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二七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原告請求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三九號函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全因有關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確定,原告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院賓民黃字第二一○七號所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終止與李文全之租約申請,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同時對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亦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終止與李文全租約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⒉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上之加註效力。
⒊撤銷李文全耕地租約(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0六─一、三0六─三、三一六─一號)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之延蓋違法效力。
⒋註銷與李文全租約全部(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0六─一、三0六─三、三一六─一號)租約登記。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依原告之申請註銷與訴外人李文全之租約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依
法終止租約,又依清理要點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之租約屆滿和無租佃事實者,以及在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會勘查報,被告亦應為註銷租約登記,故李文全租約之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一、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等四筆土地應予終止或註銷,被告屢次退還原告申請書而不受理,無理由、於法不合。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政府核備後登記之。被告卻故意拖延,且不理上級裁示。台北縣政府還多函催促及開會裁示等十八函,並令查辦行政人員的違失,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是有故意包庇無耕作事實、圖利佃農李文全,而無法律依據連續十一次退還申請書,造成原告權益傷害。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莊民字第二六二一九號及新莊地政八十年三月七日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二五四號函均明確表示,耕地租約內之土地僅有地政土地謄本之地號,無所謂之編號。再者,被告應依原告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註銷租約申請書、現場會勘、以及八十年六月四日北縣莊民字第二九一○七號函查報李文全無耕作事實、不自任耕作、耕地作工商使用、填充廢土屬實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全部租約即時無效。又依清理要點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租約屆滿四十五天內無續訂及無租佃事實者,被告亦應依法註銷租約,因耕地被填廢土及改變使用,現場早已無田埂存在,九十一年的會勘毫無意義;又本件七十九年已經有調解調處,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九十一年亦無需再調解之必要。何況,李文全已無耕作事實,不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保障之內(租約無效),被告應依法行政,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五、三五五○號有明釋。
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所為之加註,未依循
內政部公布之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市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規定及程序辦理,其規定要件包括市公所要先查租約登記簿,看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要具有當事人申請書、並通知對造人,逾二十日內沒異議,市公所才能逕為變更登記,並公告且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另市公所要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造具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地政辦理。查李文全租約登記簿到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已截止,以後亦沒續訂租約,被告明知卻仍加註,且被告在沒有李文全申請書、未通知原告、未公告、未書面通知原告、未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未造冊之情形下為之,使原告之建築執照八七莊建字第四六七號遭受撤銷,可見被告之承辦員藍義賢和李進益即李文全兒子是有串通及蓄意之聯絡及破壞,否則被告怎麼可能敢違背事實及規定、程序及知道原告持有建照,而擅自違法為之,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應予撤銷,而地政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才加註地號三八四、三八五,,之前謄本從未曾有任何三七五租約的加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且監察院有調查意見四函要被告提出補救改進方案。
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是被告最可靠之租約管理總簿,據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上更四字第三一六號判決中,所呈之李文全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所載,其租約僅到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截止,之後就沒續約,亦沒耕作事實。而租約書上卻延蓋到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以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北縣莊民字第八一二五號函復台北縣政府,證明延蓋到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六十八年延蓋之部分仍未證明,被告違反了清理要點第七、十一條及租約登記辦法第四、七、八、十條及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三之二、三,六之一、三之規定,造成租約書及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不符,且和實際耕作事實不符的情事。原告立即請求被告依實際無耕作事實、租約屆滿無續約、及清理要點,註銷李文全租約登記及六八至七四年租約書的延蓋效力,以合法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但被告應為而不為。⒋從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而言,李文全從六十年間就已無耕地租賃
事實存在,在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時就無法續訂租約,從地價稅單及稅捐稽徵處函證明,在六十年間在頭前段三一五之一、三一五、三一六、三一六之一、九四九之一四七等五筆地號均課地價稅,其中三一五之一及三一六之一是李文全耕地租約的範圍,均因未耕種作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原耕作時為田賦,依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縣稅莊二字第七三四六六、三○七七二號函釋可知,由此可證李文全在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時,不能續訂之原因,亦是其租約登記簿到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截止之理由。另原告在租約書到期日的四十五天內,就依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提出收回耕地,不予續訂申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出證據向被告申請註銷租約登記申請。被告會勘後,以八十年六月四日北縣莊民字第二七一八七號及北縣莊民字第四○七九九號查報,被告應依現場會勘之不自任耕作、變更使用情形以內政部前揭函釋依職權逕為註銷李文全租約登記,以合法制。再者,租佃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有現場會勘已明載有「耕地三一五之一作建築使用,分別門牌為新莊市○○路八二四,八二二,八二○號」,被告本就應依上述法令逕為註銷李文全租約登記,若李文全不服時,可循訴願或訴訟程序才是,但被告卻偏護李文全,被告應負其違法責任。又依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名片等,可證李文全承租耕地三一五之一已轉租予舜嶸實業有限公司、新隆撞球場、營造建設有限公司、吉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等工商使用,而且還收取租賃租金,依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全部租約無效。
