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移送機關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以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逾期未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執行。案經屏東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崇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之租金債權,並准由移送機關於應執行金額七、一一○、○一一元範圍內收取該租金債權,並由移送機關向屈臣氏公司收取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租金。
原告以其已聲請屏東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押本案租賃標的物,義務人崇盛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就該抵押物之租金債權,自應由抵押權人即原告優先受償。該租金債權於屏東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前,業經屏東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該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屈臣氏公司逕向屏東地院支付上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屏東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取命令,命移送機關將已收取之租金檢還屏東處,並將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執民事確定給付判決、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向屏東地院聲請執行崇盛公司財產,經該院囑託台北地院核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於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扣押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經屈臣氏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之租金債務,業經該公司開具十二紙票據支付崇盛公司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原告即對屈臣氏公司及崇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票據均經提示兌現,故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崇盛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屈臣氏公司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債務逕向屏東地院支付,俾便分配。被告則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原告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於屏東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本件原告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屏東執行處所核發前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命令,早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底收取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租金債權以十二紙票據支付,乃以九十一署聲議字第三八○號至第四四○號異議決定:屏東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所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而未終結之部分撤銷,由屏東執行處將義務人崇盛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原告對被告異議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一年署字第三八○號至第四四○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之原告駁回異議部分撤銷,由該被告另為適法處理,或由該被告命令屏東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係不服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崇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之租金債權,並准由移送機關於應執行金額七、一一○、○一一元範圍內收取該租金債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決定:「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處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原告對「異議駁回」部分不服,究應以屏東行政執行處為被告,抑或應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之財產,嗣經屏東地院囑託,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地院核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命就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利息、違約金另計)扣押崇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嗣屏東地院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押抵押物(即租賃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因此,扣押抵押物之執行命令,其效力亦及於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早在八十九年間即受「扣押租金債權」及「扣押抵押物」之雙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
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自不得就前開租金債權再予查封執行。
⒊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崇盛公司欠繳房屋、土
地稅為由,陸續將稅捐債權於八十九年間移送屏東地院執行,嗣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被告所屬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繼續執行,屏東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得再就前開租金債權再予查封執行,並應將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惟查屏東執行處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竟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違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並由移送機關向屈臣氏公司收取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租金。
⒋上開行政執行命令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於九十一年五月聲明異議,經被告
決定:原行政執行命令關於移送機關尚未收取租金之部分撤銷,已收取之部分,因移送機關已收取租金而告終結,故駁回異議云云。
⒌上開駁回異議之決定(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乃係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應屬行政處分。
⑵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是否為行政救濟之最後程序﹖蔡震
榮教授指出:「應容許聲明異議之外,仍有其他救濟之可能」,故原告得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
⑶原處分既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侵害原告依法原得享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之權利。
⒍法務部於訴願審議時,認為行政執行在程序上縱有行政處分,惟法律既已明定
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即不得再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查:
⑴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關於行政執行程序固有聲明異議之特別規定,惟若執行機
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查對於「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如有不服,究應循何種途徑救濟﹖法無明定,亦未明文禁止,法務部逕以法有特別規定而拒絕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其理由即屬違法。
⑵訴願決定稱上開特別救濟程序可排除一般行政爭訟,目的在於維持執行程序
之迅速終結云云,惟按執行程序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毋寧更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原處分違法情節明確,原告之權利確已遭受侵害(因此原處分尚就「未收取」之租金准由原告收取),而法務部拘泥於程序上「貴為迅速終結」,棄實體權利保護於不顧,其訴願決定顯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⑶又原處分適用法律表示其見解,在法律上,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不因原處
分之名稱為「聲明異議決定書」而有不同,而被告仍屬行政機關,並非法院,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能逸脫法院之審查,此為法治國家三權分立原則之具體展現,任何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除涉及行政權核心領域及保留判斷餘地者外),均應受法院實質審查,唯有法院為審查法律見解之最終機關,行政機關並無確定法律最終意見之權力。法務部並無最終決定法律見解之權力,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仍應受法院之實質審查,自不容藉口聲明異議之特殊程序而關閉一般行政救濟管道。
⒎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
⑴被告稱行政院「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七點及該草案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異議聲明...。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之立法理由。被告又稱「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字雖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云云。可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條文,並未採納行政院版本「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被告所述之立法理由自因而失所附麗;被告所稱:「...為協商時之真意確係認由被告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云云,亦並無依據。
