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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0號

原 告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元德 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五四○○○號函所為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政府為興辨中山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等十四筆土地,報經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一八八一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九五五號公告徵收,地上物部分亦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被告以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分別公告徵收在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經被告分別以七十八年存字第一三七六號、七十八年存字第九八三五號、七十八年存字第九八三六號、八十年存字第四九八三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二、原告以其被徵收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及五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台北市政府仍未依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開發使用等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九一○三五八八○○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三、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即乃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暨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八九一○○○號函所附會勘紀錄意旨,擬具發還與否之意見並檢陳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彙整後,由台北市政府陳報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九三二四號函核定不予發還,並經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五四○○○號函復原告。

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五四○○○號函所為處分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七○一號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本案因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轉知行政院核定不准收回之意旨,而行政院為當初核准徵收之機關,故否准收回之原處分機關,亦應為行政院,而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本案應屬訴願機關錯誤,而應撤銷原訴願決定。

1、本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六五四000號函中,固載有「依奉交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九三二四號函辦理」之意旨,然其於該函末尾之教示,則為「貴公司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2、依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八二號判決之見解,本案原處分機關應為行政院,故依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本應向行政院提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教示,顯然錯誤。

3、嗣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遞送訴願書後,台北市政府旋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一五00號函行文行政院,略以:行政院既為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機關,自應以行政院為收回權之行使對象,本件訴願人(即原告)對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六五四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意旨,即應認係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九十)內第字第九00九三二四號函不服,故依法本件訴願管轄權屬行政院,爰移請行政院卓辦。

4、然行政院秘書處則於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一六號函覆台北市政府,略以:徵收土地與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屬不同之處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亦明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縣政府係受理請求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有權處分機關等語。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機關之認定,既尚未臻一致,不宜遽予變更。本件仍請貴府依法辦理。

5、按原告訴願提起時,雖係稱對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六五四000號函不服,然其真意,係對於駁回收回土地請求之不服,此亦經前開台北市政府致行政院函所確認。當時最高行政法院尚未作成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前揭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八二號判決亦尚未作成,而行政機關間對於本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既有歧異,互相推諉,縱原告提起訴願之機關錯誤,亦不應將此不利益歸屬於原告。

6、依前揭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八二號判決意之旨,本案原訴願決定機關顯然有誤,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屬違法,而得單獨撤銷之,另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意旨,本案原訴願決定既屬違法,行政法院應依法撤銷之。

B、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已作為花園使用,原本即已具備美化環境、改善市容及提高市民生活品質之作用,其與台北市政府用作興建公園之目的,顯然完全相同,易言之,此種行政目的,無待台北市政府以徵收系爭土地之手段即已達成,而台北市政府以早已實現之行政目的為由徵收系爭土地,且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之使用顯已符合多數人之利益,則徵收系爭土地,不但欠缺「公共利益」之實質合法要件,且因無徵收之必要,更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

C、台北市政府並未依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2、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所示,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再依前開徵收計畫書所示,計畫進度為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而至計畫期限屆滿之八十九年六月時,該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徵收當時之原狀相同,此有原告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可證,顯見系爭土地根本未依核准計畫進行公園之興建,更可證系爭土地於此十二年間,實質上並未依原核准計畫為任何開發興建,

a、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舉系爭公園整修工程停工、復工報核表及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陳情案會議紀錄及照片,以圖證明係因原告阻擾,致被告無法管理維護系爭公園,然依卷附該復工報核表記載可知,原告就部分圍牆不同意拆除,係因部分設施物之補償尚待解決,且該時地上物之補償尚未依法解決,顯見原告不同意台北市政府任意拆除圍牆或地上物之行為,係在合法行使財產權,再者,陳情本屬人民合法之意見表達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稱系爭土地因原告阻撓而無法管理維護,被告全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其為憑空指摘。

b、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榮星花園之設施分布位置,與目前之分布位置完全相同,並未更動,且亦根本無籃球場及網球場等其他新建設施,可知系爭土地在徵收前之使用,與核准之計畫期限屆至時之狀況,完全相同,系爭土地於十二年間,實質上並未依原核准計畫為任何開發興建,台北市政府未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Ⅰ、以游泳池為例,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附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載明「在行政訴訟問題未解決之前,游泳池暫不予公開營業」,然被告不但未依計畫圖說變動位置,且違反陳情協調會議結論,仍繼續公開收費營業,此情形與系爭土地徵收前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土地自整體而言,根本未依核准計畫進行公園之興建。

3、被告雖曾於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程序時提出十五份工程合約為憑,欲證明其有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然細閱該等合約,或係與系爭土地毫無關連之其他公園之整修工作,或僅係系爭土地上之零星整修工程,且工程款數額皆甚低,此種小額、零星之整修工作,若當初榮星花園未經徵收,亦將進行該等整修,故實質上台北市政府本從未針對其特定之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更有甚者,前開合約中唯一之「榮星公園更新工程第一期土木工程」,竟係於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已屆滿(即八十九年六月),且原告已依法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之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簽定發包,更足見台北市政府確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須於原告請求收回土地後,再匆忙發包該土木工程。

4、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核辦。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則就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徵收土地圖說應載事項、計畫書之份數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定義等,為進一步之立法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更明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訂期限使用。故本案台北市政府變更土地之使用配置以及建築地盤圖,必須符合「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他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依據」之要件,然而台北市政府未依原核准計畫之圖說執行,既未事先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亦無其他可為變更設計之法令上依據,則其任意變更原核准計畫內容,顯已構成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5、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以長達十二年之期間,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

