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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防火門之製造方法及其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安全防火門結構及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火門」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火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二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附件二、三及四(即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引證一、三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但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根據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3頁,所謂「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發明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發明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以法律擬制 (legal 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發明不具新穎性..

.。」因此,引證一、三具有足夠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用以證明系爭案喪失法定之新穎性,而引證二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則引證二有足夠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證明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其次,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訴字第三九○○○七號決定書指出「...當可認其已經主張本案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而判斷物品之是否首先創作而合於申請專利要件,並不以引證案經公告周知為必要...。」為此,引證一、二、三均具證據適格之能力。

2、被告指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製造方法不同,雖解決之問題相同,也應認為具有創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揭露一種防火門之構造,其主要係包含有二門板以及一設置於二門板內之內板等構件;其中,該二門板之二側邊分別各形成有一止擋片;其特徵係在於該內板包含有一由珍珠岩棉與固化劑混合製成之無機質不燃材板,以及固結於該無機質不燃材板之周圍由珍珠岩棉及混凝土所混合製成之柱框,該柱框內更埋覆有多數由金屬材質所製成之連結件、補強件及固定片者。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揭露一種安全防火門結構,包含:一核心防火材,其係由發泡珍珠岩、石膏、粉煤灰、水泥及玻纖等成分所混合模製而成之一體成型之板體;一設置於該核心防火材四周之封邊材;及兩飾面板,其分別鋪設於該核心防火材之兩面。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可清楚看出該核心防火材係對應於系爭案之內板,該內板雖然包含無機質不燃材板及柱框,但是無機質不燃材板與柱框主要成分均為珍珠岩棉加上固化劑(混凝土為常見之固化劑),引證一雖為一體成形之板體,但是其主要構件發泡珍珠岩係與系爭案相同,而且石膏、粉煤灰、水泥(混凝土)及玻纖均為化工領域常見之固化劑,根據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1-2-6頁「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前述下位概念之石膏、粉煤灰、水泥(混凝土)及玻纖會使上位概念之固化劑喪失新穎性,因此,系爭案業已喪失法定專利要件中之新穎性;其次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七號判決要旨指出「新發明係指對產業上之製造技術首先創作而言,如其製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屬習知,均非所謂之首先創作」,系爭案係使用習知之珍珠岩棉與固化劑,並利用傳統灌模製造方法,難謂其具有法定專利之新穎性。

3、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三點指出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完全不同,並非僅為材料之變更,系爭案係先製造無機質不燃材板,再置於模框中,灌漿製成柱框,與引證一於核心防火材二側裝飾面板,引證二於金屬門板內充填含有發泡塑膠粒之混凝土,引證三於門板內灌注液態防火PU發泡材料,其製造方法完全不同,原告要說明的是,系爭案之材質為無機質不燃材板(珍珠岩棉加上固化劑)置於模框中,灌漿製成柱框,而引證一係由核心防火材以發泡珍珠岩、石膏、粉煤灰、水泥及玻纖混合製成,引證二充填含有發泡塑膠粒之混凝土,引證三則由質輕液態防火PU發泡材料灌注於間隔區中,系爭案之材質構造與引證一、二、三之材質構造實為同一性質結構,均以質輕、氣泡多、不燃之無機材料為填充物,且實施方式均為將填充物灌注於門板間,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要旨指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應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問題」,由引證一、二、三可明顯看出將質輕之無機材料填充至門板間,用以達到防煙、隔熱之功效,實為習知技術之範疇,系爭案僅將填充次數由一次改為二次,不符合前述發明專利之要件。再者,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要旨指出「雖所用原理相同,但方法、程序不同,效果亦因之有異者,即得謂新發明」,若系爭案以不同製造程序,達到不同於引證一、二、三之效果時,系爭案即謂新發明專利,可是事實不然,系爭案在與引證一、二、三運用相同之原理,僅在製造程序略有不同,而達到相同之防煙、防熱功效,因此,系爭案難謂一具有發明專利要件之申請案。

