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核減原告贈與額新台幣一○、○○○、○○○元,及核減罰鍰新台幣二、八一一、六五○元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及合作金庫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元及三、○○○、○○○元,轉存其配偶侯梅華及其弟李明宗帳戶,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額為一三、○○○、○○○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四五○、○○○元,核定贈與總額為
一三、四五○、○○○元,淨額為一三、○○○、○○○元,應納稅額為三、一
八一、二五○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短漏贈與稅額三、○二三、七五○元一倍罰鍰三、○二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同一理由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均稱為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認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惟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該法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依職權將原告贈與其配偶侯梅華之一○、○○○、○○○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四五○、○○○元,淨額為
三、○○○、○○○元,並核減罰鍰二、八一一、六五○元,變更罰鍰為二一二、一○○元。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課徵原告之系爭贈與稅,其繳款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
⑴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
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本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之意旨,略以:㈠代收人
「陳毓棟」究係由「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由「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或C1自治委員會所僱用?尚欠明瞭。㈡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確無權代收應送達予住戶之文件,有詳予調查之必要。㈢被告派員實地調查時,所指詢問喜來福花園廣場附近之「保仁宮」,得知「以前有一個專門收掛號信之人」,回答之人究竟是誰?與喜來福花園廣場有何關係?是否確實瞭解喜來福花園廣場各棟住戶收信情形?如何認定「以前有一個專門收掛號信之人」即為陳毓棟?㈣何以本件繳款書應送達B棟之住戶,竟蓋用C1委員會之收發專用章?是否另有B棟或A棟收發專用章?是否均由「陳毓棟」保管使用?而本件繳款書代收人「陳毓棟」是否為喜來福華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由。惟查,重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未依判決意旨調查事證。亦即:
①依重為復查決定謂「簽收人由誰僱用不知」,復以回執聯載有管理員陳毓
棟簽章,其既能經手信件且能拿到印章,乃推測稱「陳毓棟應為喜來福華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倘係如此,何以回執聯上蓋有「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章,而非「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章?且回執聯上所蓋者既為「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章,倘依被告所推測,陳毓棟既能拿到者為「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章,理應為「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所僱用,又何以謂應為「喜來福華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況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函復稱:「本會發現稅單收文章為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與本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並不相同也無關連」、「陳毓棟先生從未擔任本會管理員,與本會並無任何瓜葛」等語,顯見被告所認與事實不符。
②依重為查決定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實地查訪時,詢問該華廈內七
十七號一樓瑞興商店老闆娘及保仁宮人員,均稱有一守衛收掛號信,惟已離職」云云,然就所稱詢問「保仁宮」人員,回答之人究竟是誰?與喜來福花園廣場有何關係?是否確實瞭解喜來福花園廣場各棟住戶收信情形?如何認定「此一守衛收掛號信之人」即為陳毓棟?重核復查決定理由仍屬未明。
⑶被告主張系爭所得稅繳款書應屬合法送達,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所
憑,無非蓋有「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收發專用章,此業經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指摘有上述諸多疑點,尚欠明瞭。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未就判決意旨指摘為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本件繳款書有合法送達之任何證據,所提上開回執聯之證據,顯不足為其主張繳款書有合法送達此一事實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認其主張者為真實。被告既查無其他證據,重為復查決定再稱本件繳款書應屬合法送達,自不足採信。
⑷有關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轉存其配偶侯梅華帳戶一○、○○○、○○○
元部分,被告既認為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適用,即表示本件並未核課確定,就同一繳款書所列之核課案件,卻認為轉存原告之弟李明宗帳戶三、○○○、○○○元部分,已合法送達而核課確定,原告前開部分之申請復查為不合法,否准核減,亦前後不一。
⑸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略稱:「本件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送達,其回執係
由喜來福華廈管理委員會簽收,並有管理員陳毓君簽章,雖不知簽收人由誰僱用...是陳君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無誤」云云。惟查,依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函復:「陳毓棟從未擔任本會管理員與本會並無任何瓜葛。」被告上開推論,顯事實不符。
⑹被告辯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亦已認同本件繳款書送達之合法性,諭
令原告於一年內繳清,是本件應屬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文書之掛號郵件收回執,已由管理員代收並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其送達即屬合法,是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以因原告逾期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而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自有可議」等語,則系爭文書是否合法送達顯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其判決意旨之拘束,自無反以民事法院執行處所認,執為重為復查核定之理由。
⑺綜上,原核所認定原告轉存原告之弟李明宗帳戶三、○○○、○○○元部分
為贈與而核課原告贈與稅及處以罰鍰部分,並未確定,而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復以原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申請復查,未予核減,即有違誤。
⒉本稅及罰鍰部分:
⑴按被告於前復查決定、一再訴願決定、行政訴訟答辯書,以及本次重核復查
決定,均僅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三、○○○、○○○元到期轉存原告之弟李明宗帳戶」等語。惟原告並無贈與行為,而被告所認,原告將定期存款三、○○○、○○○元到期轉存原告之弟李明宗帳戶,究係李明宗於何銀行之何帳戶?是否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洵有未明。被告於再次訴願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三、○○○、○○○元轉入其弟李明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亦未能說明資金回流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係稱:申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由中國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三、○○○、○○○元到期轉存其弟明宗帳戶云云,嗣於答辯書卻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提款三、○○○、○○○元轉入其弟李明宗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云云,所稱前後不一,究何所指,已有疑義。況縱如被告答辯書所言,原告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三、○○○、○○○元等情。惟查,該帳戶係為提供照明寺使用,並非由原告個人使用,業經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認定在案,此觀諸判決理由所載「公訴意旨略以...甲○○民族支庫帳戶0000000000000供其私人調度資金使用...經查...㈨係先轉入甲○○前揭管理照明淨寺款項之帳戶內,...再附表一編二十一則係轉入照明淨寺所用之甲○○帳戶內......甲○○即以照明淨寺名義取部分...尚難認照明淨寺取得前揭款項有何不法,更難認被告甲○○有侵占款項之事實.
