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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廖美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七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一一四一號函核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原告不服被告未將其曾於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擔任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八二三四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表示不服,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提出說明,嗣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一九八五九四一號書函函復。原告仍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考台訴字第○一七三四號書函移由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被告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七○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一一四一號審定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八二三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一九八五九四一號書函)均撤銷。

2、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兩次由我國外交部向臺灣大學借調赴馬拉威共和國擔任該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年資計八年准予併計列為退休年資。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當時係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卻由被告作成復審決定,復審管轄機關確有疑義。原告前於再復審程序主張考試院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二)考台秘議字第二一一六號及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四九二○四號函釋所稱「援外技術團隊」,係指外交部分別向國立台灣大學、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組成之三人技術團隊,包括農機博士甲○○(即原告)、機械工程師劉仁宏及電機工程師蘇添富等,非指受援國(馬拉威)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是否由我國外交部組成,並受外交部之監督。再復審決定所引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復結果,答非所問,顯係誤解認定對象,或係被告去函內容未敘述清楚而生誤會。

2、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退休案卷,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退四字第二○六六○四二號書函通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閱覽案卷,發現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八二八號書函,向外交部函詢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技正甲○○(即原告)退休案內年資疑義之書函,於擬稿過程發生錯誤,其錯誤情形乃核稿人員誤將原稿「..李員之進用依據為何?其是否為外交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並受外交部之監督指導?..」,改為「...李員任職之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是否為貴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並受貴部之監督指導?..」,經外交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復被告,致被告以該錯誤之外交部函復內容,否准原告併計年資之訴求。嗣原告並無接獲再復審決定機關通知到場說明,致原告無法將該項證據資料補陳,故再復審決定機關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3、上開錯誤情事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被告提出質疑,經被告函轉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外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李博士(即原告)曾於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間二度經本部推薦赴馬拉威擔任馬國國營食油公司總經理職務,渠雖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本部督導,然渠應本部之請前往友邦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並由本部提供部分津貼亦屬實情。李博士在馬國工作年資是否可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仍請從寬認定。」等語,惟仍經被告否准採計系爭年資列為退休年資,被告及外交部互為推諉,影響原告退休權益。

4、本件應再查明外交部於六十二年及六十七年分別去函國立台灣大學借調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電機工程師蘇添富、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借調機械工程師劉仁宏等赴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是否符合上開考試院及銓敘部函釋之「援外技術團隊」,而由外交部所組成並受其監督。參照外交部非洲司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非()字第一五八九號證明書記載略以:「甲○○於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暨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後二次共八年,由該部向國立台灣大學借調赴馬拉威擔任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待遇由馬方支付。」及外交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外()非字第二五二八六號函致國立台灣大學稱,我政府應馬拉威政府之請,擬請該校農業工程系教授甲○○博士(即原告)於明年六月前往該國服務,足資證明上開三人技術團隊係由外交部分別借調組成之團隊。

5、上開由原告、中國農業機械公司機械工程師劉仁宏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機工程師蘇添富等三人組成之技術團隊,其位階貢獻高於一般農耕隊,卻遭外交部否認係該部所組成之技術團隊,則外交部承認曾提供津貼,是否係隨意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況原告赴任前亦依甄選農耕隊之規定,經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面試錄取,外交部稱原告不受其節制,則所謂節制究何所指?外交部前辦理商調時,並無書面或口頭告知原告援助馬國之年資將來不能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該部為達促進邦交之目的,未盡告知義務。原告援助馬國期間實際上受當地我國大使館之監督,經常向我駐馬大使口頭報告工作情形,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外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不承認原告之技術團隊係受該部商調組成,復不承認受該部監督,其要求被告從寬認定原告退休年資之計算,顯不負責任。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之規定,原告聲請外交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6、原告、中國農業機械公司機械工程師劉仁宏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機工程師蘇添富等三人技術團隊赴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服務,待遇雖由馬國支付,惟仍由外交部每月補貼九三七美元,參照案外人馮耀曾大使七十年十月九日馬威()字第四八九號箋函略以:「鑒於非洲環境艱苦,馬國待遇偏低,政府為體諒國人在外工作辛勞,故自本(七○)年九月一日起每月補貼九三七美元。」,另參照案外人趙金鏞大使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致被告函略稱:「查馬國屬於非洲落後艱苦地區,瘧痢橫行,我外交人士列為艱苦有額外加給地區。」,上述補貼是否為薪俸,雖經外交部查復被告以年代已逾會計帳冊保存期限,無可確認,惟依二位大使箋函,可認係外交部發給外交人士艱苦加給,則既經原告領取外交人士艱苦地區津貼,即應受外交部及當地大使之監督,無庸置疑。故被告及一再復審決定援引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復內容,否准採計原告系爭年資列為退休年資,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原先係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嗣由考試院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復審之管轄機關並未配合訴願法修正,有關復審案件管轄爭議問題,業經考試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一九六次院會決議在案,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請被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復審案件,被告係考試院下級機關,依考試院院會決議辦理復審案件,應無違誤,此有考試院會議審議處理復審管轄疑義案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2、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審理公務人員保障案件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該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其本質雖係準司法機關,惟仍不同於一般法院司法官依憲法規定完全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指揮監督。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案件,攸關實質人事法令事項,而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人事政策、法制及保障等事項之最高主管機關,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決定不得牴觸考試院之決議、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復審決定,仍須受考試院之指揮監督,否則恐有破壞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不符憲法規定之虞。

3、依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復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就本機關高級職員中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復審會置委員四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之規定,被告所屬復審審議委員會係依上開規定成立,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派兼之,並置委員十四人,由部長就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為七人,且委員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是被告所屬復審審議委員會係屬獨立之復審單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獨立公正作成復審決定,復審人不服其復審決定時,得循序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由被告受理復審決定,雖與新修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訴願管轄規定不同,惟當事人之權益不因管轄規定不同而失保障。

