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八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
戊○○辛○○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庚○○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四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新型磁浮軸承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附異議證據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永久磁鐵軸桿軸承」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針對參加人所提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後,發現系爭案所揭露之磁浮軸承結構係僅由一(或至少二)轉軸接合部與至少二(或一)定子接合部等三組磁性元件組合而構成、而引證案所揭露之軸桿軸承則必須使用二軸桿軸承套筒與二凸緣軸承套筒等四組磁性元件的組合方能形成。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而言,不僅保有原有之作為軸承使用及防止摩擦等全部功能、更因構成元件數目的減少而具有易於組裝、降低組裝時間、成本和公差之突出功效,因此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利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完成者,且熟習本項技術者當可清楚理解: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呈水平設置的轉軸、而系爭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的轉軸。故系爭案完全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而言,已具備進步性。
二、雖然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理由中,對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而言,不僅保有原有之作為軸承使用及防止摩擦等全部功能、更因構成元件數目的減少而具有易於組裝、降低組裝時間、成本和公差之突出功效」、及「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呈水平設置的轉軸、而系爭專利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的轉軸」之事實已不復爭執,惟被告卻忽視上述系爭案較引證案具備進步性的事實、竟然仍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不具備進步性,故其異議成立審定理由顯為偏頗。
三、被告認為系爭案之一轉軸接合部配合兩定子接合部或兩轉軸接合部配合一定子接合部等其磁性元件數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惟查依被告八十九年元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第四之4之(3)項之說明,「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不具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的構造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或五)項係利用一(或二)轉軸接合部與二(或一)定子接合部等三組磁性元件的組合而作為軸承使用,藉以利用磁性元件之間的磁斥力形成一磁浮間隙,而達成防止摩擦,降低噪音、振動與消費電力,提高轉速與軸承的使用壽命之功能。相較於引證案之利用二軸桿軸承套筒與二凸緣軸承套筒等四組磁性元件所構成的磁性軸承而言,系爭案係僅用三組磁性元件的組合即達成引證案之磁性軸承功效;且被告對原告所陳述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而言,不僅保有原有之作為軸承使用及防止摩擦等全部功能、更因構成元件數目的減少而具有易於組裝、降低組裝時間、成本和公差之突出功效」、及「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呈水平設置的轉軸、而系爭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的轉軸」的事實已不復爭執。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而言,當屬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即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係具備進步性。
