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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

原 告 乙○○○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訴訟代理人 庚○○

己○○辛○○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勞訴字第○○二六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均以來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來得公司因積欠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保險費,案經被告陸續通知來得公司需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前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嗣來得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繳清欠費,惟被告以該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該公司已自行歇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八○○九○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將來得公司員工予以全體退保。來得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七三五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來得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原告乃具狀變更為甲○○、乙○○○及丙○○。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有無工作之事實?是否具有勞工之身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

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三條所明定。來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被告之保險費,於收到被告限期繳納通知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所積欠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份之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於被告催告之最後繳費期限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繳清,並連同未逾期之九十年七月、八月份之保險費一併繳清。依照前開條例之規定,僅在保險人依法訴追之情況下,自其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才有暫行拒絕給付的問題,本案仍在催告期間,即使保險費未繳納,其保險效力依然存在,更何況來得公司已在規定期限繳清保費(並未進入訴追程序,有限期繳納通知函內文為證),根本不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進行,若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仍未繳納者,被告才得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訴追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辦理,屆時亦才有保險效力停止與否之問題。被告將原告予以退保,明顯與法有違。

⒉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尤有規定「˙˙˙有關

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參諸上述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母法)中並未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施行細則(子法)第十八條明顯逾越勞工保險條例母法之規定,已嚴重影響勞工權利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增加之限制部份,自屬無效,所以還是應該回歸母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⒊又姑不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是否牴觸母法,來得公司經營事業受到大環境

不景氣之影響,財務雖因週轉不靈而發生危機,營業處所(臺北市○○路○○○巷○○○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遭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無法營業,但暫時遷往離營業處所相距不遠的臺北市○○路○○○巷○號一樓繼續營業,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已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來得公司是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且實際仍在經營中,被告或國稅局等均非主管機關怎能片面、擅自認定公司已自行歇業,原告只是因財務發生危機,並沒有向稅捐稽徵單位辦理歇業之事實,敬請鈞院詳查;與被告發生爭議後,來得公司均是以此處作為聯絡處所和行政機關尋求救濟,有爭議申請及訴願書為證。被告卻以原處分引用已牴觸母法及限制人民權利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全體勞工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逕自退保。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背了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精神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

⒋來得公司是原告甲○○父親張福來於六十年左右創立的家具事業,於七十三年

先父身體不好而轉由其母親即原告乙○○○管理,七十八年後才由原告甲○○正式接手經營,最近幾年因為經濟不景氣、生意每況愈下,一時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債務把生意給拖垮了。公司店面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更有黑道兄弟上門追討債務而無法在原址繼續營業,所以遷往臺北市○○路○○○巷○號一樓集福邑企業有限公司商借一張辦公桌、電話,以及老客戶的支持,得以繼續苦撐維持全家的基本生活及償付一些小額債務。並非如被告所述公司已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來得實業是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且實際仍在經營中,被告或國稅局等均非主管機關怎能片面、擅自認定公司已自行歇業,公司只是因財務發生危機,從九十年七月一日開始積欠國稅局的稅金,但並未向稅捐稽徵單位辦理歇業之事實。

⒌集福邑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原告甲○○的親戚,當原告甲○○不在公司及南下

的時候,集福邑公司有幫忙代為收信,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保監審字第四七三五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從這封掛號郵件回執聯投遞後郵戳顯示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寄局郵戳並未顯示交寄時間,三月二十五日還在被告內部遊走的公文,居然於二十六日始送達來得公司,原告對此郵件之收執時間有所質疑?總之,集福邑公司將信件交付原告的確實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本案於四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訴願法第十四條二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法院如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難謂妥適。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文意旨「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

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來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被告之保險費,於收到被告限期繳納通知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所積欠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份之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於被告催告之最後繳費期限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繳清,並連同未逾期之九十年七月、八月份之保險費一併繳清。被告將公司全體員工勞保予以退保,明顯與法有違。