⑵強制執行法非僅於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並於第十三至十八條
、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條、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規定執行異議或抗告之處理、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之停止、分配表異議及其更正或訴訟、執行命令之異議及其異議之訴等民事執行之救濟途徑。行政執行法既係仿強制執行法之體例,其第九條亦係仿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依同一體例,自應准許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以為行政執行之救濟途徑。
⑶奧國行政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各種執行處分者,得向上級機關
上訴。其顯非我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體例:「聲明異議」,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
⑷經查屏東執行處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措
施)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吳庚大法官亦敘明:「註十: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以聲明異議為救濟方法固無疑問。如執行措施為另一行政處分者,究應適用一般行政爭訟途徑,經訴願而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乎?抑仍以適用第九條之異議程序為限?從不同之論點出發,可得相異之結論: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理由,且執行措施尚有涉及第三人(利害關係人)之可能,自以許其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為宜...。在立法例上亦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德國制度,如執行措施屬於事實行為者,認為其違法之當事人得依行政法院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視其執行措施有無除去之可能,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如執行措施為行政處分者,則當事人得依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提起撤銷之訴,謀求救濟...。」更足為本案之借鏡。
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本案之被告,被告以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結論,為本案有利被告之主張,亦難令人甘服。
⑹被告基於其機關之本位立場,一味追求行政執行之迅速有效,對於執行債務
人及利害關係人法律應保障之基本權益則置之不顧,雖被告空言:行政執行機關及直接上級機關(即被告)相當於二個審級之審查程序,人民權益保障已屬周全云云。惟行政執行機關身負執行債權績效之考量,其「球員兼裁判」之審查程序,如何奢求保障人民權益;且行政執行機關與其直接上級機關(即被告)皆屬行政機關,不符「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論制度,並予以...最後陳述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參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⑺被告縱為聲明異議之最高層次主管機關,其亦僅屬行政上之最後決定。行政
法院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行政法院自得依法審判本案。
⑻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屏東執行處聲明異議狀時,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止,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書所為駁回原告異議之決定自不合法。
⒏被告之理由亦無可採,茲並逐項反駁如左:
⑴被告引述不具名法務部人員之告稱,既無從證實其真實性,亦無法取代法律文義;刪除「不得再聲明不服」,文義上更無從解釋為不得再聲明不服。
⑵原告得否另以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或屈臣氏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並不影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行政執行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既未另提起民事訴訟,本案自非被告所云原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
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一貫之見解為貫徹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基於上開本旨,不論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如何,因行政執行致法律上權益受損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利,皆受憲法之保障。茲引述歷次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如次:
⑴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文:「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複查...,與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⑵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文:「...『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
再提異議』,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⑶司法院釋字第二八八號解釋文:「...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⑷司法院釋字第二八八號解釋文:「...之覆審決議,...,應許其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一號解釋文:「...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⑹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不許...訴請另定界址,...,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案件
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論制度,並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⑻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九號解釋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⑼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⒑系爭租賃標的物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屏東地院查封,其餘部分並經
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查封在案,原告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其全部房地謄本可稽;屏東地院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扣押系爭租金債權在案;屏東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自違反民法第八六四條前段保障原告就系爭租金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
⒒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崇盛公司逾期未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陸續於八十九年間移送屏東地院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屏東執行處繼續執行、九十年間移送屏東執行處執行。案經屏東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崇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屈臣氏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之租金債權,並准由移送機關於應執行金額七、一一○、○一一元範圍內收取該租金債權。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聲明異議,略謂其已聲請屏東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押本案租賃標的物即抵押物在案,義務人崇盛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就該抵押物之租金債權,自應由抵押權人即原告優先受償。該租金債權於屏東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前,業經屏東地院囑託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該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屈臣氏公司逕向屏東地院支付上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屏東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取命令,命移送機關將已收取之租金檢還屏東處,並將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云云。經被告調閱屏東地院及台北地院相關民事執行卷宗等影本,查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民事確定給付判決、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向屏東地院聲請執行崇盛公司財產,經該院囑託台北地院核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於一億五千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另計)範圍內,扣押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屈臣氏公司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之租金債務,業經該公司開具十二紙票據支付崇盛公司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依法將屈臣氏公司聲明異議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即對屈臣氏公司及崇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票據均經提示兌現,故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崇盛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故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屈臣氏公司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債務逕向屏東地院支付,俾便分配。