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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車用燈罩」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五五五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一(三)○三○一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專利形狀特徵在於本體係一件成型之弧形框片,該框片設成二側窄、中

央寬且二側向內弧彎之態樣,其柔順之線條適流露出現代曲線之明快感,並於頂緣二側各成型一彎折片體,中央處則配合弧形框片之弧度設一略大之彎折弧片,及於二側彎折片體與中央彎折弧片間適設數垂向之卡固片。是以本案專利「車用燈罩」乃為一單獨個體,搭配於汽、機車圓形頭燈實施組設,除基於防止來車所見之光線造成行車亂視外,並可集中頭燈光束,以利駕駛者視得前方路況明晰之考量,又為一獨立體,搭配圓形頭燈後,使整體流露出一絕妙之典雅美感。又新式樣者,因其機能之必須,造型或有趨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型動向之改變,足以導致其造型視覺上產生美感之效果,即有別於原來物品之形象者,仍屬創新之形狀。復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上述所列皆為當初所認定應與專利之理由。然接獲舉發成立審定書後,竟為該物具實用功效性之設作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型,非屬新式樣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不具新穎性為由,撤銷專利權。當初對新式樣之認定前後矛盾、標準不一,實無一客觀公正性以相繩。

⒉次按舉發證據所提之雜誌內載物,皆揭示有近似「燈罩」之物品,揆諸前開

引證資料均屬國外之機車雜誌,其在國外販售之外國刊物有否在國內公開發行,不無可議?綜觀專利法規並無規定國外刊物未在國內發行或在外國公開使用下,不得作為我國專利申請之依據;甚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載,申請前以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究為所指?係指國外刊物未在國內發行者?或國外刊物不易在國內購得者?是否皆屬於該法條所規範之內。而本案之引證資料均為國外之刊物,而依該刊物當時是否已有在國內發行販售,然此等問題有待查證,而引證資料內之雜誌在國內是否可隨手購得?抑或不易購得?皆為本案之重要關鍵,而專利法規對此並無一可據。被告未就此部分詳加審就,遽然以此為斷,不無可議之處,而所謂公開使用之涵義,亦與前述刊物之問題同等,被告受舉發後所為審定成立之舉,與前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實欠公允。

綜上理由,被告之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

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⒉起訴理由一辯稱被告以「該物具實用功效性之設作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型,

非屬新式樣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不具新穎性為由」撤銷專利權云云;惟原處分理由二所指其兩側彎折片與中央彎折弧片間適當處設數垂向卡固片,如原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係為配合汽、機車頭燈實施組設而具實用功效性之設作,非屬新式樣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乃係僅就系爭專利之彎折片及折弧片之卡固片而言;次查本件舉發證據二第九十三頁右下G、H圖及九十四頁左邊中段E圖、證據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之附冊首頁、證據四第七頁中段與第八頁左上、證據五第五十三頁上段(#000-0000)、證據六第五十五頁、證據七第八十一頁等皆揭示有近似於系爭專利「燈罩」產品形狀特徵,其本體係一體成型之弧形框片,該框片為兩側窄,中央寬且兩側向內弧彎,並於頂緣兩側各成型一彎折片體,中央處則設一略大之彎折弧片者,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之形狀特徵相近似,整體形狀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形狀,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

⒊訴訟理由二雖稱「本件舉發證據均屬國外之機車雜誌,該國外刊物是否在國

內公開發行,不無可議」云云。惟參諸被告所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8頁說明,法條所稱「刊物」者,係指廣義之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例如:微縮影片、打字印刷文件、錄音帶、電腦資料庫等,且其刊物不限於國內刊物,發行地亦不限於國內。是以,本件舉發證據二、四、

五、六及七雖為國外之刊物,然其公開發行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至該國外刊物是否在國內公開發行販售,要非所問。從而,被告原處分對證據之採認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前開法條所稱「刊物」者,係指廣義之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不以國內刊物或在國內發行為限。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車用燈罩」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本體係一體成型之弧形框片,該框片為兩側窄,中央寬且兩側向內弧彎,並於頂緣兩側各成型一彎折片體,中央處則設一略大之彎折弧片者。至於其兩側彎折片與中央彎折弧片間適當處設數垂向卡固片,係為配合汽、機車頭燈實施組設而具實用功效性之設作,非屬新式樣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

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四年發行之「Touring」雜誌正本、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九六發行之「摩托車」雜誌正本、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九三年發行之「KIJIMA」型錄正本、證據五為西元一九九五年發行之「KIJIMA」型錄正本、證據六為西元一九九四年發行之「hotVWs」雜誌正本及證據七為西元一九九五年發行之「hotVWs」雜誌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舉發證據二第九十三頁右下G、H圖與第九十四頁左邊中段E圖、證據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三八頁之附冊首頁、證據四第七頁中段與第八頁左上、證據五第五十三頁上段 (#000 -0000)、證據六第五十五頁及證據七第八十一頁等皆揭示有近似於系爭案之「燈罩」產品形狀特徵,其本體係一體成型之弧形框片,該框片為兩側窄,中央寬且兩側向內弧彎,並於頂緣兩側各成型一彎折片體,中央處則設一略大之彎折弧片者,與系爭案相較,兩者之形狀特徵相近,整體形狀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形狀,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舉發證據二第九十三頁右下G、H圖及九十四頁左邊中段E圖、證據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之附冊首頁、證據四第七頁中段與第八頁左上、證據五第五十三頁上段(#000-0000)、證據六第五十五頁、證據七第八十一頁等皆揭示有近似於系爭專利「燈罩」產品形狀特徵,其本體係一體成型之弧形框片,該框片為兩側窄,中央寬且兩側向內弧彎,並於頂緣兩側各成型一彎折片體,中央處則設一略大之彎折弧片者,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之形狀特徵相近似,整體形狀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形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至於原告訴稱本件舉發證據均屬國外之機車雜誌,該國外刊物是否在國內公開發行,不無可議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刊物,並不以國內刊物或在國內發行為限;本件舉發證據二、四、五、六及七雖為國外之刊物,然其公開發行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自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該國外刊物是否於國內公開發行販售,要非所問;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