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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訴字第○○四一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審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林曼萍因二尖瓣狹窄、三尖瓣逆流及病竇症候群術後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林曼萍所患心臟病,已接受開心手術治療,目前心臟功能尚未達永不能復原之殘障,所患未合前開請領之規定,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二四一九六○號書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林曼萍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嗣林曼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死亡,林曼萍之配偶即原告因而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以殘廢給付請求權乃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須由被保險人主張始得請求,而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受益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應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乃不予受理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所請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得提起訴願之主體?若原告可提起訴願,則被告以林曼

萍所患未合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而核駁所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林曼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茲檢附林曼萍全戶戶籍謄本,證明

原告為其配偶,而其獨生女鄭光嘉已拋棄繼承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可證。由此可知,原告為林曼萍之唯一繼承人,可為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主體或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訴願核屬符合程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受理訴願時應明察。

⒉依振興醫院開立之二份殘廢診斷書,其診斷林曼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中度

心臟殘廢,經開心手術後一年以上仍未恢復,以致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開立心臟殘廢診斷書,以使被告確證林曼萍之病情。然被告核駁林曼萍殘廢給付之申請,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所規定。

⒉查本件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林曼萍因二尖瓣狹窄、三尖瓣逆流及病

竇症候群術後致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林君所患心臟病,已接受開心手術治療,目前心臟功能尚未達永不能復原之殘障,所患未合前開請領之規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林君不服,遂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即被保險人林曼萍之配偶)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認定殘廢給付請求權乃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須由被保險人主張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並非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受益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應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據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核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綜上,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應向有權利能力人且有行為能力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曼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告收文日)申請系爭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二四一九六○號書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林曼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申請審議,嗣於同年七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詎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失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勞訴字第○四一四四二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予林曼萍,由原告甲○○收受,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上開送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之行為,因林曼萍於送達前死亡,而不生效力。應由該委員會函請原告即林曼萍之配偶承受程序後,再行送達,始符法制。

三、原告接悉上開審定書後,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察監理委員會上開送達不合法之瑕疵,竟以殘廢給付請求權乃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須由被保險人主張始得請求,而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受益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應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亦屬未洽。

四、綜合上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予本件殘廢給付申請人林曼萍之審定書不生效力,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反以原告非屬訴願主體,為不受理之決定,均有不合,原告起訴雖未執此指摘,惟該項瑕疵,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效力,仍應認原訴願決定及原審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併請判命依其所請給付部分,因未經過合法審定及訴願,尚非本院審酌範疇,應俟被告再為合法審定及訴願結果再論,該部分即應先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