四、被告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六、七、八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七、八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而依被告八十九年元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第五之2項之說明,「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蓋附屬項承襲獨立項所具有之進步性也。因此,由前述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五項既具有進步性時,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二、三、四、六、七、八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五、訴願決定理由中所述之「系爭專利的轉軸接合部呈凸狀設有傾面、及定子接合部呈凹狀設有傾面等技術,與引證案圖(一)凸緣軸承套筒之內表面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之外表面亦呈錐面,而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與凸緣軸承套筒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故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係僅採信被告的片面之詞、毫未詳加斟酌原告於訴願理由述之「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案而言,當屬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即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係具備進步性。」的分析結果。對此,原告再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五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互比較、並列表如原告所附證據五所示:㈠兩者的第一點差異:於此圖表第一頁,左欄是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軸承構造簡圖,右欄是引證資料之軸承構造簡圖,由左欄圖3A可知系爭專利之軸承有僅由三組磁性元件150、60、170構成,編號150的轉軸接合部可同時與上下二個二定子接合部160、170協同作用,形成磁浮間隙,防止摩擦。反觀右欄的引證資料之軸承,包含左右各一組的套筒16與左右各一組的套筒18共4組磁性元件為形成軸承的必要元件,而達到與系爭專利之軸承同樣的防止摩擦之作用。所以,系爭案之軸承顯然較引證資料之軸承少了一個必要元件而能達成相同的防止摩擦之作用,更因為必要構成元件數目減少,而具有易於組裝、降低組裝時間、成本和公差之突出功效。㈡第二點差異:是引證資料一之磁性軸承結構,因轉軸過長,若垂直設置所產生之磁力將無法支撐轉軸之重力,僅適用於呈水平設置的轉軸;系爭專利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的轉軸。至此,若依據前揭被告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所載明關於「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的判斷準則,則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應屬「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而具備進步性。然而,被告僅著眼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而未就「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當屬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之進步性判斷準則加以考量。
六、另訴願決定理由所述之「引證案隔熱套管可避免套筒之磁性受熱而損害,護罩則可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系爭專利省略引證案隔熱套管、護罩等附屬構造之設置,永久磁鐵之轉軸接合部之磁性有受熱而損害之情事,磁浮間隙亦有受金屬粒子侵入而導致軸承磨損之缺失,故系爭專利難謂具進步性」係僅採信被告的片面之詞、而上述片面之詞係告曲解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的判斷準則。蓋引證案之隔熱套管及護罩係額外之構成要件、且各有其設置目的;而判斷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具備進步性時,當就系爭案所具備之構成要件與引證案之相對應的構成要件進行進步性比對,若系爭案所具備之構成要件較引證案之相對應的構成要件具有進步性時,則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即具有進步性。然而,被告竟然以引證案之額外構成要件與系爭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在完全曲解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判斷準則、而遽下與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判斷準則完全矛盾的不當處分。試問:若依據被告以引證案之額外構成要件來與系爭案進行進步性比對的判斷邏輯,則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的判斷準則即形同虛設,因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勢必不具有引證案之額外構成要件的功能。
