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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二號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邱昱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其所創設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下稱麗奇互助會)之參加辦法、會員福利及將來可享有之經濟利益與傳銷制度相仿,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另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第十二條約定,該會如不能繼續進行,得停止代墊會款及宣告停會,又疑似為非法吸金活動。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且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又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告知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中訂定有關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參加人權益內容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公處字第○九一○七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互助合會本質上屬於一種應受憲法保障之合作經濟,在司法實務及民事法律均承認合會為合法有效行為,並為我國民間重要理財方式。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增訂合會乙節之前,合會組織均任諸民間依習慣為之,毋庸向任何主管機關為任何申請。據法務部法務通訊雜誌社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就「合會」有專述,而我國大陸各省之合會,名稱因地而異,因事而別,合會形式不一,並無必須具有「於合會成立時,已確認會員身分及會期,並互約定期交付會款,除首期之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由每期出標最高之會員取得」之強制規定。對照麗奇互助會運作方式之說明,可知該會符合互助會之法定要件,即由會首招攬親朋好友為會腳,會款包括現金及禮品代替物,除首期會金由會首取得毋庸投標外,會首會員間同意採「固定標」而非「最高標」,給付方式依循該互助會之約定。另原處分所據以判斷之會員須知記載及會員陳述,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事實上lailaisogo.com網站係免費提供予會員使用,在網站首頁亦如此記載,且事實上並無任何一名會員實際支付一萬八千元作為網站費用。故原告聲請勘驗「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舊、新版中關於有無扣除網站費用之異同,證明麗奇互助會自九十年五月起運作,舊版在九十年六月間即廢止不用,改為使用新版說明書,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證據(即「說明書」及「Q&A說明書」)均屬舊版,麗奇互助會不曾實際依舊版說明書扣除網站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並聲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對該案證人倪素貞、林文貴、林安怡進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或傳訊上開三人,用以證明渠等取得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均為新版,新版說明書並無扣除網站費用之事,故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多層次傳銷所根據之舊版說明書,與事實並不相符。

2、麗奇互助會組成及標會方式,不符合傳銷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多層次傳銷相繩,乃適用法律錯誤,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⑴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其要件包括參加人對傳銷事業給付一定代價;因該代價之給付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傳銷銷售網路係透過複製作用往下擴展;直銷商兼具「消費者」、「零售者」、「管理者」三重身分。是互助會之組成及標會方式,不合於傳銷之法定構成要件,即不受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有關參加人對傳銷事業給付一定代價之部分,就此要件與一般合法之經銷商或代銷商關係作一比較,可知合法經銷商或代銷商亦須給付一定代價給貨物供應商(或製造商),以取得獨家或非獨家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經銷權或代銷權,故此要件就判斷是否為傳銷事業而言,不具類型上特殊性。是麗奇互助會之會腳交付會款予會首,以取得加入互助會之資格,自屬當然且符合法律對合會之規定,任何人不得逕將會腳給付會款解釋為給付一定代價,即遽認該會係屬傳銷事業。

⑵麗奇互助會本質上為互助會,互助會並不能販售任何商品或勞務,自無所謂會員

因繳納會款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之權利可言。不論是否屬於麗奇互助會會員,均無義務介紹他人加入,同時,不論是否屬於麗奇互助會會員,均可以主動介紹他人加入。以社會上常見合會為例,假設甲為會首招募乙丙丁為會腳,乙丙有意願加入,丁則無意願,乙丙雖為會腳,但並無義務招募第三人,而丁雖非會腳,可以轉介紹第三人加入,可知任何人加入合會成為會腳或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腳,有完全之自由,根本不必先支付代價方能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麗奇互助會任何人(不論會腳或非會腳)均可不付代價介紹他人參加,會員並無因該代價之給付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亦即,麗奇互助會會員並無因加入會員而取得推廣網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亦無介紹他人加入之義務。且台語所謂「招會仔」,本即會首招攬會腳加入,始有可能成立互助會,會腳本身並無招攬其他會腳之義務,且綜觀處分書全文,被告亦無法提出麗奇互助會會員有招攬他人加入之義務根據。另網站係贈送而非販賣,會員一經加入即可使用,毋庸繳納網站費用,縱使未曾介紹任何人加入,亦毋庸支付網站費用,中途退出互助會,亦不欠網站費用。

⑶麗奇互助會會員陳冠蓉、林文貴、倪素貞至被告處說明時,亦表明渠等曾發現有

非由其介紹加入者排入會中,此即原告一再向被告承辦人員說明之「共排」。所謂「共排」,即由會首與會員共同決定排序方式(原告並不介入排序),未曾介紹他人入會之會員亦可有機會領取會金,會員本身並無一定要介紹他人參加始能領取會金之義務。舉例言之,甲會首介紹乙、丙、丁加入後,甲再介紹戊、己、

庚、辛加入,是由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決定戊、己、庚、辛係置於該會那一個位置,即乙、丙、丁雖不介紹人加入,但可因「共排」結果而領取得標會金,且並無任何一位會員實質支付一萬八千元購買網站,被告認為麗奇互助會推廣電子商務之傳銷,與事實不符。