⒌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二地三字第四三二四○號函明確
裁示:「若佃農違背自任耕作,鄉鎮公所查實一定要依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五號及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五○號註銷租約登記、租約無效,這是行政管理上的必要行為」,又「本案鄉公所核准七九下七八上下三期災減證明均在無耕種情形,請查實後必依台彎省各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十條之規定核處」。查被告明知佃農沒自任耕作,並經會勘查實,佃農亦沒異議,但仍不依法註銷租約登記,被告顯有違背法令規定及圖利佃農之故意。又函中所指應依台灣省各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十條之規定撤銷,而訴願中指適法處分,就是適用這法規的意思,但被告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北縣莊民字第三七八○八號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莊民字第六九八一三號函避重就輕偽報事實來誤導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本件之刑事違法部分,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偵辦中,故原告亦請求本院同時撤銷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北縣莊民字第三七八○八號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莊民字第六九八一三號函。由於被告屢次違背法令,不予註銷租約登記或終止租約,故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全國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會議,擬定「研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規定之執行方式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的標準,台北縣政府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五五九七三三號函示建議,若本件佃農違背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查實,務須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經調解調處,鄉市公所必予以註銷租約登記、租約無效之處分,這是行政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並引用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五號函釋。
⒍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一○○二○七八七號令之規
定:「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侍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再予續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詮釋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租約無效之含意。台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的會勘筆錄稱「三一五之一全部作建築使用,三○六散置廢磚塊廢棄物...」及國稅局函的轉租和變更使用,證明李文全租約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後全部租約無效。因全部租約無效,向後無租賃關係消滅及無待於終止表示,故被告自應依法註銷租約登記,不應移送法院來終止其租約。
⒎被告稱租約三○六之一、三○六之三、及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原告全部敗訴,然
訴訟的勝敗是要詳看綜合判決主文及理由來判斷。相反的,其租約中三○六之
一、三○六之三、及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原告全部勝訴。就三一五之一號而言,第一審原告勝訴,第二審因李文全只承租二二一平方公尺,故超過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是由李明宗等三人承租的)廢棄,故原告仍然勝訴。八二上更一二三三號雖判為基地租賃,其耕地租約並不存在,故原告亦算勝訴。原告不服為基地租賃上訴,但終於八九台上一七五二號確定為基地租賃。雖認定為基地租賃,耕地租賃亦不存在,故原告亦算勝訴。就三○六之一號而言,第一審認為已被徵收為思源道路用地,不能提訴訟,故駁回原告之訴,這亦不能算敗訴。原告因承租面積不合提上訴,在第二審又因已被徵收為思源道路用地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這不能算原告敗訴,因李文全沒提上訴,故原告算勝訴。就三○六之三號而言,第一審原告勝訴,且由法院點交予原告。李文全提上訴,且在會勘時自己承認沒承租這地號,又全部承租地沒耕作,故第二審認為即李文全承認沒承租這地號,又沒自任耕作,原告不用提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且在八○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這地號不影響到不自任耕作的全部租約無效,這審應屬原告勝訴。由於李文全沒提上訴(原告勝訴沒理由可提上訴),又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三月七日八十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二五四號及被告有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莊民字第二六二一九號函稱「三七五租約中承租農地號係為土地謄本記載之地號」,故原告勝訴確定。如上述其確定判決證明書是確定上述三地號原告勝訴,台北縣政府為了使被告暸解,還召開二次會議併邀請內政部參加,並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府地權字第三七八五八七號、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府地權字第二八六○○三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府地權字第三四○七四○號、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府地權字第三六六二八七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府地權字第四二六五五六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八七號等,都以其原告勝訴確定判決證明催促被告註銷李文全租約登記,但被告置之不理,並多次藉故退回原告申請書。相反的,同樣情形的另一李明宗等三人的租約,有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台民七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就依台北縣政府之指示的確定判決證明,註銷其李明宗等三人的租約登記,而李文全租約就不予註銷,可見被告有偏袒及圖利李文全之理至明。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同一標的同一事件,若被告一直退回申請,可依法追加其他,撤銷其處分,故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四八二四一、0000000000號處分應准予追加,因這是一貫性的請求撤銷其租約登記。
⒏有關撤銷原處分及退回終止李文全土地坐落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
六之一及三○六之三等三筆申請書乙事,台北縣政府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府地權字第○九一○二三一一八○號函示被告所稱:「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二、三○六之四、三○六、三一五之一、三一六號土地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與地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誼會議紀錄」結論參酌辦理,而無視法院確定判決,此行政行為顯失允當,應請重新審酌。由此可見台北縣政府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院賓民黃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均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等三筆,原告是勝訴,被告應予註銷李文全租約登記。
