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為一七一及一七一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自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登載一七一之二號土地之承領人為黃毛,並於六十三年十月四日由黃賢金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以其為前開一七一之二號土地之承租人,且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完成公告放領並繳清第一期地價款,應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六0八九0號函覆略以:
土地登記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申請更正事項涉及第三人權益,不得任意辦理更正登記,應由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否准原告前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更○○○鄉○○○段一七一之二地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地籍重測新編為富段九段一0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成原告,應作成准許更正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前開土地公告放領確定後,予以註銷原告之放領,原告得否以公告放領已確定為由,申請被告逕將該土地更正登記為其所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黃毛共同承○○○鄉○○○段○○○○號耕作,四十二年雙方
依使用位置分割放領,黃毛放領一七一地號面積0點0三一五甲,原告放領一七一之二地號面積0點0六四四甲,經查一七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一日公告,五月三十日公告完成,無人異議,原告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第一期地價,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已完成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放領。至訴外人黃毛放領之一七一地號土地,因地主申請保留,被撤銷放領但己繳清三期地價,再查發現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曰被告所屬地政局承辦人員假重複放領為理由,變造放領清冊,製作不實清冊更正聯單將原告放領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挪來填補黃毛放領一七一地號土地被撤銷放領之缺,並將土地登記為黃毛所有,自有違誤,被告為耕地放領之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職權為更正之處分,又八十六年因道路用地徵收發現數筆放領耕地登記錯誤,其中同地段原告所有一三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賢金所有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因放領清冊地號被塗改衍生錯誤,經黃賢金申請獲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地測字第一六二四九三號函核准以放領地籍圖錯誤為由逕行更正。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假借理由做差別處分。
⒉再查,黃毛不是一七一之二號土地之現耕農民,並未完成公告放領程序,亦
未繳納第一期款,土銀放領清冊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黃毛沒有放領,被告所提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黃毛放領清冊是經過變造,依照筆跡、塗改痕跡、製作格式等可證,又被告聲稱黃毛一七一之二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完成登記,然其所有權狀是四十六年發放,放領清冊變造是有所有權編號之後,所以查證四十二年舊登記簿謄本,發現登記簿也是經過變造的,和四十二年同一批放領登記簿比較,格式不一樣,登記字體不一樣,用印方式不一樣,足證黃毛之所有權登記係因惡意或非法而取得,則其所為登記即不能有絕對效力。
⒊原告承租原地主全部耕地二分之一共一點四七八四甲,含一七一之二地號共
放領一點四二八九甲,原告放領耕地總面積並未超過繳租面積。依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土地測量須知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依現耕位置分割放領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共0點六四四甲並無錯誤。一七一及一七一之二是經過政府徵收後放領給現耕農民的二筆土地,黃毛繳一七一地號土地價款,甲○○繳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價款,二筆土地是不同的主體,又放領更正聯單土地銀行明確記載「放領章冊經查該甲○○放領與黃毛地號面積無相同、亦不配視為重複註銷仍請查明確定後再憑辦理」,被告應舉證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原告放領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有那些實體錯誤被告有權更改。至被告稱原告放領一七一之二耕地因重複註銷,自四十二年放領至今,被告並未將撤銷處分書送達原告,重複撤銷處分顯非依照法令規定之程序所為,則此項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放領仍屬有效。
⒋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耕地放領為國家重要政策,有別於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政府徵收耕地放領現耕農民,與一般買賣等登記不同,原告依法完成放領有原始文件可稽,只因被告機關疏漏而登記錯誤,訴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且土地所有權以登記為準法有明定,所有權狀只是證明文件,原告放領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編有新屋耕字第四八五九號所有權狀,據此原告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已完成放領公告及登記,被告依前開規定,應更正一七一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⒌被告沒有處分通知或任何告示,致使原告不知被告四十九年撤銷放領處分。
四十六年被告扣留原告所有權狀緩發,又於四十九年四月辦理撤銷原告放領,訴訟時被告辯稱原告知悉撤銷放領未爭執,按放領時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分批發放,原告四十六年領取權狀時怎麼能預知被告四十九年要撤銷放領,原告更不會明知被撤銷放領還繼續繳交地價到五十八年繳清為止。被告提四十九年月四日撤銷登記更正聯單當證據,沒有編號、沒有主管簽章、甚至還沒有承辦人員簽章,那表示程序未完成,又四十三年撤銷放領因不實被撤回,可見除了原告不知撤銷放領處分之外,被告也不知何時才能完成撤銷放領,被告不能任意推斷原告應該要知道有撤銷放領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征收放領清冊、征收放領更正聯單、地積計算表及