⑷按傳銷銷售網脈絡係透過複製作用往下擴展,惟麗奇互助會各會員會首間無層級

關係,並非傳銷。傳銷網路有層級隸屬關係,最低層級通常為參加人,然後分別為組長、主任、經理等。而成為該公司每一層級銷售人員,須先投資一定數額金錢購買商品(動輒數萬元),累積愈高金額可以晉昇愈高階級,此其一;各層級人員可以不同折扣向公司進貨,參加人通常無折扣或極低折扣,組長、主任、經理等階級越高,則折扣越大,以刺激參加人投入更多之金額以換取較高階級,同時以較大折扣購買商品轉售以賺取差價,此其二;各層級銷售人員有拉人進入公司之權利,以拉人塞貨賺取差價及佣金,此其三。上開三者,即為傳銷銷售網路透過複製作用往下擴展之特徵。惟麗奇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以及各會員間,並無階級分別,該會不販售任何商品,無差額利潤可言,會員不必投入大量金額以換取較高階級及較大折扣,其會員不負招攬其他會員之義務,但可享有該會所提供會員之一切福利,故其會員無拉人塞貨賺取差價及佣金之必要,足見該會與傳銷無涉。

⑸又傳銷商兼具「消費者」、「零售者」、「管理者」三重身分,惟麗奇互助會會

員無此三重身分。傳銷商為順利銷售公司商品,必先實際使用商品以瞭解商品,再對消費者作零售推銷,並將自己消費商品之實際經驗教導、訓練組織內之成員,故傳銷商兼具消費、零售、管理三重身分。惟麗奇互助會不販賣任何商品,不論會首或會員,均不具商品消費者、零售者之身分,兼以會員無招攬他人加入合會之義務,故亦非管理者身分。

3、按商品是否虛化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變質傳銷重要判斷要件之一,原告並未將網站虛化,網站設置係功能不齊全,並非原告所致:

⑴原告原本將Lailaisogo.com網路商業購物百貨公司之相關事務,委託李宗江(清

雲技術學院電子系教授)負責,雙方並訂有契約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李宗江所負義務主要在於使麗奇互助會之會員,均能擁有自己及產品專櫃網站名稱、擁有自己E-mail電子信箱位址、跑馬燈、產品超連結功能、一年專櫃網頁空間使用權等。且原告與李宗江協議將來由雙方成立網路公司經營網站,而伺服主機等軟硬體設備尚未購置,係因擬視會員人數多寡及資料流量再決定購買設備容量大小及租用頻寬大小,顯見原告有永續經營Lailaisogo.com專櫃之意思。

⑵然李宗江受原告委託申請網址Lailaisogo.com後,卻由學生撰寫網頁,因學生能

力不足,原告要求過高而無法按時完成,故透過李宗江介紹而改請專業人員吳尚鴻(曾擔任助教)接續完成網頁設計,按月支付月薪二萬五千元,此有李宗江於檢察署偵查中證詞可稽,足見原告有切實設置網站以提供會員使用之事實,否則不會對李宗江及其學生要求極高,故渠等無法完成網站致被告進行調查時該網站功能不齊全,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該網路商店乃免費贈送,並非販賣,更無所謂商品虛化問題,原告於規劃該互助會初期之構想,係欲與現在外面網路公司配合,贈送網站予會員使用,經過詢價,市○○○路公司之網站價值約一萬八千至三萬元之間,經反覆洽詢發現市面上現有網站不能配合互助會及會員之需求,故籌劃自設網站,此即九十年四月與李宗江接洽架設網站之緣由。惟不論網站係向現有網路公司購買或自行架設,均須投入購買成本或架設成本,此筆成本全數是原告所支出,故原告為互助會員之利益,付費架設網站提供會員免費使用,而非會員須賣網站。

4、被告對於互助會內資金流動情形,始終忽視互助會內所有會金、回饋金皆由原告代墊之情事,並非如傳銷般賺錢之角色。會員所繳二千元,已取得市價二千四百元清潔劑之相當價值,會員並無任何受損之可能性,亦無剩餘會費可作為會金。至於每一名會員第一會會金二千元、回饋金八千元,扣還網路費用一萬八千元,第二會會金四千元等,不論金額如何計算,皆為原告金錢,會員有何花錢買網站可言,豈有被告所稱會員購買電子商務之事?原告決定不向網路公司購買而自行架設網站之後,該互助會無須扣還網站費用一萬八千元,而合會運作方式說明仍記載扣還網站費用,係因原告認為並無特意修改之必要,因所有網站費用皆由原告支付,尤其不想讓獲益會員認為免費使用係接受施捨而心生羞愧。且被告處分當時,扣還網站費用之事根本不存在,該互助會運作方式說明書亦已修改,不須扣除網站費用,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逕認該互助會係販賣網路電子商務,與事實相距甚遠。

5、每一名麗奇互助會員加入互助會均僅繳納二千元會費,並無任何一人實際上支付一萬八千元購買網站,此為被告所明知。會員繳納二千元,可取得市價二千四百元綠聖寶清潔劑及使用網站,倘原告欲實施多層次傳銷,則應推廣綠聖寶清潔劑,而非網站,因前者不會有被告所謂商品虛化之問題,且有合理市價可供比較,不致遭受如此嚴重處分及起訴,況原告根本不曾真正向會員收取一萬八千元之價金,在在證實原告確將網站贈送會員使用,而非販賣,故被告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亦即,麗奇互助會之財務運作,原則上採不賺不賠方針,以達收支平衡,所有費用支出均以會員繳交之會費(二千元)總額支應,任何商品都有其成本價,該會實際運作皆以商品成本價進行,例如淨水機係提供優惠券抵價方式運作,並非直接贈送市價七千元之淨水機,自無被告所稱會員繳納會費與其所獲得回饋內涵有不對等給付代價之情事。