七、被告在審查過程中對進步性之研判,往往因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的情形。然而,在此風扇馬達技術發展有限之領域中,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之進步(請參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及第1-2-28頁),系爭案克服了先前技術長久以來所存在之「轉子與軸承之間的摩擦以及因摩擦所產生的振動和噪音問題」,因此當然具有進步性。
八、系爭案之磁浮軸承並非意圖適用於全天下所有的使用狀況,其目的僅謀求在通常使用狀況下,相較於引證案,在磁浮軸承的製造與組裝上,可達到較節省勞力、時間、費用的功效,而完全不致減損軸承的任何功能。關於前述「通常使用狀況」的例子,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頁中所舉之例為將磁浮軸承應用在電腦系統中散熱裝置的風扇馬達,此時風扇馬達是裝在電腦機殼內,而磁浮軸承又裝在風扇馬達本身的機殼內,在此環境下既無鐵粒子存在,外界的鐵粒子也被電腦與馬達的雙重機殼所阻隔,毫無侵入磁浮軸承內的可能性,也就毫無設置遮蔽磁力裝備的必要性存在。另一方面,電腦內有許多不適於在高溫環境下操作的零件,所以絕無人將其設在高溫環境,因而也毫無設置隔熱裝備的必要性存在。因此,在前述「通常使用狀況」的例子中,磁浮軸承完全處於一個無害環境中,隔熱裝備與遮蔽磁力裝備毫必要設置。
九、當然,在極度高熱的工作環境下(例如鐵工廠)或充滿鐵粒子的地方,確實有隔熱與遮蔽磁力吸附作用以保護軸承的必要。但這些都是極為罕見的特殊環境,在「通常使用狀況」下,磁浮軸承即使不安裝隔熱與遮蔽磁力的設備也能安然無事。換言之,磁浮軸承的使用環境並不盡然是對其有害的苛酷環境,而須要預先備妥隔熱或遮蔽磁力的設計,若假設磁浮軸承的使用環境盡是非常的有害環境,而事先預作僅於罕見的有害環境中才須要的防範工作,實無異於杞人憂天。引證案假設磁浮軸承的所有使用狀況均為有害環境,並基於此一不正確假設而在磁浮軸承加設僅於特殊苛酷環境才須要的隔熱或遮蔽磁力等重裝備,不但在製造上將比系爭專利更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而且這些這些額外的累贅設備還造成如下弊病:
㈠在磁浮軸承的組裝上,也更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㈡由於磁浮軸承零件增多(多出一個定子磁性元件及隔熱或遮蔽磁力等裝備),維修困難增多。
㈢由於磁浮軸承零件增多,故障機會增多。
㈣由於磁浮軸承零件增多,重量增大,而不能垂直設置。
十、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諸多優點,而充分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之優點整理如下:
㈠在製造上、組裝上,均較節省勞力、 時間、費用。
㈡由於磁浮軸承零件減少(少一個定子磁性元件及隔熱或遮蔽磁力等裝備),維修較簡單。
㈢由於磁浮軸承零件減少,故障機會減少。
㈣由於磁浮軸承零件減少,重量較輕,不但能水平設置,且能垂直設置。
、被告與參加人以引證案磁浮軸承中的「非必要構成元件」(額外構成元件)來與
系爭案相比較,完全不合理引證案磁浮軸承中的「隔熱裝備」及「遮蔽磁力裝備」,均與磁浮軸承的基本功能毫不相干,而應屬於「非必要構成元件」(額外構成元件),被告與參加人以系爭案不具有這些額外構成元件所產生的額外功能為由,而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其主張顯不足採。
滏、綜上所述,於異議審查階段,被告不僅未詳加斟酌原告所提之「系爭案相較於引
證案當屬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的理由、更忽視原告所陳述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而言,不僅保有原有之作為軸承使用及防止摩擦等全部功能、更因構成元件數目的減少而具有易於組裝、降低組裝時間、成本和公差之突出功效」、及「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呈水平設置的轉軸、而系爭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的轉軸」的事實。另於訴願階段,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則毫未詳加斟酌、且駁回理由完全採信被告之片面之詞而含糊官樣,原告僅獲得徒具形式的訴訟機會,不具任何實質意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無視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當屬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及「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呈水平設置的轉軸、而系爭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的轉軸」的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磁浮軸承結構僅由一(或至少二)轉軸接合部與至少二(或一)定子接合部等三磁性元件組合而構成,而引證案軸桿軸承則必須使用二軸桿軸承套筒與二凸緣軸承套筒等四磁性元件之組合方能成形,系爭案構成數目減少易於組裝,有功效增進;另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水平設置之轉軸,而系爭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之轉軸,具進步性云云。又原告於訴願階段主要係以系爭案省略引證案之護罩32、套管34,易於組裝,具進步性。