4、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比較說明後,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及功效性已見諸於引證一、二、三裡,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且不為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一、引證三及引證二分別具有足夠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喪失法定之(擬制)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一、三之公告日既係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依行為時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顯然並不適格對系爭案主張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及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又原異議審定書已分別就該引證一、三所主張有關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擬制)新穎性部分,以及就引證二所主張有關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及第二項進步性部分加以審查論述。至於原告所引行政院八十四年之第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乃係有關適用七十五年版舊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是否「首先創作」之個案認定要旨,其與系爭案所應適用之專利法版本及所屬專利種類(發明)皆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故所訴不足採。

2、原告復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之防火門構造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安全防火門構造相同而不具(擬制)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上述請求項所界定之防火門構造特徵在於由珍珠岩棉與固化劑所混合製成之無機質不燃材板之四周,固結有由珍珠岩棉與混凝土所混合澆灌形成之柱框,該柱框內並埋設有複數個金屬材質之連結件、補強件及固定片等預埋件所構成之內板部分;而引證一上述請求項所界定之安全防火門構造主要係於一體成型之核心防火材板體四周設封邊材,並於板體兩面舖設飾面板者。可見二者之整體構造特徵仍有不同,且引證一之核心防火材部分既係限定由發泡珍珠岩、石膏、粉煤灰、水泥及玻璃纖維等成分所混合模製一體成型者,其與系爭案之無機質不燃材板部分之材質係由珍珠岩棉與固化劑所構成者亦屬有別,自不能稱系爭案之構造部分不具新穎性,故所訴亦不足採。

3、原告又稱系爭案之防火門材質構造部分與引證一、二、三之有關材質構造部分實為同一性質結構,均以質輕、氣泡多、不燃之無機材料為填充物,其實施方式均為將填充物灌注於門板間;且稱系爭案防火門之製造方法部分與引證一、二、三之原理相同,僅在製造程序略有不同,而達到相同之功效,故系爭案難謂具發明專利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案之防火門製程主要係先製造無機質不燃材板,再置於模框中,灌漿製成柱框而得者;而引證一係於核心防火材四周設封邊材,再於二側舖設裝飾面板者,引證二係於二金屬門板內充填含有發泡塑膠粒之混凝土者,引證三係於二門板內灌注液態防火發泡材料而得者,其製造方法、程序,彼此既然有所不同,自不能據上述諸證據分別來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又查上述諸證據中,僅有引證二屬公開在先者,惟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本項防火門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無疑,故所訴仍不足採。