6、被告認定原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此一違法處分,形式上在保護社會大眾,惟實質上已侵害大眾權益: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揭櫫立法宗旨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倘原告之行為有利於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有利於消費者利益、無損於交易秩序或競爭,即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制及處罰。麗奇互助會係依民法合會章節成立之民間互助會,符合互助會之法定要件,被告認定係屬變質傳銷應停止進行,依法應具備堅強之理由始得為之,惟事實上並無。亦即,被告所為處分應具有實質上保護所謂參加人利益之作用,始符公平交易法賦予被告強制處分權之意義;反之,倘被告所為處分形式上似乎保護所謂參加人之利益,實質上卻屬損害互助會會員之利益時,即為濫用處分權。

⑵麗奇互助會之會員多數為原住民同胞,其經濟弱勢眾人皆知,因該會而受惠者亦

最多。原住民同胞知悉該互助會遭被告處分應立即停止,極感憤怒,渠等認為該互助會並無使其利益受損,反因該會而獲得許多實質利益,遽被告處分反而致其應得之會金遭剝奪,該處分名義上似乎保護原住民同胞利益,實質上卻對其造成莫大傷害,有為數眾多依靠會金生活之人頓時陷入困境。當被告認為維護正義而為處分,反而造成不義之現象,造成他人生活困難時,即應檢討該處分不適當而予撤銷。

7、麗奇互助會係以關懷為宗旨,其創立過程及實踐情形,分述如下:⑴台灣長期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老年福利不足、物價指數上漲等不利國民生

活條件,皆屬不爭事實。國民之工作機會,亦因事業體引入外籍勞工而受排擠,一般受薪階層國民,在失業或薪減之壓力下,亟望有另種收入或創業機會,惟創業需要資金,原告本諸關懷他人之心,希望幫助有此等需要之人,鑒於此等需要濟助之人,人數龐大,不可能一一直接金錢濟助,原告開始構想是否有一種方式,可以很快使需要現金者能領取一筆現金、失業者能有一份工作、老年無依靠者亦不必憂慮百年後事,故有創立互助會之構想,而產生麗奇互助會之一種提供會員資金創業之互助團體。互助會係民法明定之一種契約,故以民法合會之規定為藍本,就民法合會章節中開放予會首會員自行約定事項,並依據籌組該互助會之宗旨加以設計,成為麗奇互助會運作方法,根本未考慮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⑵麗奇互助會之創立宗旨在於關懷、互助、輔導、回饋、尊嚴,創立目標為創業、

理財、助人、回饋、保障。自九十年五月創立以來,麗奇互助會基於回饋社會宗旨,例行性捐款善行多不勝舉,遠者為九十年九月間桃芝風災期間及十月間納莉風災期間捐贈民生物資及善款至台中縣東勢鄉九二一災區及新竹縣五峰鄉受災戶、九十年十二月間匯款救助貧困殘障人士姬雅玲及瑪家國中貧困學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於台中埔里仁愛之家、台北市天母體惠育幼院、台東阿尼色弗育幼院等進行慰問訪視活動,並捐贈回饋金,此均有公開活動紀錄及照片可稽,並已提供被告參考。是項社會福利活動,從互助會創立,每二個月一次,至目前每星期一次,足見該會旨在助人並實際踐行,絕非一般所見以賺取利潤為導向之傳銷,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僅於原處分一語帶過「事業之活動是否有為社會互助,與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認定無涉」,將該互助會及會員對社會貢獻一筆勾銷,實令全體會員心寒!

8、本案於被告調查時,麗奇互助會會員約六、七百人,共收會金僅一百四十四萬元,惟該互助會已撥發之得標合會金、社會福利金及提撥之往生互助金準備金,合計高達二百零四萬八百元,其中不足部分差額乃原告所代墊,完全未由會員支出,被告明知卻視而不見,將之解釋為變質傳銷,顯曲解互助會以助人為出發點之美意:

⑴麗奇互助會會金流動情形,以九十年九月底會員計加入七百二十單位為例,該會

共收取會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另每一單位所收取手續費二百元,僅足敷會員加入之行政成本,非屬會金,毋庸計算),惟該會為會員支出之款項合計則高達二百零四萬八百元萬元以上,包括每名會員入會時贈送市價二千四百元多功能全方位環保酵素洗潔露(綠聖寶)七百二十桶總計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發放之合會金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支出之社會慰問金一萬三千四百元,及提撥之往生互助金準備金一萬三千四百元,合計已達三百零五萬八百元以上,遠遠超逾收取會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其中收入與支出之差額,均由原告個人代墊,尚不包括原告個人贈送會員之lailaisogo.com網路超級百貨公司設櫃所需成本。

