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九號
原 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告檢舉原告濫發警告函予其交易相對人,足使該交易相對人對其斷絕「楚留香傳奇」等古龍六部小說(下稱系爭著作)之購買及經銷等交易行為,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聖青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九)聖青字第○九一四號不當寄發上開小說著作權被侵害之律師函予競爭者之下游書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事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原告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非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中華民國應屬非法人之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係指「具備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實質特徵的人或團體」,亦即應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其經常性之行為而構成其業務活動為必要,否則非該條款所規範之事業。原告係依美國加州法律組織登記,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營業之外國公司,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授權風雲公司出版系爭著作,惟雙方經協議各項出版之權利義務後訂立書面契約為憑,嗣未再授權他人出版系爭著作,是原告於中華民國僅為一次授權出版之契約行為,非持續從事之,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⒊原告與檢舉人風雲公司間並不具有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之關係:
①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
案件處理原則」第一點揭示之立法目的:「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又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謂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事業須因參與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供交易相對人選擇,利用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使交易相對人決定與自己而不與他事業成立交易關係者,該事業與他事業間始具有「競爭關係」,而得以規範「競爭關係」事業間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規範之。惟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事業,亦未曾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出版、行銷系爭著作之營利行為,亦即未曾在市場上就系爭著作之出版或行銷,利用較有利之價格等條件,爭取與協和圖書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書局交易之機會,而使上開經銷商或書局決定與原告而不與風雲公司成立交易關係之情形,是原告與風雲公司不具「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
②原告授權風雲公司出版系爭著作之出版圖書契約第二條雖約定:「本契約之
授權乃非專屬授權,即甲方(原告)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在第一及第二條授權範圍內出版本著作。」惟上開約定僅係表示原告有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出版之權利,並非表示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即有從事出版系爭著作之營利行為,否則依系爭出版圖書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乙方(指風雲公司)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壹年後開始本著作(指平裝本)之出版...」原告豈有於簽訂系爭出版契約生效日起壹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不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出版系爭著作行銷於市之可能?被告僅以原告有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出版系爭著作權利之約定,即認定原告與風雲公司具有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自有未合。
⒋原告發律師函之目的有二,首為避免相關經銷商及書局無端涉訟,次為該當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之構成要件,蓋若事先未發函告知風雲公司與原告間確認出版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系爭著作可能係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者,相關經銷商或書局如何「明知」風雲公司出版、行銷之系爭著作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是原告為對相關經銷商或書局取得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民、刑事請求及告訴權,必須函知相關經銷商及書局,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嗣「金石堂」及「何嘉仁」書局因仍續行販售陳列風雲公司出版之系爭著作,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刑事自訴案件,業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案號受理在案,足證上開律師函係原告提起上開刑事案件之前提要件,即行使權利之必要行為。
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四日及九月二十八日發律師函時,尚未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著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所為判決,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焉能認定風雲公司斯時仍有出版系爭著作之權利,進而認定原告寄律師警告函非屬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秩序?至原告雖曾接獲系爭判決,惟風雲公司並非法院,其寄送上開判決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不受該判決之羈束。
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採屬地主義,即對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發生與公平交易法規定
事項有關之行為,始適用之。被告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於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系爭著作之事實存在,即以原告可能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為由,認定原告與風雲公司係具有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關係」,顯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空間上之效力。
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
處理原則」第十點之規定,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增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公法字第○○一三九號公布之命令。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上開處理原則第十點規定前,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某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縱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不事後溯及既往適用上開處理原則第十點之規定,課處該事業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與原告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檢舉人風雲公司等事業有關可能侵害著作權警告函之行為,亦非斯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規範之對象,被告適用前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布增訂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十點規定,指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課處五十萬元之罰鍰,顯係違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其判斷標準,應先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所謂「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若無法或很難從交易相對人間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則可以市場上效能競爭(公平競爭本質)是否受侵害來判斷,即其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之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
⒉按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規定之商標權人、專利權人、著作權人權利受侵
