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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福本工程行之合夥人,該合夥以林景雲為負責人,原處分機關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下同)以該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借牌承作花蓮師範學院體育館興建工程,其於每期收取工程款時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係以借牌之承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工程發包單位請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認定該行截至查獲日止共請領十三期工程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三、四四六、一五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追繳營業稅八、六七二、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六、○一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機關將處分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林景雲收受後,福本工程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遂告確定,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以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獲悉其財產遭被告函請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向被告查詢始知其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福本工程行逾期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及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程序不合法,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同一理由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是否合法?

(二)原處分是否合法無誤?原告主張:

一、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明定。原告為合夥人之一,自無不許原告以個人名義對於被告就福本工程行所為補徵營業稅八、六七二、三○八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六、○一六、九○○元之處分申請復查之理。被告認為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係一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復查之申請,且訴願決定亦認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訴願,顯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自屬違法。

二、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稱花蓮稅捐稽徵處核定福本工程行補徵營業稅八、六七二、三○八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六、○一六、九○○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花稅法字第二八一四二號作成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並將處分書、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福本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景雲收受,福本工程行未依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業已確定云云,縱令屬實,惟原告僅有出資行為,始終未參與執行合夥事務,更始終末經任何人告知該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事實,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獲悉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已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函請禁止處分,向被告查詢始知其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尤無不許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之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徒以福本工程行逾期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即認為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程序不合法,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殊難甘服。

三、況經詢據福本工程行負責人林景雲稱伊並未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收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花稅法字第二八一四二號處分書、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語。則被告上開各項文書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依法送達於福本工程行負責人(代表人)林景雲?其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何?並由何人簽名或蓋章收受?究竟是否合法送達?殊堪懷疑。

四、本件複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略以福本工程行為合夥組織,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花稅法字第二八一四二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福本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景雲後,福本工程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即告確定,原告雖為福本工程行之合夥人,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云云。惟查:

(一)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連帶負其賁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則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營業稅等債務時,就其不足額部分,即成為納稅義務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後,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為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更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被告及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申請複查、訴願不合法,顯屬違法,亦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利。

(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一八六二號判例「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對合夥財產請求清償營業稅等債務,如有不足,其不足額究竟為多少,未據敘明,即認為原告應負連帶賁任,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假扣押,顯有末合。

(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九號判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經查貴院函調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漏稅案卷內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福本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均不包含營造業(營造業除外),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花稅法字第二八一四二號處分書(稿)記載福本工程行違章事實及違反法條為福本工程行於八十四年間向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承作花蓮師範學院體育館興建工程,實際上應為承攬該項工程之承包商,其於每期收取工程款時,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工程發包單位請款,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等語各在卷可稽。則福本工程行此項違章事實,既非屬合夥人約定成立合夥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林景雲既非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反面解釋,其行為當然不能代表其他合夥人,其效力亦當然不能及於其他合夥人全體。則被告就此項違章事實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鍰,命原告負連帶責任,並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假扣押,顯屬違法。

(四)況經詢據福本工程行負責人林景雲否認有如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花稅法字第二八一四二號分書(稿)所記載之「違章事實」,而被告迄未提出該處分書(稿)所載有關証據以證明其認定違章事實之真正,則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鍰,即有不合,其命原告負連帶責任,並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假扣押,顯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命被告提出該處分書(稿)所載「有關證據」文書,以明真相。

(五)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但此係就合夥財產而言,如為合夥債務,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則各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為連帶債務人,而非公同共有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就合夥人之連帶債務,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認為既已對於合夥人林景雲為送達,其效力即及於原告,而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六)至於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略稱: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於合夥事業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合夥人中之一送達,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合夥人云云。惟稽徵機關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時,稽徵機關即應對各合夥人為請求清償不足額債務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方為合法。自不得以向合夥人中之一送達,認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合夥人,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乃係就合夥事務之執行之效力而為規定,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並非合夥之事務執行範疇,則該令釋,顯然違反民法之規定,自非可採。