⑵被告明知不足部分乃原告所代墊,卻逕認不足部分係來自後期參加人加入繳納之

會費云云,惟每一會員僅繳交二千元會金,可享有超過二千元以上價值之福利,包括當場取得綠聖寶清潔劑,嗣後可領取標會金、往生互助金、社會福利金、使用網站,參照被告於原處分書事實欄稱:「上述會金如前所述係會員繳交創業設櫃之費用,另再由該合會代墊一百四十四萬元,經該合會實際運作支出代墊會金、會金回饋金、網站設櫃費、社會福利金及往生互助金等費用。」,先認定係由受處分人(即原告)所代墊,復於理由欄主張:「綜上可見其參加人獲取『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實來自後期參加人加入繳納之會費。」,惟每一名會員所繳會費均有取得綠聖寶、網站、會金、社福金,區區二千元早已耗盡,試問何來多餘會費可以支應前期參加人之會金?⑶事實上,麗奇互助會所發放之會金,雖四倍於所收入之會費,惟此四倍會金均有

投入互助會中運轉,其中一倍會金係會員所繳納(網站本為贈送),另三倍會金則由原告代墊,但會員須陸續扣還,即如同民間互助會,得標之人是向其他會員付息借錢,得標之人所收取之得標會金當然數倍於其繳納之會金,嗣後仍須陸續返還其他會員。該互助會係由原告代替其他會員墊錢予互助會發放給得標之人,得標之人再陸續返還會錢給互助會扣還給原告,是該互助會毋庸經營其他營收,即有四倍回饋金可供運轉。

⑷再者,參照被告所提「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所載,其中就「第一會」而言

,連同會首及會員(合計四十人)繳納會金總金額為八萬元,有關現金回饋之支應方式,倘僅有會首一人可以領得現金回饋八千元,其中第一代會腳(三人)可獲得第一、二次撥款,金額每人三千元,合計九千元,第二代會腳(九人)僅能獲得第一次撥款,每人一千元,合計九千元,總計現金回饋支出為二萬六千元。至於其他福利回饋內容,有關往生互助金部分,僅有第三代會腳以外之十三人方有代扣二百元,第三代會腳則無代扣,故有關往生互助金之款項雖然將來一定會支出,惟此部分支出與死亡率估算有關,每人死亡時間不一,每個會員不會馬上面臨支應往生互助金問題,故就所收取會金,尚可支應合會整體之財務狀況,即無被告所稱商品虛化之問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民法規定稱合會者,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除於合會成立時,已確認會員之身分及會期外,並互約定期交付會款,而除首期之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由每期出標最高之會員取得。合會應訂立會單,並記載一定事項,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民法七百零九條之一及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可參。本件麗奇互助會之組織制度,雖以所謂合會之名義為之,然該會係透過會首(即推薦人)加入時繳納二千元之會費,再藉由介紹不特定之他人加入以建構層層組織,當會員加入第一代達三人、第二代達九人及第三代達二十七人時(或採自行再認購之方式),依次即可分別取得所謂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是以,麗奇互助會成立時,除無確定參加會員之身分外,該合會之會員亦無須再交付會款,自無往後各期由每期出標最高之會員取得會金之情形,顯與民法合會組織之本質及特性不同。

2、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型態包含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起對外開始以所謂麗奇互助會之名義招募會員,且擔任該會總會執行長,負責該會組織整體運作,如會員加入方式、會金之收受、計算發放及會員之福利與銷售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等相關組織事宜,足證該組織係由其所主導,是本案行為主體為麗奇互助會負責人張晉賓(即原告),即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主體。復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事業之行銷制度與銷售方式,倘合致上開規定之定義,其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及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

3、原告實施之麗奇互助會之行銷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倘原告仍否認其行為非屬多層次傳銷,相關網路商品及各項福利回饋項目均係贈送會員之福利,並無另外收費,則按其實際運作方式,可能涉及吸金而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虞:

⑴原告實施之行銷制度,其加入者必須給付一定代價。查麗奇互助會會員申請方式

分為「A計劃」與「B計劃」,「A計劃」即每位會員繳交會金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並由每位會員再招募三位會員,即可享有該會創造各項福利,包括價值一萬八千元laila sogo.com網站設櫃、領取回饋金、享有六十萬元往生互助金,若有會員無法順利招募三位會員時,亦可以繳納二千二百元之方式代替招募一位會員;「B計劃」即由每位會員繳交八千八百元,即加入四個單位,可享受該會之各項福利,且該會員享有不必招募其他會員之權利,而透過該會所謂之公排,由會首及其他會員去完成該會組織之排列。會員無論藉由「A計劃」與「B計劃」加入該會組織,其中每一單位所繳會費二千元,乃作為購買價值一萬八千元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餘額再透過該組織制度運作,依次分期由獲得所謂得標金扣除支付,此有原告及其會員證述,及所謂「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須知」所載內容可稽。是以,麗奇互助會會員加入該組織時,實須支付一萬八千元作為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設櫃之費用,作為加入條件,合致上開規定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要件。縱該組織須知規範,會員於加入時僅須先支付二千元之費用,即可享有使用lailaisogo.com之使用權,惟其餘額仍須由會員加入組織後取得之經濟利益分期攤還,實難認該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非屬其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