A、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廣場..」、「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0八條所規定,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中山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需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依上開規定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一八八一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無違誤。

2、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有案,故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並不以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之使用情形為依據,況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僅於原告所有土地,私人經營之花園與公共利益徵收之公園性質亦不相同,原告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純屬無稽。

B、系爭土地已依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

1、系爭土地是否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應依相關法令、解釋,予以認定:

a、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b、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c、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d、又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一)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

2、查系爭工程依原徵收計畫進度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進駐榮星公園,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合法完成全面接管維護,並開放公眾使用,符合行政院核准之徵收計畫期限及徵收目的。

3、另台北市政府公園處於七十八年接管榮星公園後,遭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阻撓無法進行公園整修工程之停工、復工報核表及原告八十年四月九日陳情會議紀錄及照片影本各乙份,證明原告阻撓之事實。

4、又台北市政府公園處於自七十八年進駐公園後,即編列預算逐年整修、整建綠化與新建多項工程,主要新建項目有:涼亭、健康步道、停車場、園椅、集水池、水景噴泉、螢火蟲復育棚、溢水壁泉牆水電設施,入口門柱、兒童遊戲設施。整修項日有:公園圍牆、地坪及補植草皮、園路、花廊區、欄杆、設過濾系統及配管、廁所排水設施等,總計投入各項工程費用共五千六百三十三萬餘元,足證自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台北市政府已積極興建及整修各項工程,此有榮星公園未開闢前及開闢後部分照片對照片為憑,且系爭工程完成後即開放公園供眾使用迄今,據統計每日固定使用公園之團體共有二十六個,約一千五百人,遊客約二千人,迄今總計已逾六百五十萬人次使用,並逐年增加中,原告所稱「至計畫期限屆滿之八十九年六月時,該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徵收時之原狀相同」、「系爭土地自整體而言,根本未依核准計畫進行公園之興建」,與事實不符。

5、至於地上物游泳池部分,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函知原告限期接管,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完成接管維護,是全部公園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正式全面接管,此有台北市公園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配字第九○六一三四二一○○號函影本可稽。該函並就係爭二三二號(榮星)公園自八十三年起逐年編列預算進行之各項工程,其土地取得後,關於更新、改善、整修等措施之相關期程及內容詳為說明,足見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後,並未變更使用計劃,且持續依計劃執行,並於計劃期限內依計劃使用。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客觀事實發生經過略得整理如下:

A、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間為興辨中山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等十四筆土地,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

B、原告主張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迄今台北市政府仍未依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開發使用等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九一○三五八八○○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C、嗣被告彙整發還與否之意見並檢陳相關資料,由台北市政府陳報行政院,行政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九三二四號函核定不予發還,並經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五四○○○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部分:本件適格之被告機關為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是否具有被告適格?本件是否為訴願機關管轄錯誤?

三、實體部分:

A、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B、台北市政府是否未依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適格之被告機關為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是否具有被告適格?

本件是否為訴願機關管轄錯誤?

A、本案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然此收回權之程序仍需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收回權行使時權責機關認定」規定內容之解釋,目前司法實務之法律意見,是依以下標準,定其相對應之權責機關,而上開條文中所稱「地政機關」一詞之解釋:

1、按此處所稱之地政機關,當然必須限於掌理土地徵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各地之地政事務所,所掌管之主要業務為土地登記業務,絕非此處條文所稱之「地政機關」,此乃極為明顯之事。

2、而掌理土地徵收公告作業以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其中在直轄市政府由於編制有地政處之下級機關,因此應以地政處為此處所稱之「權責機關」。但其餘各縣市政府,並無獨立之地政處機關編制,僅有地政課之內部單位設置,故應以其縣市政府本身為「地政機關」。

B、然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為行政機關所拒絕後,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法理上素有爭議。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見解略為:

1、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2、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應進行初步審查(形式要件是否符合)。

3、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4、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C、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D、因此,細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及裁判之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否允准之審○○○區○○○○段:

1、形式審查部分:此部份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審查項目包括⑴該當土地是否為依土地法所徵收之土地,⑵聲請人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之時效是否經過等形式審查事項,即前揭決議謂之初步審查。

2、實體審查部分:此部份係適用同法第二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形式要件後,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核准徵收機關之審查項目則為同法第一項第一、二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等實體要件。

E、按照前述「二階段審查」之說明,本件被告為直轄市地政機關,就原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應僅得從事前揭三項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對系爭土地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後者之審查毋寧應由被告層轉原徵收核准機關為准、駁之決定。

F、經查:

1、本案原處分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五四○○○號函,被告於該函中表示:「...依奉交下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九三二四號函辦理‧‧‧」,然而行政院該函僅謂同意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府第四字第九○○六七一一○○○號函之意見辦理,且台北市政府於該函中已就本案進行實體要件審查,故台北市政府審酌本案之範圍非僅侷限於形式要件之審查,而更擴及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審查。

2、而收回權之性質係有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依上所述,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程序要件,經受理聲請機關初步審查逕作成否准決定之情形外,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被告機關。

3、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徵收核准機關為行政院,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既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府第四字第九○○六七一一○○○號函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示。嗣行政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九三二四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核定本案系爭土地不予發還。被告機關依行政院上開指示,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五四○○○號函答復原告不予發還。原告若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行政院為核准收回之主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

4、惟本件原告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臺北市政府原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G、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就撤銷訴願決定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