惟查,防止轉子和軸承間之摩擦,主要決定於轉軸和軸承座之間是否形成一磁浮間隙,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0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與引證案圖(一)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引證案隔熱套管34可避免套筒16、18之磁性受熱損害,護罩32則可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系爭案省略引證案套管34、護罩32等附屬構造之設置,永久磁鐵之轉軸接合部150之磁性有受熱損害之情事,磁浮間隙亦有受金屬粒子侵入而導致軸承磨損之缺失,難謂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定子接合部150、260之磁性元件僅為引證一軸桿10兩端軸承套筒16之簡單合一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或定子接合部260等磁性元件,較耗磁性材料,難謂具進步性。
三、另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2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與引證案圖(一)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兩者均可水平或垂直設置,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請專利之發明,除須具有新穎性外,尚須具有進步性,始得准予專利。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比對之結果,即使「不同」而具有新穎性,猶須就其「不同」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有「新穎性」,未必具有「進步性」,自難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同」,遽為其具有「進步性」之主張。又「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發明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為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所揭載。
二、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對應關係,已如異議申請書及原處分所揭載,其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同,皆係利用「同性」磁鐵之「傾面(錐面)」所產生之「磁斥力」,使轉軸與定子(軸承座)之間形成一磁浮間隙(無磨擦之軸承),僅其轉軸接合部及定子接合部永久磁鐵之形狀、數量有所差異而已。亦即,系爭案以一「轉軸接合部150」配合二「定子接合部160、170」或一「定子接合部260」配合二「轉軸接合部250、270」,而引證案係以二「轉軸接合部16」配合二「定子接合部18」。查前開差異,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此由其運用之結果並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可證。
三、有關原告主張引證案之轉軸及定子須分別使用二件永久磁鐵,系爭案只要轉軸一件及定子二件或轉軸二件及定子一件,即可達成同樣功效部分:
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磁浮軸承皆係利用「永久磁鐵之傾面(錐面)相斥(同性相斥)」之技術而產生磁浮作用,為當事人所不爭。又磁鐵兩端之極性不同,一端若為N極,另端必為S極,此一般物理常識,亦無可爭。引證案之轉軸使用二件永久磁鐵16,與系爭案第3A圖之轉軸使用一件永久磁鐵150,及引證案之定子使用二件永久磁鐵18,與系爭案第5A圖之定子使用一件永久磁鐵260,雖有件數多寡之差(一件),惟查:
㈠系爭案第3A圖定子之二件式永久磁鐵160、170及第5A圖轉軸之二件式永久磁鐵
250、270與引證案並無不同,且系爭案二種實施例之作用皆與引證案相同。㈡前開差異,僅係配合產品製造上之考量而各異其方式,或改變其元件的數量,或
選擇使用一體成型之元件或以多件組合之方式製造,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皆不須克服任何技術難題,即可輕易達成,毫無創意可言。
㈢系爭案之永久磁鐵3A圖150、5A圖260,僅係將引證案之二件式「合併」為一件而
已,則其「合併」是否具「進步性」,自應以其「合併」是否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斷。查系爭案定子之永久磁鐵160、170係分別與轉軸同一永久磁鐵150「二端」之「不同極性」同時產生磁浮作用,故對應於轉軸永久磁鐵N極一端之定子,固須以其永久磁鐵之N極162與其對應,惟對應於同一轉軸永久磁鐵另端之另一定子,則非以其永久磁鐵之S極172與其對應不可,若錯用N極,即不生磁浮作用(3A圖);其轉軸之永久磁鐵250、270分別與定子同一永久磁鐵260「二端」之「不同極性」同時產生磁浮作用之情形(5A圖),亦同。而引證案定子之永久磁鐵18僅分別與轉軸永久磁鐵1之「一端」產生磁浮作用而已,故只須其相鄰錐面20、26(傾面)之「極性」相同,即無須考慮其另端之「極性」搭配問題(因無作用)。因此,製造時,其二件定子永久磁鐵之錐面20可設定為「相同極性」,其二件轉軸永久磁鐵之錐面26亦同,甚至其定子及轉軸永久磁鐵之錐面20、26皆可設定為「相同極性」,使轉軸及定子永久磁鐵錐面之「極性」單純化,除可降低製造成本外(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第一行參照),更無前開系爭案之缺失。
㈣系爭案永久磁鐵(3A圖150、5A圖260)用料之多寡,與其結合之軸距(3A圖150