⑵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二日進行該互助合會實際

運作情形調查,參照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到會說明之陳述內容及其嗣後多次補充陳述書,對於扣除會員網站費用一萬八千元之事實,均不否認。麗奇互助會之會員加入後可取得享受服務,並可再為推廣lailaisogo. com電子商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亦即,麗奇互助會會員加入後,即可享有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之使用權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參諸原告及其會員證述之組織運作方式,並有「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須知」及該會會員應盡之義務等相關營運資料可稽,原告稱會員並無介紹他人加入之義務云云,實與該會組織之實際運作相悖。原告復稱麗奇互助會說明書有新舊二版本云云,惟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所提供之說明書,均有扣除網站費用,而原告所謂之九十年六月新版,於被告作成處分時,並未提出,故所謂新版說明書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原告雖聲請傳喚人證,惟被告所為處分事證,已調查詳盡,且為避免有串供之虞,請駁回是項聲請。

⑶會員可因推廣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並因而獲取佣金、獎金

等經濟利益。麗奇互助會之會員於加入時,須先繳交二千元作為購買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及手續費二百元,再經由建構層層組織架構,即會首(推薦人)直接介紹會員加入第一代達三人(或自行再認購三單位時)、第二代達九人及第三代達二十七人,依次即可獲取所謂得標金(會金回饋金)一千八百元、五千四百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元,但須扣還代墊會金、網站費用、社會福利金及往生互助金等,尚可依次領取現金回饋金一千元、二千元及五千元,及加入後滿一年獲得領取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之資格等經濟利益,並依此類推,可再獲得所謂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等經濟利得。而所謂會首直接介紹加入該組織之會員,再介紹會員加入第一代達三人、第二代達九人及第三代達二十七人時,亦可獲取上開經濟利得。另該會組織雖係以所謂得標金之名義作為回饋金,惟該會金回饋金實與傳銷事業所稱因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之佣金、獎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⑷綜上,所謂麗奇互助會之組織制度係以三線發展,每層組織單位呈三之倍數成長

,每會以三代為限,組織架構除可經由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外,亦可由會員認購而成長,由上而下,以人際網路之拓展方式發展,足證其行銷方式,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且該會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對外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由原告統籌規劃該會組織之實際營運計畫,故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疑義。

4、原告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其結果導致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故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倘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不得為之。是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應確實存在商品之交易,倘形式上雖宣稱特定商品之買賣,惟實質上未有商品之交易,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足堪認定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

⑵麗奇互助會之會員於加入時,須先繳交二千元作為購買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

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及手續費二百元,再經由建構層層組織架構,直接介紹會員加入第一代達三人(或自行再認購三單位時)、第二代會員達九人及第三代會員達二十七人,依次即可獲取所謂得標金(會金回饋金)一千八百元、五千四百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元,但須扣還代墊會金、網站費用、社會福利金及往生互助金等,尚可依次領取現金回饋金一千元、二千元及五千元,及加入後滿一年獲得領取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之資格等經濟利益,並依此類推,可再獲得所謂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等經濟利得。是以,該會參加人取得上開經濟利益,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且是項經濟利益含有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

⑶按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標的,包括商品及勞務,本案參加原告之會員於入會

時,雖可獲贈所謂淨水機優惠券乙張或多功能環保洗潔露乙桶,惟依其會員須知第四、五、七點規定、麗奇互助會手冊第三至五頁所載內容及原告與其會員證述,會員加入所繳交二千元係作為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設櫃費用,其全部款項為一萬八千元,餘款再依次由嗣後組織運作之會金回饋金中攤還,並有原告提出麗奇人生會員網站製作費支出明細表可稽,故其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應為具有對價關係之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原告稱該網路商店乃免費贈送,並無販售商品情形云云,顯與本案之申請須知、合會手冊及會金支出明細表等事證不符。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反之,可能淪為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遂行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構成所謂「商品虛化」,故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故其會員入會時,另贈淨水機一台特價優惠券或多功能環保洗潔露一桶、可享花蓮統帥大飯店住宿五折優惠、每月餐會及現金抽獎,六十萬元往生互助金等,依原告與其會員之陳述及該合會申請須知文件等事證,皆屬會員參加麗奇互助會組織制度之經濟利得,而非屬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

⑷原告稱參加人可於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作生意,並為參加人設置網頁空間,

提供參加人刊登資訊。惟據原告之網站設計人李宗江證述,截至九十年十月底原告僅支付一萬元作為申請網址費用,一般人雖可進入該網址,但該網站尚未建構任何網頁內容。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該網站之初步架構,然據原告陳稱截至九十年九月底該會之參加人數達六、七百人,共加入七百二十單位,惟其參加人提供網頁刊載資料僅共四十三份,且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網逐一檢視,仍尚在籌備中,僅見麗奇互助會之相關活動資訊,而未見上開參加人欲刊載之相關資訊。又透過該網站之連結服務進入其他網站之服務,亦僅有如統帥大飯店、統一發票開獎、新聞氣象報告及交通最新狀況等四個網站,至於來來、SOGO百貨樓層介紹與特惠商品優惠活動等選項,因無建構網頁致無法連結,且股市最新行情等六個其他網站服務亦無連結服務,由此可見原告並不在意其所推廣、銷售之網站商品或服務內容是否確實提供予參加人。

