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

原 告 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韓國進口DIECUTTING&CREASING MACHINE乙批(報單號碼:AA/二一三五/○○九一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七六、○四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及自繳

納罰鍰之日起至退還罰鍰之日止,按繳納罰鍰之日郵政儲金會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案原告輸入之機械設備「DIECUTTING & CREASING MACHINE」主要係向「TEAYO

-NG ENGINEERING CO.,LTD」(以下稱韓國公司)購買,按依被告之復查決定書第三頁第六行略謂:「本案實到貨物經本局查驗結果,貨上雖未標示產地,惟所附品質保證書上標示有大陸生產廠商SHANGHAI ETERNA MACHINERY CO.,LTD.又查來貨上油壓幫浦標示有生產廠商為『南京奇爾機械有限公司』,準此,本案實到貨物顯非韓國生產,而係屬大陸產製毋庸置疑」。惟查,原告自接受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期間均未見到系爭機器,復查決定書所載系爭機器上之「品質保證書」及「油壓幫浦」上之標示實應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合先陳明。

㈡姑且不論原告迄今尚未見到系爭機器,按原告係向韓國公司購買該公司出產之機

器縱因該韓國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擅自以大陸之相同產品冒充取代其公司產品,然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得以解免本件違章責任,被告以原告有過失而為處分,容有違誤,理由如下:⑴原告於購買機械之初,即曾親赴中國大陸浙江省「瑞安市榮慶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安公司)就製造原告所需機械進行洽商,瑞安公司即提供產品目錄及報價,金額為人民幣四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但由於原告不知系爭機械能否自中國大陸進口,貿然輸入恐有觸法之虞,為求慎重故而先行具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得否輸入,嗣經經濟部回函得知系爭產品非屬准許輸入之項目,原告為遵守法律,斷然停止與瑞安公司之交易轉向其他國家購買。⑵嗣原告轉向韓國「TEAYONG ENGINEERING CO.,LTD」 (以下稱韓國公司)洽商,經該韓國公司提其所製造之產品廣告目錄及洽商說明,發現型號「ML1120G」機械確為原告所需,惟其售價卻高達美金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此與前揭瑞安公司之售價相差逾一倍,雖極不敷成本,但礙於法律規定原告不得不以多一倍之價錢向韓國公司購買。⑶韓國公司與原告洽商時,不但提出其所製造之「廣告目錄」,原告更要求韓國公司提出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為廣告目錄上型號為「1120G」之機械並經雙方簽署確認,同時韓國公司亦附有「原產地證明書」證明係由韓國公司所製造,原告方才同意與該韓國公司簽約購買系爭產品;換言之,原告當時所欲購買者係指定韓國公司出產「1120G」型之機械,縱然其價錢係高於大陸機械逾一倍,但因法律規定原告僅得以高價購買而合法輸入該機械設備,原告絕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產品之情事。然本案韓國公司以大陸產製機械冒充其公司產品而輸入交付,此純屬韓國公司之違背商業道德之不正當銷售行為,原告既無從預見更無從查知。否則,原告當時僅需向浙江省「瑞安公司」購買輸入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且花費超出近一倍價錢並指定機器機型向韓國公司購買,足見原告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㈢次查,被告推定原告有過失行為,依復查決定書第二頁第十三謂:「顯見申請人

(即原告)對於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當已知之甚詳;既恐錯裝誤運大陸物品,應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後再據實申報,以免違法受罰;申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造成過失之行為,自應受罰」,然查,原告就是因主管機關之函復而得知悉系爭產品不得向大陸地區輸入,故而才轉向鄰近之韓國公司購買,原告為求慎重亦指定該韓國公司之機器型號及要求出具產地證明,並以高於向大陸購買高於一倍之價錢向該韓國公司購買,原告自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三七二號判決書略謂:「1、如果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為:『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應事前先檢查來貨,才能謂已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則此等法律意見乃是『由被告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所謂『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法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見解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完全背棄了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述之規範意旨。2、這裏的道理實在非常簡單,任何防弊措施均有成本,但政府經常要問的是,為防弊所付出之成本真的能值回代價嗎?行政罰上注意義務之課予,更有必要考慮到人民所須付出之代價。如果連被告自身都一再強調通關之效率,要求電腦報關,迅速通關。其又如何能期待人民在報關前每一批貨品都先自行開櫃檢查,其中費用成本、時間成本上之損失,不是一個以進出口為導向之我國所能承擔者。」揆諸上開判決,原告不但與韓國公司簽訂契約,更於契約中指定韓國公司製造之機器型號並出具產地證明書後而交付,實己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機關要求:「應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後再據實申報,以免違法受罰」云云,顯有未洽。

