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麵團輾壓機」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麵食成型機」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二「麵帶厚薄之輾壓裝置追加二」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三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以下簡稱引證三);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拍攝於台北國際食品機械展覽會場之實物照片二張(以下簡稱引證四);證據五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法官現場勘查調查證物時所拍之實物照片共十一張(以下簡稱引證五);附件二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北第三十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二八號正本(以下簡稱引證六);附件三為原處分機關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發文之第00000000(P○一)異議案審定書為證據。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二五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九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及維持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案核准公告時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其有違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所附具之證據證明之,倘異議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2、系爭案為將麵團輾壓變薄之機器;反觀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一、四、五係將食品捏塑成型之機器,二者乃產品功效非為相同之機器;且引證一、四、五之機器為一整體形狀,無法切割成左、右半段而單獨分離存在,故在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二者皆呈現出完全不同之態樣,且系爭案並無相同於引證一、四、五之輸送帶形麵皮捲條組、截斷成型裝置、矩形座體上設漏斗狀圓桶等機構之設置,引證一、四、五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固為不爭之事實。另查,引證二僅揭露內部傳動機構,根本無法查知其機器之確實外觀形狀,無法比較,難以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此部分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又參加人之訴願附件D、E、F、G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與原異議證據未見關連,應屬新證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之訴願決定卻將原處分撤銷。
3、被告之訴願決定不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令原告無法心誠甘服;殊不知新式樣專利與參加人附具之證據是否近似?應以二者揭露之整體形狀作為觀察比較之論據;但是,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之整體形狀觀察比對,任何人皆可判斷出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係為完全不同之機器設備,其整體外觀極容易分辨,自屬非近似之形狀;被告將引證一、四、五分別切割,並且將切割之部分逐一、單獨與系爭案分離審視之見解,恐非恰當者。
4、事實上,新式樣專利是否與異議證據近似?應以其揭露之整體形狀作為觀察比較之論據,由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之整體形狀觀察比對,任何人皆可判斷作出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係為完全不同之機器設備,其形狀極容易分辨,自屬非近似之形狀;至於訴願理由一、二指稱系爭案係截取引證一、四、五之局部(右半段)結構形狀,再以獨立案申請新式樣專利之說辭,純係參加人一己辯詞,殊不知引證四、五之右半段結構形狀,係與左半段結構形狀連結而成的,並非單一機器形狀,其與系爭案之各「單元構成」亦具明顯之差別,引證一、四、五難以證明系爭案係截取引證一、四、五之局部(右半段)結構形狀,再以獨立案申請新式樣專利,而不符創作性要件者。
5、綜上所述,系爭案整體外觀,無論裝置之排列組合位置以及機械個別元件之外形,皆與引證一、四、五存在顯著之殊異,二者所予人之視覺效果並無雷同之質疑,系爭案誠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之整體形狀觀察比對,係完全不同之機器設備,自屬非近似之形狀,被告將引證一、四、五切割,逐一單獨與系爭案分離審視之見解,恐非恰當;另訴稱,系爭案之整體外觀無論裝置排列位置以及機械個別元件之外形,皆與引證一、四、五不同,予人寓目視覺效果並無雷同之質疑,故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
2、本件爭點在於引證一、四、五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經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矩形機台上設置呈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控制箱、輾壓輪組裝置。被告訴願決定理由係以,系爭案雖無引證一、四、五之輸送帶形之麵皮捲條組、截斷成型裝置、矩形座體上設漏斗狀圓桶等;然於矩形機台上設置成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控制箱、輾壓輪組裝置等等構成部分,其排列組合之位置以及機械個別元件之外形,系爭案與引證
一、四、五均極雷同,予人之視覺效果並無顯著差異,是系爭案是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被告審理前揭新式樣異議事件,非如原告所述單純將引證一、四、五分割後與系爭案比對而認為二者近似,是原告所述應無足採。
3、相關審查基準:
⑴、物品原則上必須是有體物。物品之附屬部分,包括組物或從屬物,均應可與母體
分離,可供一般消費者或組件及從屬物之消費者獨立交易為限。(意即一專利(A+B),A與B是否輕易可分?如果輕易可分則可以將A與另案A'比對,B與另案B'比對;如果非輕易可分,則應就A+B分別與A'、B'進行比對。)
⑵、而物品造型係由其單元藉一定之構成所組合而得,故二物品形狀間是否近似,應先比較其單元構成是否同一;若同一才可進一步比對其整體形狀是否構成近似。
⑶、至於創作性,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件都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
4、審查範圍:
⑴、原處分機關認為引證一、四、五皆是一種食品成型機,且係一貫作業之整體機器
,除漏斗給餡料機構可隨意拆除組裝外,不能分割成左半邊或右半邊而獨立存在。惟被告審查意見認為判斷類似引證一、四、五或系爭案等大型機械,是否為相同機器或是否有獨立可分的部分,除了原處分機關所持就「物品名稱」及「是否具有滑輪可輕易組裝」等判準外,應再參酌機器本身是否具有獨立功能,機台連結是否輕易可分等等因素。
⑵、如果以引證一、四、五(A+B)整體形狀與系爭案(A')進行比對,原處分機關
認為不近似。惟被告審查意見認為因為在界定比對範圍被告已經跟原處分機關採不同的看法(原處分機關認為引證一A+B非輕易可分,被告認為引證一A+B是輕易可分),所以被告在進行比對時是以 A↑↓A',本件當然構成近似)。
5、證據認定部分:本件證據分成二部分:⒈引證一;⒉引證四、五。另外就訴願附件D、E、F、G部分,因為被告就引證一、四、五已經認為有撤銷原處分的理由,故不再進一步認定訴願附件D、E、F、G為新證據或補強證據。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實屬正確。參加人專利權申請在先,毋庸置疑。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新式樣專利,惟原告之產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在世貿公開展出,已失去新穎性。原告為盜取參加人技術(因無法申請新型專利),利用外觀申請新式樣來矇騙法官,讓法官認為原告亦有專利(參加人當初已提出告訴在先)。專利權人在研發技術中,一般先有發明再有新型,本件原告顯然違反常理,未先有新技術,卻以外觀新式樣來作掠取他人技術之手段,顯然係利用盜取他人技術,何況本件參加人展示在先,原告申請在後。