⒐所有承租耕地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租約書全部都以地號記載,沒有所謂
的編號。被告有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莊民字第二六二一九號函通知原告稱「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中承耕農地地號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有關地政事項,請逕向地政事務所洽詢」。又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三月七日八十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二五四號覆原告函中稱「台端查詢有關土地謄本地號乙事,被告每一筆土地皆有其地號與土地登記簿謄被告記載地號相同,並無其它編號,請查照」。被告自承認耕地租約中的農地是僅有地號,沒有編號,地政事務所亦是如此說法,故李文全租約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等三筆土地應以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分割時之面積予以註銷租約登記。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等二筆土地迄今已分割多次,其面積不相符是必然,這亦是因被告沒依分割當時更正租約所致,故被告在承辦李文全終止租約時僅在通知地政事務所時註明以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分割時之面積全部予以註銷即可,不須確定位置後續辦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法院確定判決證明終止李文全租約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租約之部分:
⑴按原告所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甲○○與李文全間租佃爭議事件,關於
確認兩造間就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號及同地段三一五之一號耕地面積超過二二一平方公尺(如本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附圖橙色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上開耕地部分,業經同上判決確定。關於確認同地段三一五之一號耕地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除地上建物新莊市○○路○○○號房屋與返還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確定。」係就兩造訴訟案於說明於何一判決確定,至於判決確定之內容為何,均須憑閱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究明法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方可釐清。
⑵查原告就前揭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及三一六之一號
土地,與承租人李文全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於八十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其中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號及三一五之一號耕地面積超過如附圖橙色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上開耕地部分,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確定,經查閱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書,原告均係敗訴確定。至於三一五之一號耕地面積二二一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除地上建物與返還土地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確定,經查閱是項判決,係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簡言之,有關三○六之一、三○六之三及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均敗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可供憑稽。
⑶將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判決主文及勝敗關係說明如下:
①就三○六之一號土地而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除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三筆為原告勝訴外,三○六之一號部分,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二審判決,就原告之上訴部分(三○六之一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故原告於第二審為敗訴,而原告對二審判決未上訴,故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三○六之一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耕地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確定,確定之內容為原告敗訴。
②就三○六之三號土地而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
審判決為甲○○勝訴,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三○六之三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承租人李文全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廢棄(判決主文第一項),並將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原告於第二審為敗訴,原告對第二審敗訴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三○六之三號土地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耕地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確定,確定之內容為原告敗訴。
③就三一五之一號土地而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
審判決為原告勝訴,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三一五之一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承租人李文全對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中,關於「……三一五之一號土地面積超過二二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橙色部分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廢棄(判決主文第一項),並駁回該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判決主文第二項)。亦即三一五之一號土地面積超過判決附圖橙色所示二二一平方公尺之部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駁回,即原告敗訴;而面積如判決附圖橙色所示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仍為勝訴即駁回李文全之上訴(判決主文第三項)。而原告就敗訴部分未再提上訴,故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三一五之一號耕地面積超過二二一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同上判決確定,確定之內容為原告敗訴。而李文全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對前述李文全上訴部分,於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廢棄第二審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即三一五之一號耕地於附圖橙色所示二二一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就前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部分,於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前開三一五之一號耕地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告敗訴,而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號判決,就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如前揭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仍判決原告敗訴(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將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之判決廢棄,再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八十六年上更