⒎被告抗辯只要原告能證明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有繼續營業之事實,

即可恢復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來得公司於此段時間的確有營業的事實,在欠缺資金的情況下只能經營小額家具交易,不巧的是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將所有的出貨單據、帳本全都化為爛泥而被丟棄。事隔兩年半要再找到這些單據之機會幾乎是微乎其微了。原告找到了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三張和銀行往來的匯款單據,這兩週原告甲○○又去拜訪了一些客戶,其中有一家設於臺北市○○路○段○○○號進昌家具行,留存了一些出貨單據,發現到一張由來得公司指定送貨至臺北市○○路○○○號之一的陳姓客戶家中的估價單據,不知道這幾張留存的單據是否能做為有營業事實之證明,懇請庭上明鑑。

⒏鈞院如欲以程序將此行政訴訟駁回,也將會影響原告乙○○○之勞工保險權益

,因為被告以「原告積欠之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為由,將參加保險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原告母親因經營三十年之來得公司被查封及喪子之痛,整日以淚洗面,把眼睛都哭瞎了,哭到視網膜剝離,經住院手術治療,到現在視力還無法恢復正常,被告如未將全體員工逕自退保,原告乙○○○還可以申請傷病給付予以生活補助,當時被退保之際,原告乙○○○也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的要件,但因被退保而喪失所有勞工保險的權益。

⒐證人李明玉,服務於德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桔公司,該公司前身是松亮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這間公司是OA辦公家具之中盤商和來得公司生意往來長達十年之久,九十年五月份來得公司因積欠該公司一筆小額貨款,於同年七月份來得公司才償還此筆債務,當年七月至九月這段時間來得公司也曾經向該公司出過少部份的家具,所以李明玉也願意出面作證,但這些出貨的家具都是未稅家具也無法提供發票證明;來得公司至今都還有和該公司配合往來。

⒑被告抗辯為原告沒有提供當年度的發票及會計帳本,證人出庭作證也是事後配

合所為,全是空言不足採信,令原告等非常難過。相信大家非常清楚台灣市場的奇特現象,商家通常都會訂兩種價格,一種是含稅價另一種是未稅價,一般公司行號買東西因為要報帳,所以一定會向商家要發票,就是所謂的含稅價;一般薪水階級的老百姓都比較節省,買自家要用的東西都會為了省點錢而不要發票,這種就是商家給的未稅價;生意競爭激烈,你不賣、客人就到別家去買,為了迎合消費者的習慣,我們生意人只有配合。此次庭上所傳喚的證人真的就是未稅家具,所以原告只有送貨單為憑,無法提供發票證明,請庭上明查。⒒此次庭上調查方向是乎受被告誤導而有所偏離主題,來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

才積欠被告之保險費,但是當被保險人張源漢發生事故要領保險費時,卻找了一大堆的理由拒絕給付,並要將已繳之七月、八月份之保險費退回給原告等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明白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被保險人沒能力繳保費只是暫行拒絕給付而已,被告怎能將全體員工逕自退保呢?原告等既然將保險費全數繳清了,被告就不能將全體員工退保,為了現實生活來得公司至今還在繼續營業,被告卻嚴重違法不恢復原告等加保資格,被保險人一旦發生任何事故,誰來承擔責任,庭上詳細調查了解,不可敷衍結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