五、系爭花蓮師範學院體育館新建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刊登招標公告,由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三億二千多萬元得標後,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林文雄,雙方約定承鴻公司收取每期工程款扣除其權利金百分之八及其應繳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百分之十三)後,餘款由承鴻公司匯予林文雄,並由林文雄簽發票號五四九二三號金額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票號五四九二三九號金額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元、票號五四九二四○號金額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票號五四九二四一號金額八百零四萬元七千七百五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受款人均記載為承鴻公司,共計四張本票,總計金額為三千二百十九萬一千元,為該工程之總工程款之一成,交付承鴻公司,作為林文雄之履約保證票,並由林文雄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承作花蓮師範學院體育館新建工程;而承鴻公司於收取每期工程款扣除其應得百分之八權利金及其應繳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均將款匯給林文雄;至於福本工程行實際僅分包該工程中之鋼管鷹架、模板組立、鋼筋加工之部分工程,並開立票號FB0000000~FB0000000,科目分別為「鋼管鷹架」、「模板組立」、「鋼筋加工」,金額總計五百八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八張予承鴻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丙○○、林文雄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東機組供述蒸詳並有扣案承鴻公司進項稅額表、承鴻公司與林文雄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查福本工程行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開業,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設立登記,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登報刊載招標公告,承鴻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得標,且承鴻公司第一期工程之請款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則福本工程行根本不可能在未開業設立登記前向承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至為明顯,原處分書認為福本工程行於八十四年間向承鴻公司借牌承作系爭工程,截至查獲日止共請領十三期工程款計0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元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法。

七、又福本工程行於開業設立登記後,均依登記營業項目「鋼筋彎紮」、「模板組合」、「鷹架出租」經營業務,僅由承鴻公司工地主任林文雄(亦為實際向承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人)將系爭工程之鋼管鷹架、模板組立、鋼筋加工部分工程分包與福本工程行承作而已,福本工程行亦均依法開立科目為「鋼管鷹架」、﹃模板組立」、「鋼筋加工」之統一發票八張金額總計五百八十八萬元,交由承鴻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文雄轉交承鴻公司,福本工程行就其實際承作工程項目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情事可言。

八、又福本工程行係由林景雲、林宣長、廖錫海、甲○○四人合夥組織,林文雄既非福本工程行之合夥人,根本與福本工程行係屬各別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而向承鴻公司承攬系爭全部工程之人係林文雄,並非福本工程行,何況林文雄自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設立鈺發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經營承攬土木建築營造工程,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教師會館新建建築工程(工程總價一億二千六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承攬省立花蓮啟智學校校舍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一億二千零六十二萬元),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工程契約書二份附呈可稽。豈料該處分書毫無任何證據,竟張冠李戴,憑空臆測係福本工程行向承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遽認為福本工程行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而予以裁罰補稅,顯屬違法。

九、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認為原告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當事人不適格(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未從實體上加以認定,顯有不合,請判如原告聲明之判決。

被告主張:

一、法令依據:

(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人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之債權人對於合夥人全體或任何一人自可同時或先後為給付之請求,本案該處為補徵×××與○○○合夥事業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合夥人之一×××送達稅單雖被拒收,惟該項稅單經已改訂繳納期限為五十七年一月十日,並送向另一合夥人○○○簽收,依同法第六七一條規定,對×××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

(四)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原告縱為××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棉織廠究非一事。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

二、查本案受處分人福本工程行係登記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所附合夥同意書書明:「一、林宣長、廖錫海、甲○○等三人同意合夥投資原林景雲開設之福本工程行。二、每人各出資...作為本行之資本額。三、全體合夥人推林景雲為負責人,並對外代表本行號。」,業經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府建工字第一○六五八四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投資之合夥事業「福本工程行」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之處分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林景雲(立即負責人)收受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規定,對原告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最高法院十八年上九五九號載有判例,上開文書由合夥人之一林景雲收受後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已告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所著判例,其確定之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當事人不適格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十九號亦著有判例。次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一二五三號判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被告就本案合夥事業之欠稅及罰鍰對明列為合夥人之原告個人財產禁止處分,縱對原告有損,但均為法律效力之所及,原告所訴與法無據。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財產受禁止處分亦為執行原處分效力所及,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之權無涉。