(三)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就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如前揭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仍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不服再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即有關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如前揭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敗訴確定。此即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二項所載「關於確認同地段三一五之一號耕地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確定。」,確定之內容為原告敗訴。而三一五之一號土地超過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之訴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敗訴確定,則連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敗訴確定,就三一五之一地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⑷再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確定判決(三○六之一及三
○六之三地號部分)認為,原告與李文全間耕地租約上所載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耕地,並非土地登記簿上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土地。亦即法院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租約登記簿上所載之耕地地號,實為編號,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不一致,致使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之耕地實際坐落位置發生疑義,無從由法院判決確定耕地之實際位置。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邀請租佃雙方就「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二、三○六之四、三○六、三一五之一、三一六號塗銷登記及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與地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宜」,召開會議討論,會中租佃雙方對租約登記簿所載之耕地位置各有所見,並無具體共識,故被告結論請業佃雙方約期會同地政事務測量人員指界並繪製原三○六地號耕地位置後,再行續理後續事宜,以期能儘速解決業佃雙方之長久爭議。被告並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六一六七號函將會議結論通知業佃雙方,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請原告速依會議結論辦理。故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出函,係針對原告提出之申請,請原告補正依會議結論重為測量、指界,憑以續辦,非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與否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以該函為訴之標的。
⒉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興化
段三八四及三八五號加註部分,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係就案外人李明宗詢問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四、三八五號土地是否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乙事,予以函覆,並未涉及權利義務之變動,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曾就被告前開文號函件,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一一三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可憑。原告重覆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⒊有關原告請求撤銷李文全耕地租約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之延蓋效力部分:
⑴按原告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就原告與李文全之租約向被告提出申請租約
註銷登記書復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租約註銷登記理由書,上開文書內原告均陳明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又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時,亦自陳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對系爭租約於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各續訂延續六年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屬實。
⑵又訴願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
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而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復有明文可參。查原告於前揭八十年五月向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約註銷登記書、申請租約註銷登記理由書及原告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已陳明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則原告至遲於八十年間顯已知悉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租約延續之事實。故無論租約延續之通知及公告,原告是否收受或知悉,原告既已於八十年間確知租約延續之事實,則原告迄今九十一年方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租約延蓋之效力,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不合。
⑶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四字第三一六號乙案中,就原告所提出延蓋
效力之爭執進行調查審理後,以『……惟按「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文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耕地租約屆滿時,均依規定申請續定租約,經新莊市公所核定,陳報台北縣政府審核後予核備,台北縣政府予以核備時,於租約上蓋上:「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續訂租約陸年。縣長○○○(簽章)」之戳記,有租約影本可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租約既然蓋有台北縣政府核定之戳記,即可推定上訴人確有申請續訂租約,否則當年台北縣政府無法在租約上蓋用核定之戳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申請續約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案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約續申請書及核准延到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等文件,經查被告原承辦歸檔及業務移交未確實,故查無相關資料交卷可資佐證」等情,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北縣莊民字第二八九七○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卷二第八五頁)。證人前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科員陳說白證稱:本件事我承辦,送來之資料是一張申請書、兩張租約,辦完後資料就退給鄉公所辦理等語(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二三頁);證人新莊市公所民政課長楊顯章證稱:「本件從七十三年訟爭至今,以前資料不完備,但在今年