4、原告起訴理由所提及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七號、第一二五三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等皆屬有關適用六十八年版舊專利法案情之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僅供拘束先前個案,而與系爭案所應適用八十三年版專利法及之後所公告相關審查基準之情勢有別。原告另訴稱系爭案之標的不為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專利,其意指系爭案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乙節,顯然已超出原異議理由與訴願理由所曾主張者,自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防火門之製造方法及其構造」發明專利案,係一種防火門之製造方法,其係依序包含有下列步驟:⒈無機質不燃材板成型步驟,其係將珍珠岩綿及固化劑混合,製成一板狀之無機質不燃材板;⒉模設步驟,其係先將一中空狀之模框置放於一工作台上,再將上開無機質不燃材板放置於模框中,並令該無機質不燃材板的周邊與模框的內壁預留有一澆灌空間,再於該澆灌空間中置設有多數個金屬材質所製成之連結件、補強件及固定片;⒊內板成型步驟,其係先將珍珠岩綿及混凝土攪拌混合成澆灌漿,澆入上開澆灌空間中,乾涸後,即可於無機質不燃材板的周邊形成有一硬度較高之柱框,而完成該內板,並同時將連結件、補強件及固定片,預埋於柱框中;⒋門板裝配步驟,其係先將上開內板放置於一周邊大於該內板之門板內面上,再將另一門板之內面覆蓋於內板表面上,之後,將二門板之二側邊分別沿內板之轉角向內彎壓形成一檔片,並令二門板之擋片間形成有一間距;⒌配件裝設步驟,其係先將該防火門的周圍,藉防煙隔熱條片予以封蓋,再將門把、門鎖及絞鏈等之配件,分別利用固定件鎖設於防火門的預定處,且令前述配件之固定件皆係鎖結於相對應之補強件或固定件上,而完成防火門之製造者。另其構造在二門板間之內板由珍珠岩綿與固化劑混合製成之無機質不燃材板,無機質不燃材板之周圍為由珍珠岩綿及混凝土所混合製成之柱框所固結,該柱框內埋覆有多數個由金屬材質所製成之連結件、補強件及固定片,據此而可得一結構堅固、安全性高且防煙隔熱效果良好,並能提供人員於火場危境中防煙、隔熱或順利開啟後逃生的防火門之製造方法及其構造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計: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安全防火門結構及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一):係將混合材料灌入模內壓縮成型後加熱處理,形成核心防火材,再組裝封邊材及飾面板,形成防火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火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係於金屬材料之門體外框及門板內部,充填含有發泡塑膠粒之混凝土形成防火門;異議附件四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火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係於門板及側框條間灌入液態防火PU發泡形成防火門。被告略以,引證一及三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因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故對系爭案而言,並非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既有之技術、知識,故並不適格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引證一係將混合材料灌入模內壓縮成型後加熱處理,形成核心防火材,再組裝封邊材及飾面板,形成防火門。其與系爭案之無機質不燃材板和柱框為二次製造形成,且材質不同;而引證一之核心防火材為一次製造形成,材質一致,故二者之製造方法及構造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不適格主張進步性。引證二係於金屬材料之門體外框及門板內部,充填含有發泡塑膠粒之混凝土形成防火門。其與系爭案製造方法由內而外,且不燃材板與柱框材質不同;而引證二之製造方法由外而內,材質一致,二者之製造方法及構造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三係於門板及側框條間灌入液態防火PU發泡形成防火門,其與系爭案製造方法由內而外,且不燃材板與柱框材質不同;引證三之製造方法由外而內,材質一致,與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及構造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而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引證三及引證二分別具有足夠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喪失法定之(擬制)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之防火門構造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安全防火門構造相同而不具(擬制)新穎性。又系爭案之防火門材質構造部分與引證一、二、三之有關材質構造部分實為同一性質結構,均以質輕、氣泡多、不燃之無機材料為填充物,其實施方式均為將填充物灌注於門板間,用以達到防煙、隔熱之功效,實為習知技術之範疇,是系爭案在與引證一、二及三運用相同之原理,僅在製造程序略有不同,而達到相同之防煙、隔熱功效,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於原理、技術、結構之創作上,並無二致,故系爭案難謂一具有發明專利要件之申請案。

云云。惟查:

1、引證一、三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依行為時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不適格對系爭案主張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及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又原異議審定書已分別就該引證一、三所主張有關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擬制)新穎性部分,以及就引證二所主張有關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及第二項進步性部分加以審查論述。至於原告所引行政院八十四年之第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乃係有關適用七十五年版舊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是否「首先創作」之個案認定要旨,其與系爭案所應適用之專利法版本及所屬專利種類(發明)皆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所界定之防火門構造特徵在於由珍珠岩棉與固化劑所混合製成之無機質不燃材板之四周,固結有由珍珠岩棉與混凝土所混合澆灌形成之柱框,該柱框內並埋設有複數個金屬材質之連結件、補強件及固定片等預埋件所構成之內板部分;而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安全防火門構造主要係於一體成型之核心防火材板體四周設封邊材,並於板體兩面舖設飾面板者。可見二者之整體構造特徵仍有不同,且引證一之核心防火材部分既係限定由發泡珍珠岩、石膏、粉煤灰、水泥及玻璃纖維等成分所混合模製一體成型者,其與系爭案之無機質不燃材板部分之材質係由珍珠岩棉與固化劑所構成者亦屬有別,自不能稱系爭案之構造部分不具新穎性。

3、系爭案之防火門製程主要係先製造無機質不燃材板,再置於模框中,灌漿製成柱框而得者;而引證一係於核心防火材四周設封邊材,再於二側舖設裝飾面板者,引證二係於二金屬門板內充填含有發泡塑膠粒之混凝土者,引證三係於二門板內灌注液態防火發泡材料而得者,其製造方法、程序,彼此既然有所不同,自不能據上述諸證據分別來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又查上述諸證據中,僅有引證二屬公開在先者,惟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本項防火門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無疑。

4、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七號、第一二五三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等皆屬有關適用六十八年版舊專利法案情之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僅供拘束先前個案,而與系爭案所應適用八十三年版專利法及之後所公告相關審查基準之情勢有別。至於原告另訴稱系爭案之標的不為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專利,意即系爭案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云云,顯然已超出原異議理由與訴願理由所曾主張者,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