三、另原告質疑被告上開文書究竟是否合法送達一節,查上開文書經被告郵寄送達林景雲戶籍地花蓮市○○路○○○號,由林景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蓋章收受,有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為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且其效力及於全體已如前述。該送達地址亦即為原告訴請傳訊證人林景雲之住址。至於送達證書正本因原處分確定後,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花稅法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花稅法字第二三四○八號函隨案移送花蓮地方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案,該文書已屬法院所有,如需查證送達證書正本,應請原告逕向花蓮地方法院查詢或聲請調閱。又本件已經花蓮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理 由

一、本件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頭亦有明定。合夥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福本工程行係一合夥組織,以該商號營利事業,辦理營業登記,有其合夥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府建工字第一○六五八四號通知書核准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該商號因營業稅事件,經花蓮縣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八、六七二、三○八元,並裁處罰鍰二六、○一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機關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將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送達福本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景雲,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送達效力自及於全體合夥人。嗣因福本工程行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致該處分確定,經被告移送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亦有送達證書、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債權憑證三張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原補稅、罰鍰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業據被告提出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其財產遭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始知悉福本工程行遭補稅罰鍰情事,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業已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本件訴願審理中修正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對福本工程行移送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已對為合夥人之原告進行追索,則原告自此時起自為利害關係人,尤其在原告如非為合夥人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其知悉時起三十日內得提起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對合夥已確定,原告合夥人不得提起訴願,尚有未洽。

(二)次查,原告為福本工程行之合夥人固有被告提出之福本工程行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略以福本工程行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開業,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設立登記,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登報刊載招標公告,承鴻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得標,且承鴻公司第一期工程之請款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則福本工程行根本不可能在未開業設立登記前向承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至為明顯,原處分書認為福本工程行於八十四年間向承鴻公司借牌承作系爭工程,截至查獲日止共請領十三期工程款計0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元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法一節。經查,原告所主張福本工程行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開業,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設立登記,有該行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在該日之前,並無福本工程行存在,原告亦非合夥人至明,又如何向承鴻公司借牌承作系爭工程?且本件依丙○○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東機組之筆錄供承略以係林文雄向伊遊說承攬上開花蓮師範學院體育館新建工程有利可圖,由承鴻公司出面投標,其願負責工程施作等情,承鴻公司遂於得標工程後交與林文雄承作,並依約定將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五稅款及百分之八收益後,餘款由承鴻公司匯與林文雄,並有其匯款與林文雄之筆記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未提及係由福本工程行借牌承包情事;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實際借牌承包人林文雄在東機組之筆錄內則供稱略以「八十四年六月份地擔任承鴻公司承包之花蓮師範學院體育館工程工地主任迄今,另我以我父親林景雲名義於八十四年間成立福本工程行,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福本工程行有承包部分鋼管、鷹架、模版組立等工程」、「我係承鴻營造工地主任,亦係福本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而福本工程行確實有承作前述工程部分工程,所以我才拿福本工程行發票給承鴻營造報稅」,亦未承認全部工程均由福本工程行承作,而福本工程行開立發票部分,業經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處分認定自始係福本工程行借牌承包上述工程之事實與證據不符;另查林文雄亦係鈺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承包多件工程,復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契約影本附卷可參,則本件林文雄究係以鈺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或福本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身分或其個人身分借牌承作,即非無疑?況縱認係以福本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身分借牌承包,則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福本工程行設立登記前所領第一期工程款亦顯與福本工程行無關,被告竟將全部認定為福本工程行之營業額據以補稅處罰,並對當時尚非合夥人之原告追索,亦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確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