2、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麵團輾壓機」新式樣專利案,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一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麵食成型機」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二「麵帶厚薄之輾壓裝置追加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三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即引證三);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拍攝於台北國際食品機械展覽會場之實物照片二張(即引證四);證據五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法官現場勘查調查證物時所拍之實物照片共十一張(即引證五);附件二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北第三十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二八號正本(即引證六);附件三為原處分機關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發文之第00000000(P○一)異議案審定書,原告就上述諸引證之內容物如引證三待鑑定案二、引證四、五之照片及引證六存證信函編號 YJ-988 機器之真實性並無質疑。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短矩形機台上設置呈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控制箱、輾壓輪組裝置。而引證一(即引證三之待鑑定案一)、引證六編號 YJ-988 機器(即引證三之待鑑定案二),其形狀特徵在於長矩形機台上設置呈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輾壓輪組、控制箱、輸送帶形之麵皮捲條組及其下方由數層矩形體堆疊而成並於上方設有圓柱形之截斷成型裝置,並於矩形體前緣延設一傾斜狀成品輸送台,另於矩形機台後方設有一矩形座體,座體上設有漏斗狀之圓筒,圓筒之右前方有一攪拌用機構,包括一可伸入漏斗圓筒之攪拌桿及由馬達驅動的連動機構;又引證四與引證五所揭露之物品形狀幾乎相同,其形狀特徵在於長矩形機台上設置呈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輾壓輪組、控制箱、輸送帶形之麵皮捲條組、斜滾輪狀之截斷成型裝置及截斷成型裝置下方之輸送帶以連結呈格子排列之傾斜狀成品輸送台,該輸送台可任意旋轉方向,另於矩形機台後方設有一矩形座體,座體上設有漏斗狀之圓筒,圓筒之右前方以一攪拌用機構,包括一可伸入漏斗圓筒之攪拌桿及由馬達驅動的連動機構。以上諸引證之整體形狀與系爭案相較,二者於矩形機台上之組件形狀設計明顯不同,且系爭案亦無前述物品之左側之截斷成型裝置及機台後方之座體上設有漏斗狀之圓筒,圓筒之右前方有一攪拌機等外觀造型設計;故二者形狀並未構成近似,非屬同一之新式樣。再者,引證二所揭露之圖式中僅能查知其傳動機構,無法得知其機器之真正全部外形,尚難與系爭案之外觀形狀相較。是以,系爭案整體外觀造型簡潔、清晰,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亦難由諸引證資料既有複雜結構形狀而易於思及創作。故難謂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於訴願時訴稱,系爭案係截取引證一、引證四及引證五之局部形狀作為獨立案申請新式樣專利,毫無創作性可言;另提出訴願附件D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公報影本、附件E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公報影本、附件F為(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二五二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附件G為
(九一)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一八九○○○○八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主張參加人前執與本件相同之證據理由,對附件D及E二件專利案提起異議,業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故系爭案截取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附件D及E二專利案之右半段形狀申請專利,自無法滿足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專利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被告為期審慎,特函請原處分機關代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派員列席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四十次會議說明,略以系爭案為麵團輾壓機,而引證一、四、五為食品成型機器,二者非相同之機器;且引證一、四、五之機器為一整體形狀,無法切割成左、右半段而單獨分離存在,故在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完全不同之態樣下,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等語。案經被告審議,認本件訴願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七三○○號函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經其表示意見指稱,訴願附件D、E、F、G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與原異議證據未見關連,應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為完全不同之機器設備,形狀極易分辨,自非屬近似之形狀云云。被告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引證二僅揭露內部傳動機構,根本無法查知其機器之確實外觀形狀,無法比較,難以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固非無見,且此部分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惟就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相較,系爭案雖無輸送帶形之麵皮捲條組、截斷成型裝置、矩形座體上設漏斗狀圓桶等,然就矩形機台上設置呈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控制箱、輾壓輪組裝置等等構成部分而言,其排列組合之位置以及機械個別元件之外形,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均極雷同,所予人之視覺效果並無顯著差異,則系爭案是否仍可謂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即有重行審酌之餘地,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乃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六個月內,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之整體形狀觀察比對,係完全不同之機器設備,自屬非近似之形狀,被告將引證一、四、五切割,逐一單獨與系爭案分離審視之見解,恐非恰當。另系爭案之整體外觀無論裝置排列位置以及機械個別元件之外形,皆與引證一、四、五不同,予人寓目視覺效果並無雷同之質疑,故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爭點在於引證一、四、五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經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矩形機台上設置呈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控制箱、輾壓輪組裝置。被告訴願決定理由係以,系爭案雖無引證一、四、五之輸送帶形之麵皮捲條組、截斷成型裝置、矩形座體上設漏斗狀圓桶等;然於矩形機台上設置成長條傾斜狀之輸送滑輪組、控制箱、輾壓輪組裝置等等構成部分,其排列組合之位置以及機械個別元件之外形,系爭案與引證一、
四、五均極雷同,予人之視覺效果並無顯著差異,是系爭案是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被告審理前揭新式樣異議事件,非如原告所述單純將引證一、四、五分割後與系爭案比對而認為二者近似,是原告所述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訴願決定撤銷及維持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