害之救濟方法,在刑事訴訟方面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以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在民事訴訟方面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以下、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以下),並得於訴訟中為假扣押,權利人自可循此救濟方法保護其權利。權利人選擇寄發律師警告信函,只要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亦可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所謂權利正當行使範圍,若已踐行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權利受侵害;或將可能侵害權利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或於警告信函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權利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均屬之。亦即智慧財產權人如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之產品,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商品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論其內容真偽虛實,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不涉及不公平競爭,是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倘對競爭者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表示(不拘書面或口頭方式),而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並不及於鑑定內容之實質認定),致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於拒絕交易,則將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自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以維持公平競爭秩序。原告與風雲公司關於系爭著作授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出版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卻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度委請羅聖乾律師函寄警告信函予風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其警告信函之內容除指名侵權人為風雲公司外,並要求其交易相對人何嘉仁、金石堂及誠品等三家書局即刻停止銷售,否則將採行必要之法律程序,俾以扣押系爭未經該公司授權之重製物,並追究各公司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誠品書局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函覆被告表示確實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獲原告再度來函,且函中措詞嚴厲,為免涉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風雲公司出版系爭著作全數下架,停止銷售,並將庫存書籍全數退回風雲公司,亦不再進貨,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從上開調查資料顯示,原告所寄發律師函確實已造成或可能造成迫使第三人全面採行斷絕購買風雲公司出版物之效果,被告據而認定原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交易相對人有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不符效能競爭原則,具有商業道德倫理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其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自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謂之事業,分為四大類: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
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指「公司」,乃為依公司法設立而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均屬之。又第四款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則為一概括類型,不具備前三款所規定之組織型態,而具有「獨立性」、「經常性」從事經濟交易活動之人或團體,均屬本款所稱之事業。
②本件原告為一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登記之公司,依原告所檢附經我國駐洛杉
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公司章程及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務卿辦公室簽證資料等觀察,原告對外已屬公司組織,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非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從原告與風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出版圖書契約」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風雲公司支付「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七十二萬元版稅等商業行為以觀,原告具有營利行為,確屬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具有「獨立性」、「經常性」從事經濟交易活動之人或團體,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之事業。原處分認為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或屬有誤,惟原告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故應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行為該當之效力。
⒊系爭著作版權原始讓與人為真善美出版社,為一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宋
今人,即原告代表人甲○○之父,甲○○承繼真善美出版社之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依法擁有系爭著作版權。甲○○固取得美國國籍,並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惟依原告與第三人風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出版圖書契約」之文義均無出現真善美出版社業將出版權讓與美國宋氏公司等文意,是以系爭著作之版權仍係真善美出版社,即甲○○所享有。本件真正版權人甲○○為便宜行事,逕以原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則從系爭「出版圖書契約」第三條明文表示,本契約之授權乃非專屬(Non-exclusive)授權,原告之業務性質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出版,故原告與風雲公司就系爭古龍小說等著作權授權事宜具有垂直競爭關係,就古龍小說等著作權物之出版業務,原告與風雲公司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仍屬同一產銷競爭關係。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十點明定「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有本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
⒋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委請蘇宏文律師代轉,發函予風雲公司及其交易相對
人金石堂、新學友等八家書局與經銷商,函稱「古龍六部小說之授權合約已解除,該公司不得予以出版,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經銷及銷售單位亦將承擔法律責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次委請蘇宏文律師代轉,發函予風雲公司及前開八家書局與經銷商,函稱「已正式解除授權風雲公司出版古龍六部小說之嚴正立場,不得再銷售古龍六部小說,否則將提出刑事、民事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委請羅聖乾律師函寄(八九)聖青字第○七○八號函,略以:「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業已解除與風雲公司間就古龍所著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之出版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函達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諒已邀察。然據業者傳聞,風雲公司於與本公司已無出版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業已出版、發行上開六套武俠小說,為此特委請羅聖乾律師代為函達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請於收到本信函後即勿再銷售或經銷業經本公司解除出版權利之風雲公司出版、發行之上開古龍所著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俾免無端觸犯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並保本公司之權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告再委請羅聖乾律師函寄(八九)聖青字第○八○四號函,略以:「頃經轉知,風雲公司委請顧慕堯律師寄發(八九)全安字第八九○七○九號函,及蕭雄淋律師、嚴裕欽律師寄發(八九)辰裕字第○七○二七號函,分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而請求本公司停止所謂侵害該公司權益之行為,並就風雲公司所受損失,出面洽談理賠事宜,且聲稱風雲公司就系爭古龍所著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享有合法出版權利云云。