⑸按通常情形下,勞務需求者繳交一定費用取得特定勞務之資格,應有相當程度之

使用,始符一般正當之交易行為,本案在目前尚無商品或勞務之提供與使用情形下,足以顯示絕大多數之參加人加入,其動機與考量並非如同加入一般付費網站或其他付費以獲取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是該傳銷組織僅著重參加人是否繳納會費核發獎金,至於參加人有無使用網站之需要及意願,均非所問。且其多數參加人之加入目的並非在於使用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毋寧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而獲取高額報酬,導致其勞務於傳銷過程中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幾為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足證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⑹原告稱其考量會員人數及流量,再決定購買網站設立之伺服主機及租用寬頻,足

見其重視會員使用網路之情形云云,惟參加人之加入目的,並非在於使用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毋寧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而獲取高額報酬,且原告亦不在意參加人之加入目的並非在於使用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故原告所稱純屬狡辯之詞。原告復稱被告未將商品虛化之認定予以答辯機會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陳述紀錄時,被告即請其說明上開網站之使用情形,而被告除依據其證述與向關係人李宗江查證結果,並透過上網實際查證上開網站之使用情形,始為認定。且原告本得於調查期間作最有利於己之抗辯,惟其不於法定期間提出,再爭執被告未予答辯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稱其係為架設網站,再與吳尚鴻合作籌劃網站云云,惟此屬原告與吳尚鴻之內部契約關係,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

⑺麗奇互助會傳銷制度之參加人可由「A計劃」與「B計劃」取得會金回饋金、往

生互助金等經濟利益,作為其收入來源,參加人無論係經由參加「A計劃」或「B計劃」單位進行編排,組織呈三線發展,參加人皆可依照其組織架構層層發展以領取會金回饋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其組織架構之發展,除藉由介紹他人加入而成長外,尚可透過所謂「公排」方式運作,是該會組織中僅須不斷有新進人員被介紹加入,即可按該會會員可享受之福利第二點所稱:由合會理財團隊之運作享有活到老,領到老,收入不中斷之終身理財計畫。亦即,依該組織制度第一會每單位二千元為例,參加人第一會結束時,即可獲得會金回饋金二萬三千四百元,扣除網站、會金、社會福利金及往生互助金等費用,現金回饋金為八千元,為參加人所繳交會費之四倍,故僅依參加人所繳費用,斷然無法支應該項現金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之發放,勢須依靠其他營收,進而回饋參加人,然其並未提出具體運用途徑或成果,可見其參加人獲取「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實來自後期參加人加入繳納之會費,倘非由參加人再為認購加入,則必須經由新進人員不斷加入始能完成。至於原告所稱四倍回饋金,其中一倍係會員所繳納,另三倍係其所代墊,惟實際上,會員所繳納之會金二千元係作為購買網站之部分費用,而會金回饋金係來自後期會員加入所繳納之會費支應,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5、所謂多層次傳銷,應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為主之經濟活動,亦即透過建構層層組織,以減少因商品經銷商剝削所生之成本,將節省下來的成本以獎金制度或各種福利項目之方式回饋給所屬多層次傳銷組織參加人之一種銷售方式。且按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加入後,可獲得二種經濟利益,其一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所得之佣金,其二為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得之回饋金(獎金),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係以前者為其獲得之主要經濟利益,則為正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如其所獲得之主要經濟利益為後者,亦即係靠拉人頭獲取獎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麗奇互助會淨水機優惠等福利回饋項目,應係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設之獎金制度,係屬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可獲得經濟利益之一種,非屬原告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項目,目前原告雖然有部分福利項目之內容尚未支出(如六十萬元往生互助金),惟實際運作之結果,將來仍有可能支出相關費用,然原告對於相關支出費用之來源究竟為何,並無法交代清楚,勢必一直不斷有會員加入,繳交二千元會費始能支應,顯見其係著重於不斷收取會費,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產生之合理利潤來回饋所屬會員,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成立麗奇互助會,其會員加入之時僅須繳納二千元會費,惟其所獲得之回饋內涵遠高於其所支出之會費,其扣除會員網站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即非屬對等之給付代價,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

6、綜上所述,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所從事傳銷活動,僅係為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高額之會金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等經濟利益,其形式上雖有銷售電子商務服務,惟原告至今尚未建構完成網站,實際上並未有網站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構成「商品虛化」之情形。且原告為達到發放高額獎金等經濟利益之運作制度,必須由參加人不斷介紹新成員加入,或由既有參加人持續認購挹注資金,並以所謂「公排回饋」之運作方式,以供應先加入者各項獎金來源。是以,本案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繫於組織不斷之擴張,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稱其成立麗奇互助會之目的在於回饋社會,與傳銷組織不同云云,惟事業之活動是否有為社會互助與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原名張晉賓,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改名為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四、傳銷組織或計畫。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九、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二、傳銷組織或計畫。三、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六、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七、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

