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一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將名下所有飛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冠公司)股票七八六、○○○股移轉予飛來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來寶公司),被告初查以移轉當日飛冠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二八.八六元,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移轉當日飛冠公司每股資產淨值與實際移轉價格之差額十八.八六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一四、八二三、九六○元,贈與淨額一三、八二三、九六○元,應納稅額二、七四七、四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每股十元之價格移轉飛冠公司股票七八六、○○○股,因飛冠公司未提出原告移轉時之資產淨值,被告乃依財政部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以飛冠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按日數比例核計移轉日之資產淨值,並比較飛冠公司他股東在同段期間內申報之移轉現值核算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價格,以之計算原告移轉系爭股票價格之差額,核定其贈與稅,於法是否不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個人理財行為及考量公司願景等因素,並無低報移

轉價格,且非屬二親等間財產買賣,並無贈與情事。原告純屬股東,不知有此贈與稅之產生,原告目前無力償還如此龐大金額。飛冠公司負責人林浩然,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私下就有金錢借貸往來,實則正值中共導彈試射期間,造成原告無法進行公司之作業,業績停滯,情非得已,靠借貸度日,因此犯下無心之過錯。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基於個人理財行為及考量營建業願景等因素,將持

有飛冠公司之股份轉讓與飛來寶公司,以雙方同意之價格轉讓,原告與受讓人並無關係,何來低價讓售之情事。原告為飛冠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事務,且出售時間為八十五年初,公司尚未結完八十四年度帳務,何以得知公司之淨值為何。

⒊原告轉讓股份後因已非飛冠公司之股東,無從得知該公司營運情形,爾後情商

飛冠公司提供八十四年之營業收入金額及部分資料,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估算飛冠公司淨值為十九.六元。

⒋倘若能以上述價格核課,酌量處置,就原告量力而為,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復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持有之飛冠公司股票七八六、○○○股,以

低於當日該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二八.八六元,即每股十元之價格移轉予飛來寶公司,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總額為

七、五四五、六○○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一四、八二

三、九六○元,淨額為一三、八二三、九六○元,應納稅額二、七四七、四六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按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飛冠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九.六○元,並據以補申報贈與額七、五四五、六○○元,並無不合,請准予重新核課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飛冠公司未編製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原核定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之意旨,以該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按日數比例核計移轉日之資產淨值為二八.八六元,並無不合;又經依上揭函釋意旨,重新核算贈與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二九.六○元,尚較被告原核定之每股資產淨值二八.八六元為高。查卷附飛冠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出讓人林浩然等八十三位股東,其每股成交單價均為三十元,亦較被告原核定每股淨值二八.八六元為高。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被告原核定贈與額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計算方式缺乏法律根據乙節,顯屬誤解,所訴核無足採。

⒊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系爭股票

每股移轉價格之計算,依首揭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股票移轉價值。被告曾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二三二九四號函請飛冠公司提供贈與日當日之資產負債表資料,惟該公司僅能提示八十四、八十五兩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又因本件於復查時,飛冠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有案,被告乃以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飛冠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經核並無不妥;原告既以低於飛冠公司贈與日每股資產淨值之價格,轉讓系爭股票七八六、○○○股,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證明,被告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該移轉股票行為係屬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就系爭股票贈與日之資產淨值與原申報成交總價之差額核定贈與稅,並無違誤,乃駁回其訴願,經核亦無不妥。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所持有之飛冠公司股票七八六、○○○股,以低於當日該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二八.八六元,即每股十元之價格移轉予飛來寶公司,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遂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總額為七、

五四五、六○○元。經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一四、八二三、九六○元,贈與淨額為一三、八二三、九六○元,應納稅額二、七四七、四六九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按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飛冠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九.六○元,原告並據以補申報贈與額七、五四五、六○○元,並無不合,請准予重新核課云云。

三、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持有之飛冠公司股票七八六、○○○股,以每股十元之價格移轉予飛來寶公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核算系爭股票之資產淨值應每股二八.八六元,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總額為七、五四五、六○○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一四、八二三、九六○元,淨額為一三、八二三、九六○元,應納稅額二、七四七、四六九元。原告雖主張其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按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飛冠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九.六○元,並據以補申報贈與額七、五四五、六○○元云云。經查系爭股票每股移轉價格之計算,依首揭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股票移轉價值。被告曾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二三二九四號函請飛冠公司提供贈與日當日之資產負債表資料,惟該公司僅能提示八十四、八十五兩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又因本件於復查時,飛冠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有案,被告乃以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飛冠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原告不服初查所為核定,經復查決定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函釋意旨,按飛冠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按日數比例核重新核算贈與日飛冠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二九.六○元,尚較被告原核定之每股資產淨值二八.八六元為高,且卷附飛冠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出讓人林浩然等八十三位股東,其每股成交單價均為三十元,亦較被告原核定每股淨值二八.八六元為高。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被告原核定贈與額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計算方式缺乏法律根據乙節,顯屬誤解,所訴核無足採。經核並無不妥;本件原告既以低於飛冠公司贈與日每股資產淨值之價格,轉讓系爭股票七八六、○○○股,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證明,被告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該移轉股票行為係屬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就系爭股票贈與日之資產淨值與原申報成交總價之差額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