㈣末查,訴願決定書又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系案罰緩金額已逾五十萬元,為防止訴願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罰緩保證金於法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書之主旨僅載明:「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肆拾陸元。貨物沒入」,完全未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更未提出上揭提供保證金之法律依據,被告當時即令原告需即刻繳清全部罰鍰,否則停止原告報運一切貨物進口、出口,原告為使其他貨物得正常進、出口,迫於無奈只得將處分之罰鍰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四十六元」繳付,原告所繳並非訴願決定書內所言之保證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繳。」同法第五十一條:「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緩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本處分案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但尚未確定在案,被告尚不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停止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被告於本處分案尚未確定前卻以停止原告報運貨物進、出口為由,而迫使原告繳交罰鍰之作法,顯亦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綜上,原告就本案並無故意、過失,且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處分確定前以停止原告報運一切貨物進、出口為由,迫使原告繳交罰鍰之作法亦違反法律規定。

㈤查原處分書之主旨係:「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四十六元。貨

物沒入」,按該處分尚未經確定,且處分書中完全未載明原告提供保證金之法律依據,惟被告當時即令原告需即刻繳清全部罰鍰,否則停止原告報運一切貨物進口、出口,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先行繳納罰鍰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四十六元」整,俾使其他貨物得正常進、出口。

㈥按被告就原告所繳納罰緩雖答辯:「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系案罰鍰金額已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防止原告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本局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訴願人(即原告)提供罰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本案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扣押在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係以未經扣押之貨物,且尚需向法院聲請方得為之,此與罰鍰金額是否逾五十萬元無關,被告機關答辯中自認「本局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保證金」,顯見被告機關根本未依法向司法機關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卻逕自以行政權即停止原告報運一切貨物進、出口,迫使原告不得不繳納罰鍰。按被告機關既自認係「要求訴願人繳納保證金」,然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所實施之方法究係為何,尚待被告機關澄清?㈦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

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按聲明異議未提供保證金或同額擔保時不予受理,即屬違憲,準此,被告既自認係「要求訴願人繳納保證金」,然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所實施之方法究係為何?要求之方是否妥當、適法?若被告機關在無法律依據下不當任意「要求」原告繳納保證金,即屬違法。職是,被告要求訴願人繳納保證金之處分,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合,原告請求返還該筆八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之款項。而有關請求退還八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之利率計算,爰依關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請求,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公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DIECUTTING & CREASING

MACHINE 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八七萬六、○四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訴願理由一、略稱「……按依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第三頁第六行略謂:本案實

到貨物…所附品質保證書上標示有大陸生產廠商SHANGHAI ETERNA MACHINERY

CO., LTD.又查來貨上油壓幫浦標示有生產廠商為『南京貝奇爾機械有限公司』。惟查,原告自接受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期間均未見到系爭機器,復查決定書所載系爭機器上之『品質保證書』及『油壓幫浦』上之標示實應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合先陳明。」乙節。經核涉案貨物其品質保證書上確有標示大陸生產廠商SHANGHAI ETERNA MACHINERY CO., LTD.字樣,又來貨油壓幫浦亦有標示生產廠商為「南京貝奇爾機械有限公司」之合格證,且以簡體字標示,準此,本案實到貨物顯係大陸產製,毋庸置疑。

