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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麵團輾壓機」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二五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九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