五、六月間有電腦建檔」等語(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二五頁)。蓋有台北縣政府核定續約之戳記,須經過新莊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不同單位之審核,自不得因新莊市公所九十年五、六月以前之資料建檔不完備,未能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即謂上訴人未申請續約。新莊市公所無法提出上訴人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其原因多端,或係保管年限屆滿予以銷毀?或係登記簿未為登記?或為承辦人員之疏失?上揭事項均非上訴人之過失,自不影響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續訂租約之效力。按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在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書面簽章而認定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供參考。又「租期屆滿,上訴人既提出續約申請,租賃關係自係存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另有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故陳說白證稱有公告不需要地主同意顯與清理要點相左云云。查被上訴人當時既不在國內,自無法通知,而公告程序係由政府機關為之,非上訴人所得左右,自不影響上訴人租約之效力……」,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六號確定租約續訂之效力,判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成立,足認系爭租約效力延續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法並無不合。
⒋有關原告請求依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會勘查報及清理要點第十一條第五項已無租
佃事實註銷李文全全部租約登記部分,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北府地三字第一六五二三四號函示原告與李文全之租約爭議,業已函移請法院處理中,請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地三字第四三六一○號函說明二辦理,而台灣省政府上揭文號函即明示「……經查明租佃糾紛尚未處理完畢者,應查填租佃糾紛之案情經過,俟解決後再處理」。故系爭租約爭議既已由法院審理,應依法院判決結果憑辦,原告請求依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會勘查報辦理,於法無據。又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人員即原民政課長楊顯璋(現任主任秘書)、民政課員藍義賢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原告起訴時,因訴願決定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以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訴願決定機關嗣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作成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二七五九0九號訴願決定書,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聲明對上述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二七五九0九號訴願決定不服,本院自應一併就不服上述訴願決定部分審理,應先敍明。
貳、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部分:
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係答覆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李文全租約終止申請書(七)等有關原告申請終止與李文全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登租字第一一0號)之三0六─三、三一五─一、三0六─一號等土地,其主要內容係「請台端速依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六七號函(正本諒達)檢送「『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二、三○六之四、三○六、三一五之一、三一六號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與地號三○六之一、三0六之三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參酌辦理。」而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六七號函所檢送「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二、三○六之四、三○六、三一五之一、三一六號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與地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則係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確定判決(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部分)認為,原告與李文全間耕地租約上所載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耕地,並非土地登記簿上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土地。亦即該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租約登記簿上所載之耕地地號,實為編號,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不一致,致使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之耕地實際坐落位置發生疑義,無從由法院判決確定耕地之實際位置。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邀請租佃雙方就「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二、三○六之
四、三○六、三一五之一、三一六號塗銷登記及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與地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宜」,召開會議討論,會中租佃雙方對租約登記簿所載之耕地位置各有所見,並無具體共識,故被告結論為:
(一)民國四十二年最原始之「三0六」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合併等情形請業佃雙方以圖表、表格清晰具體標示清楚,並註明各耕地之地段地號在時間上演進情形,::(二)業佃雙方可依現況約定日期前往現場會同地政事務所專利測量人員指界並予以繪製,明確具以釐清合正原三○六號之耕地後,再行續理。(三)本案如有窒礙難行情事,彙整全部資料後,轉請上級機關明示。::。依上開函文內容以觀,被告就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李文全租約終止申請書(七)等有關原告申請終止與李文全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登租字第一一0號)之三0六─三、三一五─一、三0六─一號等土地事項,既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答覆,該函雖未明確表明係否准原告之申請,而係請原告依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六七號函所檢送之「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二、三○六之四、三○六、三一五之一、三一六號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編號三○六之
