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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

二、緣原告甲○○原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審查部派駐放款覆審中心高級專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申請自願退休,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聲明書請求被告補發其七十年底前服務公職保留年資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合金總人字第○九一○○二六二二六號函答復略以:「查本行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係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一府人四字第一四一七三三號函協調結論事項表第二點:『在職人員保留年資結算以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等級年資為準。』之規定辦理,不符前述規定,歉難照辦。」,並拒絕原告補發退休金之申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爭點係為兩造退休金差額補給之爭議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應先確定本件爭議之法律性質為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而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可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經查本件被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亦僅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審查部派駐於放款覆審中心高級專員顯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睽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