土地登記簿所載,本件系爭土地之承領人為黃毛,惟佃農承領私有耕地複查表及地價繳清證明所載承領人為原告,土地銀行保存之耕地放領清冊及耕地租約顯示黃毛及原告均有承領事實;惟登載資料之差誤,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證,行政機關亦無從憑原告單方之陳訴判定資料之真偽;且行政法院五0年判字第一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耕地,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台灣省施行時,經被告官署造冊公告,放與承領人承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被告官署放領之處分,業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早歸確定。原告自不得對於此項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本件四十二年間辦理登記完成,於公告期間原告並未申請更正登記,其放領即屬確定,原告自無從申請辦理更正。又本件放領及繼承登記均已完成程序,且案涉第三人之權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以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字第七七六七號函,被告亦不得任意辦理更正登記。
⒉雖地價繳清證明所○○○鄉○○○段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點0六四
四甲)之承領人為原告,惟依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登載,承領人黃毛就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自耕保留未放領土地)面積0點0四七九甲部分,亦已繳清地價;經楊梅地政事務所與土地銀行聯繫,該行表示,原始資料之誤差,如係聯繫上之錯誤,將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地價,並請承領人黃毛補繳差額部份之地價;且本件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實地查訪結果,首揭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該耕作物由黃毛之後代所植,而系爭土地亦由黃毛之繼承人黃賢金於六十三年十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⒊依行政法院四七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經過耕地放領之法定公告期
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實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查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桃園縣新屋鄉征收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記載原告放領重複而黃毛放領面積為0點0四七九甲,土地銀行簽註意見:「經查甲○○放領移轉與黃毛地號及面積無相同...」,地政機關輾轉查證結果於四十九年四月四日之征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記載原告放領耕地註銷,承領人為黃毛面積為0點0六四四甲,原告當時並未生疑義,登記已告確定,且係爭地號土地目前係由黃毛之後代種植水稻使用,故本件放領即屬確定,被告否准所請,自無違誤。理 由
一、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人民僅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固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惟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屬另一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大法官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可參。準此,原承領人如不服縣市政府於耕地放領公告確定後所為之更正處分,自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該更正處分,在該更正處分未依法撤銷前,原承領人尚不得以放領公告確定為由,逕申請縣市政府將該耕地登記為其所有。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黃毛共同承○○○鄉○○○段○○○○號耕作,四十二年雙方依使用位置分割放領,黃毛承領一七一地號,原告承領一七一之二號土地,被告並於四十二年五月一日為放領公告,因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確定,原告亦依被告之通知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第一期地價,已完成一七一之二號土地之放領。至訴外人黃毛放領之一七一地號土地,因地主申請保留而被撤銷放領,詎被告竟以重複放領為由,而註銷原告之放領,改以黃毛為前開土地之承領人,將該土地放領登記於黃毛所有,依法即有違誤,原告既為前開一七一之二號土地之承領人,被告應將土地之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提出放領清冊、耕地租約、放領耕地通知書及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為證,即被告亦自承依現存有關一七一之二號土地徵收放領資料,前開土地確於四十二年間公告放領予原告承領,原告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繳納第一期地價,嗣被告因發現該耕地重複放領,而註銷原告之放領,更正承領人為黃毛,並移轉登記於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征收放領清冊、征收放領更正聯單、地積計算表及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為可證,固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公告放領前開一七一之二號土地於原告確定後,既已依職權更正註銷原告之放領,改放領登記於訴外人黃毛所有,原告如認其為前開土地之現耕人,被告前開更正處分於法有違,依法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註銷放領之更正處分,回復原公告放領處分之效力後,始得本於其為前開一七一之二號土地之承領人,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放領登記於其所有,原告在該更正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逕以前開土地已公告放領確定,申請被告應將前開一七一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其所有,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駁回原告前開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前開一七一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