4、上開新修正之訴願法雖無再訴願之規定,惟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之提起,應先經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之適法(當)性加以審查,再轉上級訴願管轄機關受理,仍維持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制,故由被告受理公務人員之復審案件,可由被告先行檢視,其精神與上開訴願法規定相符。從而,本件復審案件由被告受理,不服被告所為之復審決定時,再循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鈞院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洵為法制更迭時之過渡措施,允有暫予維持之必要。

5、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即現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之規定,另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上係以在我政府機關任職之年資方予採計,則有關外交部自五十年成立「先鋒案執行小組」進行對非技術援助計畫,五十一年擴大組織成立「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六十年成立「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該會於八十五年與經濟部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合併,成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統籌援外資源合理運用),且自先鋒案以來,援外技術團隊均由上開委員會負責組織,受外交部監督指導,此有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外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6、為配合政府外交政策,被告作成五十八年九月三日()台為特三字第一四○四四號函釋:「銓敘有案,奉核定留職停薪人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經辦理考績,並經本部核定有案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自可併計。」,教育部亦參照上開被告函釋,作成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人字第一一四八號函釋:「學校教師借調案,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奉派出國,赴國外從事技術合作(農耕隊)於返國後恢復原職,並經補辦考績者,可採計年資。」,考試院復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二)考台秘議字第二一一六號函釋示,為利加強技術援外工作之推行及體念駐外人員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之辛勞,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如該援外技術團隊係由政府機關(如外交部、經濟部)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且此等人員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該項年資得予併計,惟不得以該項年資單獨作為申請辦理退休之依據。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作成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四九二○四號函釋,補充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不論係擔任公務人員之前或辭職之後,擔任上開工作者,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考試院及被告之函釋規定,均係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放寬措施,惟得以採計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仍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織」及「受其監督指導」等二項要件。原告系爭年資既經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並非該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且未受該部之監督輔導,則被告未予採計系爭年資,即無違誤。

7、原告稱其與時任中國農業機械公司機械工程師劉仁宏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機工程師蘇添富等三人,經外交部分別向國立台灣大學及上開二公司借調赴馬國服務,即為考試院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二)考台秘議字第二一一六號及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四九二○四號函釋所稱「援外技術團隊」,有外交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外()非字第二五二八六號函及外交部非洲司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非()字第一五八九號證明書可資證明云云。惟上開外交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外()非字第二五二八六號函國立台灣大學,僅載以我政府為應馬拉威政府之請,擬請貴校農業工程系教授甲○○博士(即原告)於明(六十八)年一月應聘前往該國服務,另外交部非洲司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非()字第一五八九號證明書,亦僅記載其經該部向國立台灣大學借調推薦赴馬國服務之期間。至其受聘之緣由,參照案外人趙金鏞大使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箋函所載略以,於六十二年春駐馬拉威大使任內,馬國執政黨中央常務委員兼黨中央財委會主任委員,內閣不管部部長,國營食油工業公司董事長蘇曼吉馬黨政元老來訪略以,銜班達總統命擬在我國聘用對農業機械方面學驗俱優專家一名,來馬擔任馬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職務,可隨帶經理及工程師若干人,待遇比照英美一切專家標準從優核定等語;當經先予洽請政府延攬在案。準此,原告與案外人劉仁宏、蘇添富等三人赴馬國服務,並非依政府援助計畫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上開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查復結果,可為佐證。

8、原告稱上開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復內容,係因被告誤詢認定對象—「李員任職之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是否為貴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並受貴部之監督指導?」,致該部函復內容錯誤,而被告復據該錯誤之內容,否准其系爭年資之併計云云。惟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相同之質疑,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一日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一四六○五號書函再請外交部查復其經該部推薦應聘赴任,是否符合由該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並受該部監督指導等要件,嗣經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外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並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四五六四號書函復原告在案。

9、原告稱其於馬國服務期間,待遇雖由馬國支付,惟仍由外交部每月補貼九三七美元,該項補貼依案外人馮耀曾大使七十年十月九日馬威()字第四八九號箋函,及趙金鏞大使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箋函,可認為外交部發給外交人士艱苦地區津貼,即受外交部及當地大使之監督云云。依原告所稱,雖有領取由外交部補貼「艱苦地區津貼」之事實,惟依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外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結果,原告於馬國服務期間之年資,並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準此,原告個人之推論,與主管機關外交部之認定,並不相符。

理 由

一、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核均係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原意,而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而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係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

三、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而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

四、本件縱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復審之程序不包含復審案件之管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之規定,亦無由行政機關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逕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一、照本院第三組所擬丙案【亦即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由保訓會針對本院與保訓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就原函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規定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本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銓敘部及本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通過,紀錄並同時確定。二、為解決本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結果,衍生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義,該二條文應否加以修正,請保訓會加以檢討,並提『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會審查參考。」中,就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權部分作成決議,而由保訓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釋略以:「基於考試院與本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應向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等語,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並不得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矧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將產生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向原部會提起復審,而不服其餘四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則向各院提起復審,導致五院間就管轄繫屬不一致之歧異情事,且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無異於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條文內容之實質修正,並且割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職是,該決議及函釋當亦無可採。

五、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一一四一號審定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八二三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一九八五九四一號書函所為否准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擔任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年資併入退休年資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銓敘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復審案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本院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被告送請適法機關為復審案件之審理,以昭折服。

六、本案既尚待受理復審之適法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一一四一號審定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八二三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一九八五九四一號書函之處分,及命被告准予將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兩次由我國外交部向臺灣大學借調赴馬拉威共和國擔任該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年資計八年併計列為退休年資,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