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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丑○○原告參加人 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劉興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原告及丙○○○、丁○○、戊○○、壬○○、癸○○、己○○、庚○○、子○○等九人共同繼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自行申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資料,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之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不適用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範圍,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六、五五六、九五○元,淨額為二七、五四四、三三四元,補徵遺產稅額六、七八二、六三○元。繼承人丙○○○不服,主張配偶應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決生存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能否依據修法後之規定,主張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對於聯合財產制有歧視女性之規定,進而參考

先進國家之立法,增列了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以期補償及保障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管及育幼之貢獻,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若修法前取得之財產無本條之適用,則本條之立法功能形同虛設,且本繼承事件是發生在修法之後。

⒉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聯合財產之一種制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是在婚姻關係消滅時,為保護另一方所為之規定,此種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是一種「財產權兼有身分權之性質」,未主張前,不得扣押或拍賣,亦非遺產之一種,政府自不得對之行使遺產稅之徵收,只要是「夫妻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相關債務後之現存財產」即是該請求權之標的,若區分在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之財產,方有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非但與法無據,明顯違反該法保護生存配偶(尤其是女性)之立法意旨。尤其是結婚逾五十年之老夫妻,竟因財產是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取得,生存配偶卻不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明顯不當並違背立法意旨。

⒊次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而夫妻於修法前已取

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財政部之解釋令有限制民法使用的範圍,且以夫妻取得財產時間點作為適用分界,並不合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第六七一號判決認定法律並無限制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規定。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再按「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略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暨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餘地。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是以,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三四二○一號等函釋有案。

⒉本件依繼承人等申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資料,經

查其中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中壢市○○段○○○○號、六九二號、一○○三地號、一五六七地號、一五六八地號、九九四之一地號、九九四之四地號○○○鎮○○○段小東坑小段三七之二地號等土地,遺產價值計四三、九八八、五九一元,係由被繼承人於四十年間及六十三年、六十九年間因買賣、分割、繼承等因素取得(核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財產),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非屬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外,其餘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可供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應僅限於被繼承人所遺新竹國際銀行內壢分行存款計一四、三五八元、新竹國際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款八、一四三元、省農會內壢存款七四、三二三元、中壢二十支分局存款四、八四七元及現金二、四六六、六八八元等,其可列入計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可供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存款金額共計為二、五六

八、三五九元;至被繼承人生存配偶丙○○○君,迄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持有之財產,除中壢市○○段○○○○號及同地段六九一、九九六地號等土地計三○、九九六、○○○元係八十七年間所受贈取得不列入計算外,其餘財產包括存款二、○○五、八四二元及中華工程股票九、二八五元等,計可列入系爭請求權計算之生存配偶財產金額為二、○一五、一二七元,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計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七六、六一六元,經核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生存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原告訴求本意應為生

存配偶對於被繼承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乙節,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就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決議在案。

⒋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父劉興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原告及丙○○○、丁○○、戊○○、壬○○、癸○○、己○○、庚○○、子○○等九人共同繼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自行申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資料,經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之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不適用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範圍,核定遺產總額為四六、五五六、九五○元,淨額為二七、五四四、三三四元,補徵遺產稅額六、七八二、六三○元。繼承人丙○○○不服,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第六七一號判決指出,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修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增訂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半數請求權,旨在貫徹男女平等的精神法律並未限制夫妻財產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不得適用,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計六、七七四、一一五元,惟原核定核准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二七六、六一六元顯有誤差,請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新核課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依繼承人等申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資料,經查其中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同地段六九二號、一○○三地號、一五六七地號、一五六八地號、九九四之一地號、九九四之四地號○○○鎮○○○段小東坑小段三七之二地號等土地,遺產價值計四三、九

八八、五九一元,係由被繼承人於四十年間及六十三年、六十九年間因買賣、分割、繼承等因素取得(核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財產),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非屬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外,其餘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可供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應僅限於被繼承人所遺新竹國際銀行內壢分行存款計一四、三五八元、新竹國際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款八、一四三元、省農會內壢存款七四、三二三元、中壢二十支分局存款四、八四七元及現金二、四六六、六八八元等,其可列入計算之被繼承人財產金額共計為二、五六八、三五九元;至被繼承人生存配偶丙○○○君,迄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持有之財產,除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地段六九一、九九六地號等土地計三○、九九六、○○○元係八十七年間所受贈取得不列入計算外,其餘財產包括存款二、○○五、八四二元及中華工程股票九、二八五元等,計可列入系爭請求權計算之生存配偶財產金額為二、○一五、一二七元,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計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七六、六一六元,並無不合。至主張請重新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及遺產稅額乙節,查本案核定被繼承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為二七六、六一六元,其明細業如前述,至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同地段六九二號、一○○三地號、一五六七地號、一五六八地號、九九四之一、九九四之似地號○○○鎮○○○段小東坑小段三七之二地號等土地,價值計四三、九八八、五九一元部分,核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非屬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稱:「本案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略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暨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餘地。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是以,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足徵原處分並無不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其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起訴意旨仍係以生存配偶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其訟爭之爭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嗣該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其修法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倘於夫或妻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時,將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及所負債務亦併入計算,則徒使剩餘財產之計算複雜,影響有關當事人既得權益及法安定性,故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足徵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即立法者並無令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第六七一號判決指明,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修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增訂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半數請求權,旨在貫徹男女平等的精神法律並未限制夫妻財產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不得適用,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云云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此法律問題作成決議稱:「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而,被告僅就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予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七六、六一六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