被告鑑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原告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於屏東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故被告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被告應為異議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遂再查得屏東執行處前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早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底收取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以十二紙票據支付之租金債權,交由銀行代收並已兌現入庫,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旋以九十一署聲議字第三八○號至第四四○號異議決定:屏東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而未終結之部分撤銷,由屏東執行處將義務人崇盛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原告對被告異議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提起之訴訟,不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
⑴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自無提起訴願途徑之適用,現既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自不符撤銷訴訟之要件,原告提起之訴,應予裁定駁回。鈞院就類似案例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支持被告及法務部有關「對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一貫見解,並於裁定理由中一再略謂:「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總說明第七點明載:『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效能。』該草案第九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明載:⑴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⑵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可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參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編『行政執行法修正案』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該『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字雖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協商時之真義係認由被告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此觀立法理由未為刪正,即可見其端倪。」有關上開修法經過,另據法務部參與法制作業人員告稱,當時於朝野協商階段,立法委員黃國鐘表示原草案中「不得再聲明不服」之字眼似乎過於直接、刺激,恐不利三讀通過;況且執行程序本即貴在迅述,當然不得再次聲明不服,即使刪除上開文字,不得再聲明不服仍屬當然之解釋,無庸明文規定,故黃委員乃極力主張刪除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經修正公布後雖未有「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文字,惟觀之該條未為刪正之立法理由,亦可證該條之立法真義係不得再聲明不服。
⑵原告主張之民事債權受損事項,應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或向屈臣氏公司提起
民事訴訟救濟,原告將原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冀假以行政訴訟裁判代替民事訴訟裁判獲得救濟及滿足,於法未合。蓋系爭租金債權經移送機關收取而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五)號解釋意旨,被告僅得為異議決定駁回。原告如認為移送機關已收取之租金有損其民事實體債權,自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對於移送機關或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捨正常之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救濟途徑,強以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之方式,請求撤銷被告因執行程序終結所為異議決定駁回部分及法務部不受理訴願決定,欲使原告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債權能獲得優先受償,實係將原告應向移送機關或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民事實體債權優先受償之事項,即將原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冀假以行政訴訟裁判代替民事訴訟裁判獲得救濟及滿足,於法未合,請裁定駁回。
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告對被告
聲明異議決定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⑴查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出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
商而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由行政院當時所提出之該草案總說明第七點明揭:「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效能。」,該草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立法理由謂:①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②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以一次為限)。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可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⑵「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字雖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協商時之真意確係認由被告為最終之決定。
⑶關於民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定有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該條文
第二項明定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三項明定聲請人或聲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法院所為裁定者,得為抗告。至於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雖仿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體例而亦定有聲明異議程序,惟該條文第二項規定行政執行處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三項則未明定聲明異議人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得聲明不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顯有不同,亦可見立法者係為避免耗費國家資源及妨礙行政執行效能,而認聲明異議人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並未明定聲明異議人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得聲明不服。
⑷奧國行政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與我國相似,當事人不服各種行政執行
處分者,得向上級機關上訴,對上訴之裁決,則不得聲明不服(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五版第四六○頁)。被告既為被告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之直接上級機關,則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應相當於奧國之上級機關之裁決,故自立法例觀之,亦應認原告對被告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⑸學者通說亦認:「因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而受侵害者,
法律既特設『聲明異議』為救濟途徑,則該措施縱為另一行政處分或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均應一體適用(參考奧國行政執行法第十條)。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參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七一八─七、七一八─八頁)、「執行程序中之救濟係屬例外,為避免因救濟而阻礙執行,甚至遷延未決,故異議人對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參吳庚著前揭書第四六一頁)。⑹被告為妥適闡釋及適用法規,並順利推動行政執行業務,特設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並已聘任就行政執行法相關法律有研究或辦理稅務、財務執行、民事執行等相關業務經驗豐富之學者專家多人為委員,前揭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中已作成聲明異議人對被告所為聲明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結論(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節本)。
⑺聲明異議人對直接上級機關所為聲明異議決定得否聲明不服,除考量人民權
益外,更應考量行政執行能否迅速有效攸關公益至鉅,故應認聲明異議人對被告所為聲明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何況,修正前行政執行法未設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對人民權益保障或有未周,惟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已增設聲明異議程序,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事項雖以程序上之措施為限,惟不限於行政處分概念之措施,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均可為異議之對象,異議範圍已屬廣泛,且義務人、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後,行政執行機關就所為執行行為是否合法妥當,應先自我審查,行政執行機關認無理由者,直接上級機關應再行審查,經此相當於二個審級之審查程序,人民權益保障已屬周全。此外,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聲明異議人對於實體問題得另依法循救濟途徑請求救濟,人民權益保障更屬周全,益可見應無認聲明異議人對被告所為聲明異議決定尚得聲明不服之理由。
