序提出證物六、七(即舉發證據四總合型錄之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與二十頁、二十一頁)補強舉發證據四。但查,舉發證據四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其僅顯示注油機之相關構件編號及注油泵之外觀,且該注油機所使用之MLBO1W2編號之油泵與該型錄第二十頁、二十一頁所載之MLB*W2並不一致,原告主張舉發證據五之實物皆採總合型錄第二十、二十一頁所示之WLB型,且該實物即為總合型錄第三十八頁所示之LCB4型油壓機,即非可採。又縱該二編號之注油泵係屬相同,其亦僅揭露該注油泵之外觀,並未揭露系爭案中油泵由第一泵體,第二泵體及第三泵體與相關構件構組而成之整體結構組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雖又請求傳訊蕭振慶,以證明訴願所提公司一九八九年注油機是否即舉發證據五之實物,訴願證據二、三之注油機是否即為舉發證據四及訴願附件一型錄之注油機。經查,蕭振慶於本院審理另案九十一年訴字三九三一號時業已到庭證稱對該案標有一九八九年五月份所生產之實物使用年數不確定,依證人蕭振慶證言並不確定該實物之注油機其已使用幾年。因此,依蕭振慶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原告所提標有一九八九年五月份所生產之實物其真正之製造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蕭振慶係依外觀指證同一機型,其內部結構與技術特徵並不能依證人之補充說明得知,縱其使用外觀與引證型錄相同之產品,亦無從佐證型錄所載產品之技術特徵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亦不能依證人蕭振慶之補強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決可憑。因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舉發證據七為中華民國空油壓協會出具之證明書、舉發證據八係永鈿公司YMGP系列之型錄、舉發附件二係徐氏基金會出版之「潤滑」乙書。經查,舉發證據七之證明書為一私文書,且其上並無結構特徵之揭示,舉發證據八「YMGP泵浦:齒輪式」僅為產品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油泵確切之結構特徵;舉發附件二第一二五頁正齒輪液壓泵浦圖,係一體式,其上並無系爭案油泵第一、二、三泵體等組成構件之揭示,故舉發證據七、八及附件二亦均不具證據力。原告雖再主張舉發證據七為中華民國空油壓協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明載「茲證明本協會所屬會員彰化振榮油機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CEA專利21484型之給油機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生產販售;另所屬會員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產製之YMGP型之給油機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生產販售,特此證明。
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證明人:理事長林明山」等語,足證原告所陳原告所產製CEA型注油機及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產製之YMGP型之注油機,早已先於系爭案在市場上產銷之不謬等等。惟查,中華民國空油壓協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另以空油壓(八八)協字第二二0號函答覆參加人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非是該會正式發文,同時證明書內所列產品從未查證,故無效等語。顯見舉發證據七之內容不足信實,舉發證據內容既非真實,舉發證據八及舉發附件二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系爭案尚未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