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一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鄭崇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
丙○○專利代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代 理 人 己○○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改良式馬達結構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之前身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