..」等語可稽。
⑵被告所指該次提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作定期存款,係六個月期,
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次日連同利息共三、○九三、○○○元,由該行匯回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照明淨寺日記帳及傳票影本可稽,並未由李明宗繼續支配使用。被告所稱資金流程,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有贈與行為之資金流程,既未詳明,即遽對原告課予
罰鍰處分,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自屬違誤,應予撤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送達,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七樓,該送達回執上蓋有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戳章,及管理員陳毓棟親筆簽章,該管理委員會之住戶掛號信簽收簿雖已遺失,惟郵局未有該件掛號信退回紀錄;又郵差應不會任意將掛號信拿予不相干之第三人簽收;且依常理,該華廈內能拿到印章,除了受僱人外,他人著實不可能代為保管印章,是陳毓棟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無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實地查訪時,詢問七十七號一樓瑞興商店老闆娘及保仁宮人員,均稱有一守衛收掛號信,惟已因年終獎金問題於八十六年二月離職;另士林地院法官亦已認同本件繳款書送達之合法性,諭令原告於一年內繳清,是本件已屬合法送達。原告雖辯稱喜來福華廈C1棟管理委員會,非其所居住之B2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且據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函,亦指明其與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並不相同且無關聯,被告所認與事實不同云云。惟查,該華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函,並未針對該社區收受掛號信之工作項目由何人負責提出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八十六年間該華廈之管理模式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依查證之資料及參酌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態樣,判斷該收受掛號信之管理員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系爭繳款書已然合法送達,並無不合。
⑶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並於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合法送達,提起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提起復查方屬適法,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申請復查,本件復查之申請,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
⒉本稅部分:
⑴「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提款三、○○○、○○○元轉入其弟李明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亦未能說明資金回流情形,故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三、四五○、○○○元(含本年前次贈與額四五○、○○○元),補徵稅額二
八四、一○○元。⑶原告訴稱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帳戶係為提供照明淨寺使用,業經士林地院
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款項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回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原帳戶內,確無贈與情事等情。經查,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資金回流資料供核;次查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雖提供其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有存款三、○九三、○○○元,惟並未提供該筆資金來源,所訴尚難採信。另士林地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事判決雖判原告無罪,惟公訴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既將系爭贈與款項匯予其弟李明宗君,按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該物權即為李君所有,贈與之事實甚明,縱然其侵占罪尚繫屬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無礙系爭贈與資金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核定原告贈與額三、○○○、○○○元,並無違誤。
⒊罰鍰部分:
⑴「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情事,經被告重核復查核算漏稅
額為二一二、一○○元,依首揭規定處一倍罰鍰為二一二、一○○元,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及其兄弟因利息所得遽增,經被告列為選案調查,查得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自亞洲公司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其存款一○、○○○、○○○元及三、○○○、○○○元到期轉存其配偶侯梅華及其弟李明宗帳戶,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額一三、○○○、○○○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四五○、○○○元,故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四五○、○○○元,淨額為一三、○○○、○○○元,應納稅額為三、一八一、二五○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繳款書送達不合法,致其未能依法申請復查,又其並無贈與行為,自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
三、申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八五○六號復查決定,以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合法送達,有卷附經大樓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以收發專用章代收並經管理員陳毓棟簽收在案之送達回執聯影本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復查申請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屆滿,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申請復查,已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程序,顯有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四、原告不服,主張繳款書之送達回執所蓋「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收發專用章,代收人陳毓棟,係屬C棟,並非其設籍地所屬B棟之管理委員會,其代收送達並非合法云云。
五、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喜來福花園廣場華廈大樓共同ABC三棟,A棟有五梯,B、C棟各有二梯,共計九梯,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炫榮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庭作證,稱每梯各有自治委員會各有管理員,但實際管理委員會只有一個,有士林地院執行調查筆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又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員親至該址及鄰近保仁宮實地查證結果,得知每棟雖設有守衛室,然並無人看守,而實際管理員只有一個,即案內收發人員陳毓棟(按其因年終獎金問題,現已離職),依前揭該大廈既僅有一管理委員會,且經實地查訪僅聘僱一名管理員負責全部文件之收發,並非各自治委員會逕行僱用管理員之情事(鄭炫榮筆錄及訴願書均提及該大廈計有九梯九個收發章,惟從未述及亦聘有九位管理員),因此A、B、C棟均屬同一委員會,其收件章應包括C棟及B棟之房屋住戶,有關郵件由該委員會代收無誤,簽收人陳毓棟係屬喜來福華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本件繳款書送達回執,由管理人員代收並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其送達即屬合法,從而本件原告逾期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核無不當為由,駁回其訴願。