)或對應之軸距(5A圖260)成正比,軸距越長,用料越多。故乍視,其永久磁鐵之件數雖少引證案一件,惟其永久磁鐵(第3A圖150、5A圖260)之用料顯然大於引證案,則其「合併」之得失不待贅述自明。故原告徒以系爭案永久磁鐵之件數少引證案一件,遽認具有進步性,自無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磁浮軸承可用於垂直轉軸及水平轉軸,引證案只能用於水平轉軸部分:
查系爭案第3A圖、5A圖之繪圖角度與引證案第1圖雖相差九十度,惟僅為繪圖習慣之差異,與實際作用無關,則原告遽以該差異主張引證案無法用於垂直轉軸,顯違經驗法則。況系爭案說明書何曾以可用於垂直轉軸及水平轉軸為特徵?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案省略引證案之不透磁檔板32及隔熱套管34元件部分:查引證案之不透磁檔板32及隔熱套管34可遮蓋該軸承套筒16、18,以形成一熱能及磁力之阻蔽,以避免該軸承套筒16、18受熱能影響而破壞軸承套筒16、18的磁化強度,並同時防止吸入金屬顆粒等而造成該軸承套筒16、18的磨損。系爭案省略前開元件,其轉軸接合部150或250與金屬轉軸之間除不具熱能之阻蔽外,亦無法防止金屬顆粒等進入「相斥傾面152、162、154、172、252、262、264、272」之間,足見省略元件後,已喪失原有之熱能及磁力之阻蔽功效,自不具進步性!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泛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而言,易言之,只要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磁浮軸承結構」發明專利案,係使用在高速旋轉裝置中,該高速旋轉裝置包含一軸承座,配置一組線圈於一定子,該定子安裝在該軸承座上,以及配置一轉軸於一轉子,當該線圈通電激磁時,該轉子相對於該定子旋轉,其中該新型磁浮軸承結構包含:轉軸接合部,係具磁性且呈凸狀環繞固定於該轉軸外側,其設有傾面;及定子接合部,係具有磁性且呈凹狀環繞固定於該定子內側,其設有傾面,該傾面與上述轉軸接合部之傾面間呈磁斥力,其中,藉由一轉軸接合部之複數個傾面與至少二個定子接合部之複數個傾面之間的複數組磁斥力而使該轉軸與該軸承座之間形成一磁浮間隙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附件二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永久磁鐵軸桿軸承」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以引證案圖(一)凸緣軸承套筒之內表面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之外表面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及凸緣軸承套筒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轉軸接合部呈凸狀設有傾面、定子接合部呈凹狀設有傾面」、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轉軸接合部呈凹狀設有傾面、定子接合部呈凸狀設有傾面」等和引證案軸桿軸承套筒外表面呈錐面配合凸緣軸承套筒內表錐面等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一轉子接合部配合兩定子接合部,或兩轉子接合部配合一定子接合部等其磁性元件數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六、七「永久磁鐵」等為依引證案「軸桿軸承套筒及凸緣軸承套筒可由任何構成磁鐵之合適材料組成,較佳構成物質係釹、硼、鐵等目前冶金學上已知已製造稀土磁鐵者」界定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八項「度至度之傾角」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案「軸承套筒兩者之錐面將依軸桿軸向承載量變化量設置在度至度間之傾角,增加該軸桿軸向承載量,則需要增加該錐面之角度」等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之軸桿軸承套筒及凸緣軸承套筒等磁性元件尚必須配合隔熱的套管與使磁性無法滲透的護罩等元件方能具有防止軸桿產生摩擦之功能,而系爭案套管、護罩之省略,易於組裝,且可達成防止摩擦、降低噪音提高軸承使用壽命;又系爭案磁浮軸承結構僅由一(或至少二)轉軸接合部與至少二(或一)定子接合部等三磁性元件組合而構成,而引證案軸桿軸承則必須使用二軸桿軸承套筒與二凸緣軸承套筒等四磁性元件之組合方能成形,系爭案構成數目減少易於組裝,有功效增進;另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水平設置之轉軸,而系爭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之轉軸,具進步性云云。
三、本院查:㈠依被告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第四之4之(3)項揭載:「構成要件
省略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不具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同頁第四之4之(2)項揭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發明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㈡防止轉子和軸承間之摩擦,主要決定於轉軸和軸承座之間是否形成一磁浮間隙,