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其所創設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參加辦法、會員福利及將來可享有之經濟利益與傳銷制度相仿,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另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第十二條約定,該會如不能繼續進行,得停止代墊會款及宣告停會,又疑似為非法吸金活動。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且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又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告知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中訂定有關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參加人權益內容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公處字第○九一○七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五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互助合會之組成及標會方式,不符合傳銷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多層次傳銷相繩,乃適用法律錯誤;又lailaisogo.com網站係免費提供會員使用,並無任何一名會員實際支付一萬八千元作為網站費用,原告亦未曾依舊版「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扣除網站費用;另商品是否虛化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變質傳銷重要判斷要件之一,原告並未將網站虛化,網站設置僅係功能不齊全,且非原告所致;麗奇互助會之財務運作,原則上採不賺不賠方針,以達收支平衡,所有費用支出均以會員繳交之會費二千元總額支應,該會實際運作皆以商品成本價進行,自無被告所稱會員繳納會費與其所獲得回饋內涵有不對等給付代價之情事,本案於被告調查時,麗奇互助會會員約六、七百人,共收會金一百四十四萬元,惟互助會已撥發之得標合會金、社會福利金及提撥之往生互助金準備金,合計高達二百零四萬八百元,其中不足部分,由原告代墊差額,未由會員支出,被告將之解釋為變質傳銷,顯曲解互助會以關懷為宗旨及以助人為出發點之美意,並實質侵害大眾權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事業之行銷制度與銷售方式,若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之定義,其行為即應受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

2、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型態包含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起對外開始以所謂「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名義招募會員,且擔任該會總會執行長,負責該會組織整體運作,如會員加入方式、會金之收受、計算發放及會員之福利與銷售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等相關組織事宜,足證該組織係由原告所主導,是本案行為主體為「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負責人即原告,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3、「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申請方式分為「A計劃」與「B計劃」;「A計劃」即每位會員繳交會金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並由每位會員再招募三位會員,即可享有該會創造之各項福利,而若有會員無法順利招募三位會員時,亦可以繳納二千二百元之方式代替招募一位會員;「B計劃」即由每位會員繳交會金八千元(即加入四個單位),手續費八百元,亦可享受該會之各項福利,且該會員享有不必招募其他會員之權利,而係透過該會所謂之「公排」,由會首及其他會員去完成該會組織之排列;然無論藉由「A計劃」或「B計劃」加入該會組織之會員,其中每一單位所繳會費二千元,係作為購買價值一萬八千元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餘額再透過該組織制度運作,依次分期由獲得所謂得標金扣除支付等情,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說明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述書、該會財務長林安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參加辦法、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會員須知及事業手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加入該組織時,實須支付一萬八千元作為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設櫃之費用,作為加入條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所稱「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縱該會員須知第七點前段規定:「凡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即可享有以貳仟元部分款項優先使用lailaisogo.com專櫃使用權」,惟由該會員須知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當合會會員繳付會款貳仟元時,即將此貳仟元交付lailaisogo.com作為創業設櫃之部分款項(全額款項特惠價壹萬捌仟元)」、「參加合會之會員所繳付之貳仟元,即交付lailaisogo.com作為創業設櫃之費用,因此會員參加本合會,第一會之實際會費由本會代墊」、「由本方法之運作、創造會員標金所得、再依次分期由總會代為扣除,繳清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設櫃之費用」觀之,亦足知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全部款項為一萬八千元,先將會員入會會金二千元交付作為部分款項,其餘一萬六千元,仍須由會員加入組織後取得之經濟利益分期攤還,實難認該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創業設櫃非屬其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況依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問)據台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述書稱會員於lailaisogo.com網站創業設櫃係屬贈品?為何需從回饋金扣還一萬八千元?(答)..雖然係從會員往後取得之回饋金扣還..,會員縱使未完成後階段之招募會員(腳),而未扣還網站之費用,本總會亦不會要求會腳償還一萬八千元之款項,但如連續三個月無標金所得,有權暫停其使用設櫃之權利。」,另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充答辯狀(一)所附原告提出之「麗奇人生會員會金支出明細表」以觀,均足見原告訴稱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創業設櫃係無償提供會員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加入後可取得享受服務,並可再為推廣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之使用權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有原告證述之組織運作方式,與「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參加辦法、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會員須知及事業手冊等在卷為憑。該會會員並可因推廣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及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也就是說,該會會員於加入時須先繳交二千元作為購買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及手續費二百元,再經由建構層層組織架構,即會首(推薦人)直接介紹會員加入第一代達三人(或自行再認購三單位時)、第二代達九人及第三代達二十七人,依次即可獲取所謂得標金(會金回饋金)一千八百元、五千四百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元,但須扣還代墊會金、網站費用、社會福利金及往生互助金等,尚可依次領取現金回饋金一千元、二千元及五千元,及加入後滿一年獲得領取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之資格等經濟利益,依此類推,可再獲得所謂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等經濟利得。而所謂會首直接介紹加入該組織之會員,再介紹會員加入第一代達三人、第二代達九人及第三代達二十七人時,亦可獲取上開經濟利得。該會組織雖係以所謂得標金之名義作為回饋金,惟該會金回饋金實與傳銷事業所稱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之佣金、獎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故所謂「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組織制度,係以三線發展,每層組織單位呈三之倍數成長,每會以三代為限,組織架構除可經由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外,亦可由會員認購而成長,由上而下,以人際網路之拓展方式發展,足證其行銷方式,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而統籌規劃該會組織實際營運計畫之原告,則係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

