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及四之一號二樓經營電腦遊戲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營業場所消費,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一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是否僅為限制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須有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之門禁規定,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無須全程陪同少年打玩遊戲?㈡上開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而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親陪同。其立法意旨僅規定門禁而已,並未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原告經營之網咖店,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單獨進入均予禁止,本件原處分所指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進入店內時,均有其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只是父母均先行離開,原告並未違反此項規定,原處分逕以當時該少年之父母不在場,即認原告未遵守該規定,自有不當。
⒉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
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且從法律位階上,本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實不具正當性。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及四之一號二樓經營電腦遊戲業
,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陳○○,就讀新興國中)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營業場所消費,其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⒈稽查時營業中,主要提供電腦設備四十八組,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玩遊戲及查詢資料,遊戲名稱:天堂、CS、金庸群俠傳等十三種遊戲,現場有十位客人消費中,其中查獲乙位未滿十五歲少女,就讀新興國中,學號:○五○○七二,住址為臺北市○○街○○巷五之一號二號正在打玩遊戲。⒉消費方式:每小時二十五元,飲料免費提供。」並經現場負責人張德定親閱無訛後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附卷可稽。
⒉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且電腦遊戲業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合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訂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又負責人或業者及其所僱之員工,均負有查核消費者年籍身分之責,如任其進入營業場所,應負過失之責任。
⒊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並完成法定程
序公布施行,要非為少年福利法之子法,其既依法定程序公布施行,自有其法定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需遵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及四之一號二樓開設「遠大資訊社」(招牌:e任務),提供該場所予不特定人利用電腦上網遊戲及查詢資料,而經營電腦遊戲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陳00一人於該營業場所內消費等情,有經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張德定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審認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營業場所消費,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一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僅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應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並未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本件原處分所指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進入店內時,有其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原告並未違反此項規定;況該條款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設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限制,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扺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亦不具正當性云云。
六、惟查:㈠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
量電腦遊戲內容之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尚不適合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打玩,且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是非判斷能力及自我管理能力較薄弱,易於沉迷遊戲而影響課業,甚或觸犯法令而不自知,造成家庭及社會之問題,乃明文訂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謂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得自行離開,該條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亦與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內查獲之上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係經其父母陪同或同意而進入,僅其父母先行離去,應未反上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
轄市之自治事項,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項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少年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不同,原告徒以少年兒童福利法無限制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之規定,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依前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限期五日令其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