但本公司稱未接獲上開判決書,是以上開事件尚未三審定讞之情形下,何能確認風雲公司與本公司間之出版關係尚未解除。本公司於台灣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事件並無管轄權,則其違法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判決,實不足以為風雲公司仍擁有合法出版系爭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之依據。本公司與風雲公司就系爭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並不具有所謂競爭之關係,故本公司基於業已解除彼此間出版契約之認知,函請各大書局及經銷商勿再銷售或經銷風雲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信函處理原則』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情節。縱謂風雲公司與美國宋氏公司間之出版契約關係存在,則依該出版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宋氏公司得在系爭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等著作物之版權頁上蓋章或貼紙以示徵信,否則,應視為未授權之重製物,風雲公司竟然無視上開司法風險,並置其合作伙伴於不顧,實有悖交易之誠信原則。綜上,特再委請貴律師函達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請於前開風雲公司請求確認與本公司間出版法律關係事件判決確定前,勿銷售該公司出版、發行系爭古龍所著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俾免無端觸犯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聖青字第○九一四號函文略以:「按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四日,分別委請貴律師代為寄發聖青法律事務所(八九)聖青字第○七○八號及(八九)聖青字第○八○四號函,轉知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請於收到上開信函後即勿再銷售或經銷業經本公司解除權利之風雲公司出版、發行有關古龍所著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俾免無端觸犯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併保本公司之權益,諒已邀察。惟本公司頃於日前得知何嘉仁書局、金石堂書局及誠品書局,竟無視本公司業已終止與風雲公司間之出版契約,即於風雲公司請求確認與本公司出版法律關係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下,甘冒司法風險,銷售由風雲出版、發行之系爭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實令本公司至感訝異,茲為保障本公司之權益,特再委請貴律師函達上開三家書局,請於收到本信函後,即刻停止銷售由風雲公司出版、發行系爭古龍楚留香傳奇等六套武俠小說,否則,本公司勢將被迫採行必要之法律程序,俾以扣押系爭未經本公司授權之重製物,並追究各公司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查原告前開委任羅聖乾律師寄發律師警告信函共三次,其中後二次發函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認風雲公司與原告出版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判決之後。再查風雲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雙方即因授權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認定不同,風雲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有書面向法院答辯在案,原告明知該訴訟尚未為第一審判決,而不盡應注意之義務,甚至不知判決日期為何日、以及送達處所不明,嗣後再以原告未收到法院判決為由,主張寄發警告函乃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顯屬卸責之詞。再者,從原告委任羅聖乾律師函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警告信函內容,略以頃經轉知,風雲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八九)全安字第八九○七○九號及(八九)辰裕字第○七○二七號函,分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請其停止所謂侵害風雲公司權益之行為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已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原告所訴並非屬實。
⒌本件原告委任羅聖乾律師寄發律師警告信函共三次,其中後二次發函時間分別
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該等發函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風雲公司與原告之系爭著作授權出版關係持續有效存在之後所為。又該院之一審判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卷,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本件處分,據以判定原告委請律師函寄警告信函非屬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則本件無論係由原告委請律師函寄警告信函之時點,抑或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該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著作物之授權出版關係持續有效存在,即原告於前開任何時點均無正當權限寄發系爭警告信函。被告據此認定系爭發函行為非屬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秩序之虞,而予行政處分,並無不當。理 由
一、原告係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登記成立之公司,有其所附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公司章程及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務卿辦公室簽證資料等件可稽,其未經我國認許成立,雖不能認係法人,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與風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授權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涉訟,原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認其相互間就系爭著作授權出版關係有效存在,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不當寄發系爭著作權被侵害之律師函予競爭者之下游書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五十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其係依美國加州法律組織登記,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營業之外國公司,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事業,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以「事業」為其規範對象,原告係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登記成立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非我國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同業公會無疑。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定義之事業?查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指獨立自主、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個人或團體,即須為獲取收入,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始足以稱其為事業。本件原告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與風雲公司簽訂系爭著作之「出版圖書契約」,授權風雲公司在台灣地區出版系爭著作,偶一之契約行為,非屬繼續性之經濟活動,至於風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支付原告七十二萬元版稅,亦係基於前開契約所為,並非另一經濟活動。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其他獨立、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行為,即難認其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而所謂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原告授權風雲公司在台出版系爭著作,未另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出版,其與風雲公司間並無產銷階層之競爭關係存在,前開寄送律師函之行為縱然可議,但未對市場競爭機能構成影響力,並無影響事業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可言,亦無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必要。本件應屬民事糾葛,風雲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害,可循私法救濟途徑求償。從而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罰鍰五十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