5、原告雖稱「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係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合會組織。惟按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查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組織制度,雖以所謂合會之名義為之,然該會係透過會首(即推薦人)加入時繳納二千元之會費,再藉由介紹不特定之他人加入以建構層層組織,當會員加入第一代達三人、第二代達九人及第三代達二十七人時(或採自行再認購之方式),依次即可分別取得所謂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因此,「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成立時,並無法確定參加會員之身分,且該合會之會員除加入時繳納之二千元會費外,以後均無須再交付會款(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亦無往後各期由每期出標最高之會員取得會金之情形,是其運作情形顯與民法合會組織之規定不同。

6、原告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業如前述,惟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件參加「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會員於入會時,雖可獲贈所謂淨水機優惠券乙張或多功能環保洗潔露乙桶,惟依其會員須知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七點之規定,會員加入所繳交二千元,係作為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設櫃費用,其全部款項為一萬八千元,餘款再依次由嗣後組織運作之會金回饋金中攤還,已詳如前述,復有原告提出網站製作費支出明細表可稽,故其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應為具有對價關係之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反之,即可能淪為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遂行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構成所謂「商品虛化」,因此,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本件原告雖宣稱參加人可於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作生意,並為參加人設置網頁空間,提供參加人刊登資訊。惟據原告之網站設計人李宗江證述,截至九十年十月底原告僅支付一萬元作為申請網址費用,一般人雖可進入該網址,但該網站尚未建構任何網頁內容。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該網站之初步架構,然據原告陳稱截至九十年九月底該會之參加人數達六、七百人,共加入七百二十單位,惟其參加人提供網頁刊載資料僅共四十三份,且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網逐一檢視,仍尚在籌備中,僅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相關活動資訊,而未見參加人欲刊載之相關資訊,透過該網站之連結服務進入其他網站之服務,亦僅有如統帥大飯店、統一發票開獎、新聞氣象報告及交通最新狀況等四個網站,至於來來、SOGO百貨樓層介紹與特惠商品優惠活動等選項,因無建構網頁致無法連結,且股市最新行情等六個其他網站服務亦無連結服務。由此可見原告並不在意其所推廣、銷售之網站商品或服務內容是否確實提供予參加人。又按通常情形下,勞務需求者繳交一定費用取得特定勞務之資格,應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始符一般正當之交易行為,本案在目前尚無商品或勞務之提供與使用情形下,足以顯示絕大多數之參加人加入,其動機與考量並非如同加入一般付費網站或其他付費以獲取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是該傳銷組織僅著重參加人是否繳納會費核發獎金,至於參加人有無使用網站之需要及意願,均非所問,且其多數參加人之加入目的並非在於使用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毋寧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而獲取高額報酬,導致其勞務於傳銷過程中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幾為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足證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傳銷制度之參加人可由「A計劃」與「B計劃」取得會金回饋金、往生互助金等經濟利益,作為其收入來源,參加人無論係經由參加「A計劃」或「B計劃」單位進行編排,組織呈三線發展,參加人皆可依照其組織架構層層發展以領取會金回饋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其組織架構之發展,除藉由介紹他人加入而成長外,尚可透過所謂「公排」方式運作,是該會組織中僅須不斷有新進人員被介紹加入,即可按該會會員可享受之福利第二點所稱:由合會理財團隊之運作享有活到老,領到老,收入不中斷之終身理財計畫,亦即,依該組織制度第一會每單位二千元為例,參加人第一會結束時,即可獲得會金回饋金二萬三千四百元,扣除網站、會金、社會福利金及往生互助金等費用,現金回饋金為八千元,為參加人所繳交會費之四倍,故僅依參加人所繳費用,斷然無法支應該項現金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之發放,勢須依靠其他收入,進而回饋參加人,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運用途徑或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提出所述「不賺不賠、收支平衡」之財務分析及相關帳冊資料】,可見其參加人獲取「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實來自後期參加人加入繳納之會費,倘非由參加人再為認購加入,則必須經由新進人員不斷加入始能完成(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核原告之行為,已屬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7、又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對外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有其提供之營業額、組織系統表及獎金發放情形等實際營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其未於開始實施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且其與參加人簽訂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及「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事業手冊等書面文件,其內容僅包含加入方式、會員福利、獎金制度及會員資料之填寫,並未告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核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8、被告經審酌原告①違法行為之動機;②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④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⑥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⑦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⑧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⑨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⑩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⑪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⑫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拒絕提供案關資料);累計原告積分九分,有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一)在卷可稽,則被告依其自訂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二)所訂積分9.0至10.3者,罰鍰五百零一萬元至一千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處原告五百萬元罰鍰,其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雖稱其並未有拒絕提供案關資料之行為,但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公參字第0000000─○○七號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合會之營運計畫或規章,包括獎金計算方式及參加辦法、參加人所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發票及參加申請書、組織系統及所獲回饋獎金明細及網頁之使用及運作情形等相關資料供參,然原告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陳述書外,並未再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則被告認原告配合調查之態度不佳,尚非無稽。

9、原告復稱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有新舊二版本云云,惟原告所謂之九十年六月新版說明書,於被告進行調查時,並未提出,則其所謂新版說明書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人證乙節,因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無依原告聲請傳喚人證之必要,況依原告言詞辯論後所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一五二號審判筆錄中證人林文貴、林安怡、倪素貞之陳述內容,仍不足以推翻本院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又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告知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中訂定有關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參加人權益內容事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公處字第○九一○七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五百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