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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八四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夫蔡崑海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軍車擦撞致死云云,檢具申請書表,經由民意代表快樂服務團隊聯合服務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快聯(服)字第五一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00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金之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之申請已逾上開申請期限,未便辦理等語。原告復經由民意代表正義連線國會辦公室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0二)義字第二00二0一二九0二號函,檢具申請書表向被告請求特案審議,嗣經被告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戍成字第0六三九號書函副知原告,補償條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償金權利,經過二年而消滅,本件申請案受理單位高雄市政府已依法函復申請人逾申請期限,該會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補償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補償金之權利,是否已逾二年而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夫蔡崑海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遭軍車擦撞致死,檢具申請書表,經由民意代表快樂服務團隊聯合服務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償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00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金應於申請期限內,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原告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未便辦理等語。原告復經由民意代表正義連線國會辨公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向被告請求特案審議。案經被告所屬補償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戍成字第0六三九號書函復正義連線國會辨公室並副知原告,略以補償條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償金權利,經過二年而消滅。本件申請案受理單位高雄市政府已依法函復申請人逾申請期限,該會歉難辦理等語。惟政府須告知當事人得申領補償金,始發生請求權,本件政府未盡告知義務,故原告請求權不受二年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欲提起行政訴訟,需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查原告逾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始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社局二字第000五號函通知:「因已逾申請期限,未便辦理」後,復向正義連線國會辦公室陳情要求特案受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戍成字第0六三九號書函函復:「...

本條例申請受理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截止...申請案受理單位(高雄市政府)已依法函復申請人逾申請期限...」。從上開書函文義觀之,其僅係就法律規定解釋說明,並未針對原告請求事項,為實體上審究,顯非行政處分,故原告針對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自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

⒉補償條例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

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一號令核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依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兩年而消滅。」,故可知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不行使而消滅。今原告逾期提出申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立場,自無法予以受理。

⒊原告主張政府未盡告知義務,請求權應不受二年限制云云。惟被告於補償條

例施行期問,已依申請案之特性及地方需求,辦理全國說明會十餘場次,更廣泛利用大眾媒體、網際網路,發布相關新聞與資訊,並於條例申請期限屆滿前,再於國內平面媒體及國防部網站刊登公告,實已盡公務機關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補償委員會未盡告知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二年而消滅。」「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明定。該條例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一號令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是依前開條例申請補償金者,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前為之甚明。

二、經查,原告以其夫蔡崑海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軍車擦撞致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民意代表快樂服務團隊聯合服務處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前開國軍勤補償條例予以補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00五號函復原告,以其申請已逾二年之申請期限,未便辦理,並檢還原告之申請表件。嗣原告檢具申請書表,由民意代表正義連線國會辦公室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0二)義字第二00二0一二九0二號函向被告補償委員會申請特案審議,經被告補償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戍成字第0六三九號書函副知原告,因上開補償條例申請受理期限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原告逾期始提出申請,無法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固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具申請表分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被告所屬補償委員會提出補償申請,惟被告審認人民得依前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金者,其申請期限自該條例施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經過二年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原告前開申請均已逾申請期限,而否准原告之補償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為文盲,且每日忙於生計,並不知有上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之制定及施行,政府未盡告知義務,原告之補償請求權應不受二年限制云云。惟查,前揭國軍軍事勤務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就三十五年政府遷台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金門馬祖地區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人民因國軍執行除戰爭以外之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務損害,且未曾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立法由政府給予人民補償,是在國家資源有限下,立法機關衡酌國家預算、補償目的及實際情況,自得就申請補償之條件、金額及期間予以限制規定;又前開條例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一號令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後,被告亦就人民得依該條例申請補償之資格、申請程序、證明文件及申請期間等相關事項,公告於國防部網站及國內各報紙,此有國防部公告、聯合報剪報及中國時報剪報附卷可證,原告疏於注意自己之權利義務,事後再以其不知有前開補償條例之實施,認政府未盡告知義務,其申請補償之請求權應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云云,尚非有據,核無足取。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償金之權利,已逾二年申請期限而消滅,乃以前開書函否准原告申請補償金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對原告予以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