㈢訴訟理由二、三略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機械之初,即曾親赴中國大陸浙江省…

…就製造原告所需機械進行洽商,瑞安公司即提供產品目錄及報價,金額為人民幣四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為求慎重故而先行具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得否輸入,嗣經濟部回函得知系爭產品非屬准許輸入之項目,原告為遵守法律,嗣轉向韓國(TEAYONG ENGINEERING CO.,LTDL)(以下稱韓國公司)洽商,發現型號『ML1120G』機械確為原告所需,惟其售價卻高達美金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此與前揭瑞安公司之售價相差逾一倍,……。但因法律規定原告僅得以高價購買而合法輸入該機械設備,原告絕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產品之情事。然本案韓國公司以大陸產製機械冒充其公司產品而輸入交付,此純屬韓國公司之違背商業道德之不正當銷售行為,原告既無從查知。否則,原告當時僅需向浙江省『瑞安公司』購買輸入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且花費超出近一倍價錢並指定機器向韓國公司購買,足見原告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三三七二號判決書……判決,原告不但與韓國公司簽訂契約,更於契約中指定韓國公司製造之機器型號並出具產地證明書後而交付,實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等節。經查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本案進口貨物DIECUTTING & CREASING MACHINE,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未列字號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大陸產相關輸入規定事宜,經該局以貿(九○)一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顯見原告對於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已知之甚詳,既恐錯裝誤運大陸物品,更應全程參與,並於報運進口貨物前主動查明產地後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依司法院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函意旨,自應受罰。又行政訴訟所檢附之相關證物,僅係買賣雙方之「私文書」,未具公法之效力,且未能舉證無過失之實質證據,自不能掩飾進口管制大陸貨品之事實而冀邀免罰,訴訟理由委不足採信。

㈣訴訟理由四略稱:「……原告為使其他貨物得正常進、出口,迫於無奈只得將處

分之罰鍰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四十六元』繳付,原告所繳並非訴願決定書內所言之保證金。按海關緝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繳。』同法第五十一條:『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緩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原處分機關於本處分案尚未確定前以停止訴願人報運貨物進、出口為由,而迫使訴願人繳交罰鍰之作法,顯亦違反上開法律」乙節。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系案罰鍰金額已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防止原告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被告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罰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如原告對於保證金有爭執得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繳納保證金及不准進口」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訴訟理由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韓國進口DIECUTTING&CREASING MACHIN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八七六、○四六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先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知系爭機械非屬准許大陸進口商品,故轉而向韓國購買,韓國公司提出其製造之「廣告目錄」型號為「1120G」機械,雙方並經簽約確認,原告就買賣標的自屬明確,當係購買韓國公司所製造之「1120G」型機械,然原告為何會背於商業常理而願意以高出一倍價錢向韓國公司購買?且該機械係向韓國而非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亦經韓國公司開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係由韓國公司所製造,並無虛報貨物產地而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系爭機械縱然為大陸產品屬實,亦係該韓國公司以大陸之相同產品而冒充取代其公司產品,原告亦屬受害者而該韓國公司卻違反契約約定擅自以大陸相同產品冒充取代而欺騙原告之不正當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DIECUTTING & CREASING

MACHINE 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系爭貨物其品質保證書上有標示大陸生產廠商 SHANGHAI ETERNA MACHINERY CO., LTD.字樣及來貨油壓幫浦亦有標示生產廠商為「南京貝奇爾機械有限公司」之合格證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所進口系爭貨物,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曾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大

陸產相關輸入規定事宜,經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貿(九○)一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有該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徵原告對於政府有關「禁止大陸產品間接進口」之法令規定已知之甚詳,是以既恐錯裝誤運大陸物品,理應於全程參與,並於報運進口貨物前主動查明產地後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

㈢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

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罰。查本件貨品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由韓國裝船出口,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基隆進口,同年月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報關,同年月三十日來貨為被告於驗貨當場查獲,距發貨人貨物裝船出口期間達十天以上,此期間足讓原告依上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況原告已知其所進口貨物係禁止大陸產品間接進口貨物,且韓國與大陸係相鄰地區,對貿易貨物內容之正確性,理知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辦理看貨,未於貨物查驗前發現不符之情形,即遽予報關;是以本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原告所主張與韓國廠商訂有買賣契約,惟此僅係雙方之私契約,並未能因此而免除原告所應負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而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八七六、○四六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要求原告繳納保證金之處分並不適法,而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及自繳納罰鍰之日起至退還罰鍰之日止,按繳納罰鍰之日郵政儲金會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乙節;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所繳之保證金,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退還所繳之保證金,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