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0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與引證案圖(一)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詳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兩案比較圖)。易言之,兩者皆係利用「同性」磁鐵之「傾面(或錐面)」所產生之「磁斥力」,使轉軸與定子(軸承座)之間形成一磁浮間隙(無磨擦之軸承),僅其轉軸接合部及定子接合部永久磁鐵之形狀、數量有所差異而已。亦即,系爭案以一「轉軸接合部150」配合二「定子接合部160、170」或一「定子接合部260」配合二「轉軸接合部250、270」,而引證案係以二「轉軸接合部16」配合二「定子接合部18」。然前開差異,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此由其運用之結果並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可得證明。
㈢有關原告主張引證案之轉軸及定子須分別使用二件永久磁鐵,系爭案只要轉軸一
件及定子二件或轉軸二件及定子一件,即可達成同樣功效乙節。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磁浮軸承皆係利用「永久磁鐵之傾面(或錐面)相斥(同性相斥)」之技術而產生磁浮作用,為兩造所不爭。又磁鐵兩端之極性不同,一端若為N極,另端必為S極,此一般物理常識,亦無可爭。引證案之轉軸使用二件永久磁鐵16,與系爭案第3A圖之轉軸接合部使用一件永久磁鐵150,及引證案之定子使用二件永久磁鐵18,與系爭案第5A圖之定子接合部使用一件永久磁鐵260,雖有件數多寡之差(差一件),惟查系爭案第3A圖定子接合部之二件式永久磁鐵160、170及第5A圖轉軸接合部之二件式永久磁鐵250、270與引證案並無不同,且系爭案二種實施例之作用皆與引證案相同(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前開差異,僅係配合產品製造上之考量而各異其方式,或改變其元件的數量,或選擇使用一體成型之元件或以多件組合之方式製造,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皆不須克服任何技術難題,即可輕易達成。
㈣又系爭案之永久磁鐵3A圖150、5A圖260,僅係將引證案之二件式「合併」為一件
而已,則其「合併」是否具「進步性」,自應以其「合併」是否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斷。查系爭案定子接合部之永久磁鐵160、170係分別與轉軸接合部同一永久磁鐵150「二端」之「不同極性」同時產生磁浮作用,故對應於轉軸永久磁鐵N極一端之定子,固須以其永久磁鐵之N極162與其對應,惟對應於同一轉軸永久磁鐵另端之另一定子,則非以其永久磁鐵之S極172與其對應不可,若錯用N極,即不生磁浮作用(3A圖);其轉軸之永久磁鐵250、
270 分別與定子同一永久磁鐵260「二端」之「不同極性」同時產生磁浮作用之情形(5A圖),亦同。而引證案定子之永久磁鐵18僅分別與轉軸永久磁鐵1之「一端」產生磁浮作用而已,故只須其相鄰錐面20、26(傾面)之「極性」相同,即無須考慮其另端之「極性」搭配問題(因無作用)。因此,製造時,其二件定子永久磁鐵之錐面20可設定為「相同極性」,其二件轉軸永久磁鐵之錐面26亦同,亦即其定子及轉軸永久磁鐵之錐面20、26皆可設定為「相同極性」,使轉軸及定子永久磁鐵錐面之「極性」單純化,除可降低製造成本外,更無前開系爭案之缺失。且系爭案永久磁鐵(3A圖150、5A圖260)用料之多寡,與其結合之軸距(3A圖150)或對應之軸距(5A圖260)成正比,軸距越長,用料越多。故表面上,系爭案之永久磁鐵之件數雖少引證案一件,惟其永久磁鐵(第3A圖150、5A圖260)之用料顯然大於引證案,則其「合併」之得失不待贅述自明。故原告徒以系爭案永久磁鐵之件數少引證案一件,主張其具有進步性,自無可採。
㈤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案省略引證案之不透磁護罩(檔板32)及隔熱套管34元件乙節
。查引證案之不透磁護罩(檔板32)及隔熱套管34可遮蓋該軸承套筒16、18,以形成一熱能及磁力之阻蔽,以避免該軸承套筒16、18受熱能影響而破壞軸承套筒
16、18的磁化強度,並同時防止吸入金屬顆粒等而造成該軸承套筒16、18的磨損。系爭案省略前開元件,其轉軸接合部150或250與金屬轉軸之間除不具熱能之阻蔽外,亦無法防止金屬顆粒等進入「相斥傾面152、162、154、172、252、262、
264、272」之間,足見省略元件後,已喪失原有之熱能及磁力之阻蔽功效,自不具進步性。亦即引證案隔熱套管34可避免套筒16、18之磁性受熱損害,護罩32則可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系爭案省略引證案套管34、護罩32等附屬構造之設置,永久磁鐵之轉軸接合部150之磁性有受熱損害之情事,磁浮間隙亦有受金屬粒子侵入而導致軸承磨損之缺失,難謂具進步性。
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磁浮軸承可用於垂直轉軸及水平轉軸,引證案只能用於水
平轉軸乙節。查系爭案第3A圖、5A圖之繪圖角度與引證案第1圖雖相差九十度,惟僅為繪圖習慣之差異,與實際作用無關,則原告逕以該形式上差異主張引證案無法用於垂直轉軸,有違經驗法則。況系爭案說明書未曾以可用於垂直轉軸及水平轉軸作為其技術特徵。又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2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既與引證案圖(一)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則兩者應均可作水平或垂直設置,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