一、三○六之三與地號三○六之一、三0六之三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宜會議紀錄」結論辦理。但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除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答覆原告外,並無後續處置,該函已是被告對原告此一申請事件終局表示,且由該函之內容實質上即表明無法依原告所提之申請文件為准許之表示(至原告是否同意依被告建議方式辦理申請,則係另一問題),已發生駁回原告該申請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尚不能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未有明確具體記載否准原告申請之文字,即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因此,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僅係請原告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以該函為訴願之標的,而就此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洽。又關於被告應否准許原告申請終止與李文全就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三一五─一、三0六─一號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登租字第一一0號)部分,事涉被告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仍須經訴願決定機關由實體上審查認定,本院尚無從於訴願決定機關未經實體審查情況下,逕行審查原處分之實體理由是否合法有據。因此訴願決定由程序上不受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既有未妥,且本院無從逕行實體判決,自應將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原告請求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三九號函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由實體上對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另為適法之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實體上是否合法有據,此部分仍待訴願決定審究,本院於本件尚無從逕行審認,原告請求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三九號函,並終止與李文全租約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六|一及三○六|三地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有關興化段三八四及三八五號土地加註部分:
查前開號函係被告就訴外人李明宗詢問有關上開二地號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一事依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相關簿冊內容所登載事項所為答覆,並未因該函覆而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該函並非針對原告所為,就原告而言,其並無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且亦非同法第十八條後段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又原告就前開號函亦曾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一一三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可稽,則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以此部分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有關請求撤銷李文全耕地租約(指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0六─
一、三0六─三號)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之延蓋效力部分:查原告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原告與李文全之租約向被告提出申請租約註銷登記書,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租約註銷登記書,上開文書內原告均陳明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又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卷附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時亦自陳明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此,對系爭租約於曾續訂分別延續六年一節,原告均自認屬實,而關於原告爭執與李文全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0六─一、三0六─三號耕地租約六十八年、七十四年租約續訂效力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四)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租約續訂效力延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依該民事判決資料,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年間即已知悉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租約延續之事實。
因此,無論租約延續之通知及公告,原告是否收受或知悉,原告既已於八十年間確知租約延續之事實,則原告迄於九十一年方提起訴願,主張被告就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0六─一、三0六─三號土地李文全耕地租約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之延蓋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租約延蓋之效力,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應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予不受理。從而訴願決定據此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伍、有關原告請求依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會勘查報及清理要點第十一條第五項「已無租佃事實」註銷李文全全部租約登記(指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0六─一、三0六─三號土地)部分: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發生爭執,及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屬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亦可參照)。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註銷租約申請書以八十年六月四日北縣莊民字第二九一○七號函會勘查報李文全無耕作事實、不自任耕作、耕地作工商使用、填充廢土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全部租約即時無效。又依清理要點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租約屆滿四十五天內無續訂及無租佃事實者,被告亦應依法註銷租約部分。經查,原告與李文全之全部耕地租約註銷部分係屬租佃爭議,為私權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行政爭訟程序所得救濟,且原告與李文全之耕地租佃爭議亦經普通法院判決。從而原告以此部分為私權爭執,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合法,其實體主張亦毋庸審酌。
陸、另原告訴願時請求被告撤銷李文全耕地租約及依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會勘查報與清理要點第十一條第五項「已無租佃事實」註銷李文全全部租約登記,並未包括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之一號,原告於審理時始主張該兩部分之請求均包括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之一號。惟查,關於原告訴願時請求被告撤銷李文全耕地租約及依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會勘查報及清理要點第十一條第五項「已無租佃事實」註銷李文全全部租約登記,於訴願時既未包括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之一號土地,該部分即均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三九號函、訴願決定並終止與李文全租約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其餘之訴則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