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賣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償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因積欠九十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保險費,經被告陸續通知原告需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期前繳清積欠之保險費,而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繳清欠費,惟經被告派員洽催欠費及訪查原告之營業現況,據被告台北市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訪查結果:原告大門緊閉無人留守,大門右側門柱上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九一六號」封條。復經被告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查告原告之營運狀況,據該處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二九五三五○○號函告,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據此,被告乃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八○○九○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將原告等全體員工予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係以原告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乃依首揭勞工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將原告等予以全體退保,而非原告所稱係因積欠保險費。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乃依據保險學理而設計,有其損益平衡之原則與危險分散、納費互助之精算基礎,故有一定之費率計算、給付標準暨加退保與保險事故之成立要件,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經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之立法授權而訂定,據此,尚難認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退保之規定違反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不得據而逕行宣告其無效,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⒊查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工作為加保成立要件,揆諸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據前開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二九五三五○○號函說明,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據此,來得公司既已歇業,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退保,要屬當然。原告雖稱其他遷仍繼續營業,惟無資料可資證明,復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繼續營業,實難證明其說。至於行政救濟之聯絡處所,僅係文書送達之處所,非可證明其有繼續營業之事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原告乙○○○另行提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之勞保事件,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投保單位即來得公司,惟查本件所訟爭者係被告得否將甲○○、乙○○○及丙○○予以退保,是來得公司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茲變更由上開三人為原告,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即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以合法前置程序之踐行及起訴法定期間之遵守為要件,而本件由來得公司所提起之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均係為實體審理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訴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爭議審定書雖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來得公司之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地址,惟查依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收受者係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集福邑企業有限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是原告主張其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由集福邑公司轉交收受上開審定書,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開始,尚非無據,是本件起訴業經合法訴願程序,無不合法之情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均以來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來得公司雖曾積欠九十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保險費,惟業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催繳期限內繳清欠費,且來得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份以後仍有營業之事實,被告認該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將來得公司員工予以全體退保,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以實際從事工作為加保要件,來得公司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則原告等即於該期間內無工作之事實,被告予以退保,於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等均以來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來得公司所積欠之九十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保險費,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催繳期限內繳清等情,並有限期繳納通知、被告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償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雖規定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是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不得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等情事,即逕就有工作事實之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是保險人得否就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應根據勞工保險制度屬在職保險之本質,即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工作事實,易言之,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勞工身分為斷。本件原處分以投保單位來得公司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為理由之一將原告等予以退保,依前揭之說明,其認事用法固於法有所未合,惟原處分尚另以來得公司歇業為由將原告等予以退保,則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有無工作之事實?是否具有勞工之身分?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仍在來得公司工作,惟查經被告函詢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查告來得公司之營運狀況,據該處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二九五三五○○號函告,該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又經被告派員洽催欠費及訪查來得公司之營業現況,據被告台北市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訪查結果:大門緊閉無人留守,大門右側門柱上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九一六號」封條,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二九五三五○○號函及被告台北市辦事處查催欠費案件回復表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就其未在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台北市○○路○○○巷○○號營業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來得公司自行歇業一節,尚非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來得公司非係歇業,而係暫時遷往離營業處所相距不遠的台北市○○

路○○○巷○號一樓繼續營業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相關薪資收入明細或扣繳憑單以實其說。再自本件爭議審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集福邑公司代為收受,而非由原告甲○○、乙○○○或丙○○其中任何一人收受,而原告甲○○主張迄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由集福邑公司將信件交付原告甲○○,其間相差達五日,苟原告等有於該址工作之事實,何以由集福邑公司代為收受信件?何以集福邑公司不將信件交付原告等其中任何一人?是原告主張來得公司遷址離營業尚非可採。

㈢查證人戊○○固到庭證稱:「(問:是否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向來得公司買貨?)

我去來得公司買彈簧床及疊椅,是看目錄決定的。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往台北市○○路○○○巷○○○號直接向甲○○接洽,我先付錢第二天貨就送到。」及證人丁○○證稱:「我開進昌家具行,從事家具批發、零售,原告偶而有向我買貨,他在九十年七月確實有向我購買彈簧床等貨品。(問:來得公司在九十年七至九月間向你進了多少貨?金額有無達三、五萬元?)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有達到該金額。(問:有無帳冊?)要找一找,尤其是經過納莉颱風,不知還在不在。

(問:你送貨流程?)以前我們都送來得公司吉林路店家,有時會送到消費者手上。」然查原告就上開三方間之交易,並未提出來得公司或進昌家具行開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供佐證,至原告所提出進昌家具行所開具之估價單一紙,其上既記載「來得台照」「指送台北市○○路七五五之一號陳太太收」等文字,則何以其上復有「總價六、四○○元,預收定金六、四○○元」之記載?又本件苟依證人戊○○所述係依目錄決定購買彈簧床及疊椅,何以估價單上完全未載明其型號?況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其轉業在台北縣汐止市社后地區改裝電腦,其主張前後反覆且均無具體帳冊或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均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復以原告之投保單位來得公司歇業,原告等亦無工作之事實為由,將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予以退保,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雖有如前揭部分理由不當之瑕疵,惟其瑕疵輕微,且除去該部分,原處分仍屬有理由可維持,故尚不至應撤銷之程度,再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明玉,以證明來得公司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清償證人任職之德桔公司同年五月份之貨款一節,惟查來得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營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且與本件爭執之來得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份以後之營業情形無涉,無訊問之必要,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