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八號
原 告 禮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衛署訴字第○九○○○五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製售之「蜂蜜蛋糕(桂花口味)」產品,因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有效日期,與規定不符,經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九十一號「莉群有限公司」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府衛食字第一二四五六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回收該違規產品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製售之「蜂蜜蛋糕(桂花口味)」產品,因未標示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地址及有效日期,是否公開陳列販賣?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提「為何公開陳列架上而抽查到」此乃被告所核定,然該產品乃因朋友
來訪而贈與朋友,屬非賣品,並無買賣之商業行為,該產品並無公開陳列架上,經查明朋友乃放置冰箱保鮮。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職權原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請被告提出原告是否有在市面上販賣此產品,並有買賣交易此項產品之行為提出相關證據。
⒉根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買賣之定義及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償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款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食品未放置冰箱保鮮會造成食品腐壞(此乃常識),原告並無公開買賣之交易行為,故契約不履行也不成立,且更無販賣之紀錄,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請被告查明並提出相關資料是否真有買賣交易行為,原告在食品業界多年,純粹因好朋友來訪而致贈禮物,朋友因為怕食品腐敗而暫時放至冰箱保鮮,並無公開販賣之行為,若真的販賣此產品數量並不會如此稀少。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原告只是朋友來訪送朋友食用,市面上並沒看過此項產品,原告製造的包裝為「禮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一切屬實。由於被告引用條文錯誤及辦事人員的態度,請詳查。
⒊被告查獲系爭產品公開陳列架上買賣,實有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查明真相即對
原告定罪罰款。另原告之委託人劉乙○○至被告處只是為了配合偵辦,為無被告所說的「坦承在卷」,故原告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也不須遵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回收市售庫存改善違規產品,因原告並無違反規定,市面上根本看不到此產品所以無產品回收,請詳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辦理。原告雖稱該產品並非銷售於不特定人,而是朋
友來訪,贈予朋友之用,為非賣品,並無買賣之商業行為,亦無公開陳列架上,經查明朋友乃放置冰箱保鮮。此外,原告之委託人劉乙○○至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時,表示僅配合偵辦而非坦承在卷,要求被告所屬衛生局提出原告是否在市面上販賣該產品及買賣交易該項產品之相關證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約談原告負責人委託之劉乙○○,其坦稱系爭食品係原告所製造,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⒉次查本件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查獲系爭產品之地點「莉群有限公司」(店
名:香謝大道咖啡簡餐),係販賣簡餐、蛋糕、咖啡之餐飲店,現場查獲陳售系爭產品計有四條,僅標示保存二十天,此有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報告表可按。原告訴稱系爭產品系朋友來訪,贈與朋友,朋友將之存放冰箱保鮮云云,原告所辯稱顯無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違法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既經營食品業,自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管理,原告聲稱
該產品係非賣品,並無買賣之商業行為,如原告聲稱屬實,為何會公開陳列架上而被抽查到,故原告理由顯難成立。
理 由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於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九十一號「莉群有限公司」查獲原告製售之「蜂蜜蛋糕(桂花口味)」產品,因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有效日期,經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府衛食字第一二四五六三號函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回收該違規產品改善完竣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萬華轄區之莉群有限公司查獲原告製作之「蜂蜜蛋糕(桂花口味)」產品,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有效日期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影本存卷可考,且為原告受託人劉乙○○於被告約談時自承在卷,亦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莉群有限公司柯雅莉到訪所贈送之非賣品,朋友將之存放冰箱云云;但查:㈠台北市衛生局人員查獲上該產品之地點,為店名「香榭大道咖啡簡餐」之莉群有限公司,該店係一販賣簡餐、蛋糕及咖啡之餐飲店,衛生局人員查獲之產品計有四條,僅標示保存二十天,此有前揭台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存卷可按。㈡系爭蛋糕係陳置於莉群有限公司進門左邊玻璃櫃上籃子內,業據證人即承辦此案之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陳國助到庭證述甚詳,記明在卷,且陳國助查獲此案時,原告代表人甲○○及訴訟代理人劉乙○○均未在場,亦據渠等陳明,渠等亦未主張陳國助有何怨隙,衡理陳國助當無誣陷之理,原告主張系爭蛋糕係存放於冰箱一節,要屬委卸飾詞,不足採信。㈢被告庭陳系爭蛋糕之一,經證人陳國助證述無訛後,予以發還,該蛋糕外包裝之膠封上羅記該蛋糕之保存期限及成分等,苟如原告所陳係為贈友人之物,豈有如是包裝之理。㈣莉群有限公司係一販賣簡餐之商店,陳列系爭蛋糕於店面櫃上,即有販售之意,要屬事理之常,原告所為非賣品之辯,洵不足採。又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標示行為,要非以廠商販售其食品為要件,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製作之蛋糕,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有效日期,經查獲陳售於莉群有限公司之餐飲店面,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期回收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