六、原告仍不服,提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七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持與財政部訴願決定相同論見駁回其再訴願,嗣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以「查被告派員實地調查時,所指詢問喜來福花園廣場附近的『保仁宮』,得知『以前有一個專門收掛號信之人』回答之人究竟是誰?與喜來福花園廣場有何關係?其是否確實瞭解喜來福花園廣場各棟住戶收信情形?如何認定『以前有一個專門收掛號信之人』即為陳毓棟?何以本件繳款書應送達B棟之住戶,竟蓋用C1委員會之收發專用章?是否另有B棟或A棟收發專用章?是否均由『陳毓棟』保管使用?而本件繳款書代收人『陳毓棟』是否為善來福華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被告未經詳予究明,遽認『該幾棟大樓只有一個管理人員(即雙掛號回執之簽收人)」,殊嫌率斷。
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文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由管理員代收並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其送達即屬合法,是系爭贈與稅及罰鍰已因原告逾期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而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自有可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被告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送達之繳款書,回執確係由喜來福華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無誤,並有管理員陳毓棟簽章,雖簽收人由誰僱用不知,惟能經手信件且能拿到印章,除了受僱人外,他人著實不可能代為保管印章,是陳毓棟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實地查訪時,詢問該華廈內七十七號一樓瑞興商店老闆娘及保仁宮人員,均稱有一守衛收掛號信,惟已離職;另士林地院法官亦諭令原告於一年內繳清,是本件繳款書應屬合法送達;從而本件原告逾期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程序即有未合,依前揭法條規定,乃不予受理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難謂有理由,而維持原處分。惟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該法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依職權將原告贈與其配偶侯梅華之一○、○○○、○○○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四五○、○○○元,淨額為三、○○○、○○○元,並核減罰鍰二、八一一、六五○元,變更罰鍰為二一二、一○○元。
八、經查本件原告係住居在喜來福華廈B棟,而被告送達原告之系爭贈與稅繳款書,係以「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簽收,此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尚難僅憑該簽收章,認定被告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雖稱系爭贈與稅繳款書確已合法送達原告,業經被告機關派當時之稅務員乙○○查訪屬實,且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經被告機關按同址送達,亦係由管理員陳毓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簽收,原告對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即曾依限申請更正,足徵陳毓棟係喜來福整個社區共同僱用之管理員,否則陳毓棟不可能一再替原告簽收郵件云云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所屬欠稅股股長)乙○○到庭所言,並未能證明其曾訪查到管
理員陳毓棟係喜來福社區全體共同僱用之管理員,及陳毓棟確有將系爭贈與稅繳款書交與原告(見本件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主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經其按同址送達,亦係由管理員
陳毓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簽收,原告對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即曾依限申請更正一節,固有被告提出郵件回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仍否認陳毓棟係喜來福社區全體僱用之管理員,而據八十六年八月起擔任喜來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鄭炫榮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系爭贈與稅時到庭證稱,喜來福社區共有A、B、C三棟,各有自治委員會,各聘有管理員等語,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喜來福社區共有A、B、C三棟,A棟面對台北市○○路○段○○○巷,B、C棟在A棟後面,與A棟面向不同(該社區未設有圍牆),各設有守衛室,A棟守衛室設在該棟正面,B棟守衛室設在A棟後面,C棟守衛室設在該棟與地下室汽車入口處。被告派乙○○訪查時,並未訪查到該社區八十六年一月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就現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毓棟係喜來福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僱用之管理員。按被告送達之文書,既係以「喜來福華廈『C1』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簽收,則陳毓棟是否為全體住戶共同僱用之管理員,即須有證據可資證明,始能認為其係原告之受僱人,否則陳毓棟代收送達後,必須有將所收郵件轉交原告始生送達之效力。此項舉證責任,依法應由主張已有合法送達之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責,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毓棟代收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後確有將之交付原告,自難認其已有合法送達。
九、末查被告於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及復查決定,囑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處分後,雖曾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依其新修正之法條規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該法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依職權將原告贈與其配偶侯梅華之一○、○○○、○○○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並核減該部分之罰鍰二、八一一、六五○元,惟就原告自合作金庫之存款三、○○○、○○○元,轉存其弟李明宗帳戶部分,仍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限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未以實體上審認原告之復查申請有無理由,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均應予以撤銷,且基於復查及訴願係屬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之原則,本件應由被告機關另從實體上審認原處分初查就此部分之核定是否適法。至於復查決定將初查所核定原告贈與其配偶侯梅華之一○、○○○、○○○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並核減該部分之罰鍰二、八一一、六五○元部分,被告復查程序中予以撤銷,係有利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