⑻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九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等
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項,被告應為最高層次主管機關,故被告所為決定應屬最終決定,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
⑼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係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前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對前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有不服者,均應一體適用此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⒋屏東執行處係於不知執行法院先行扣押上開租金債權之情形下核發前開執行命
令准移送機關收取,因上開租金債權經移送機關已收取之部分,被告已無從異議決定撤銷,故被告依規定將此已收取之部分予以異議駁回,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應如何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移送機關主張其民事實體權利之損害,並非被告及所屬屏東執行處於行政執行之職掌範圍內得以審認救濟。蓋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於屏東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被告為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縱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被告自可將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崇盛公司滯欠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曾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檢附債權憑證移送屏東地院執行,屏東地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義務人崇盛公司滯欠上開地價稅之行政執行案合併於原告前開由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八月間先受理之民事執行案辦理,而於九十年間移交屏東執行處繼續執行,屏東執行處自無從知悉義務人崇盛公司該租金債權業經屏東地院囑託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先行扣押之情事。又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於收受屏東執行處上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將租金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陳報屏東執行處,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向屏東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其有上開情事得以對抗義務人崇盛公司請求之事由,卻仍依屏東執行處於不知該租金債權先經屏東地院囑託台北地院扣押情事下所為之執行命令,將義務人崇盛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租金,交由移送機關收取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部分,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以異議駁回,並無違誤。至於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未依屏東地院囑託台北地院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扣押命令辦理,而將前開租金交由移送機關收取部分,原告如認為因此而對其民事債權有所損害,應係原告如何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移送機關主張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範疇,並非被告及所屬屏東執行處於行政執行職掌範圍內得以審認救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⒌縱鈞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亦應認被
告所為異議決定實質上已相當於訴願決定,且系爭租金為移送機關收取而執行程序終結,致被告不得不為異議決定駁回,從而鈞院應逕為實體駁回原告之訴。縱認本案可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惟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為維持行政執行效率並兼顧人民權益,亦應認被告所為異議決定實質上已相當於訴願決定,原告對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毋庸先經訴願程序(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意旨;陳敏,行政法總論;廖義男,行政執行法簡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期;蔡茂寅,行政執行與行政救濟之關係,行政救濟法學研討會書面報告資料,中華民國行政法學會印)從而原告對於毋庸先經訴願程序之事項,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法務部亦應為不受理訴願決定,此與本案法務部不受理訴願決定之理由固有不同,惟與法務部應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之結果並無二致,故鈞院於本案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即不應裁判撤銷法務部不受理訴願決定,應由鈞院逕對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為實體裁判。且被告聲明異議決定駁回部分係因系爭租金為移送機關收取而執行程序終結,致不得不為異議決定駁回,從而鈞院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五)號解釋意旨,亦僅得為實體駁回原告之訴。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為:被告聲明異議決定係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為行政機關,並非法院,任何行政機關之處分(除涉及行政權核心領域及保留判斷餘地外),均應受法院實質審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程序,是否為行政救濟之最後程序?蔡震榮教授指出:「應容許聲明異議之外,仍有其他救濟之可能」。對於該條規定之異議決定如有不服,究應循何種途徑救濟?法無明文,亦未明文禁止,法務部逕以特別救濟程序可排除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以維持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為由,棄原告實體權利保護於不顧,其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法,應予撤銷。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屏東執行處不得再就前開租金債權再予查封執行,應將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惟屏東執行處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違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准由移送機關向屈臣氏公司收取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之租金,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將移送機關已收取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侵害原告因抵押權而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
二、查原告係不服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決定:「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處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原告對「異議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訴,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顯係屏東行政執行處,原告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核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程式上欠缺,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暨變更、追加狀,惟其先位聲明仍請求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一年署字第三八○號至第四四○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原告駁回異議部分撤銷,由該被告另為適法處理,或由該被告命令屏東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告既係不服被告駁回原告異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先位聲明以受理異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追加屏東執行處為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屏東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被告屏東執行處並應命令屏東稅捐稽徵處,將依上開執行命令所收取債務人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之全部租金檢還該被告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丁字第九六○七號案件合併辦理,或該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及提備位之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屏東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全部無效或違法部分,因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合併敍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所提起訴之追加,不應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