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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

原 告 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公教住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局企字第○九一○○四四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以來,曾多次行文被告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及被告相關單位,請求提領原乙標輔建住宅之建築與水電工程保固金,以修繕光華大廈之原本營建缺失,惟未獲具體結果,爰以請求返還該大廈之水電工程保固金、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精神與物質損失等為由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將所保管之輔建員工住宅(乙標)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返還原告,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物質與精神損失共計五百萬元。經查本件應係各員工輔建住宅買受人與住福會訂立買賣契約後,因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而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公教住宅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