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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四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第五中隊隊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擔任外國人收容所警衛任崗哨勤務時,涉嫌縱放收容對象,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令予以免職。嗣原告以所涉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五○三五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免職處分前經合法送達,原告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以免職處分與申請復職係屬二事,被告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律依據,僅以上述事實敘述及免職處分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即告確定等為由,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二九一六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等規定,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既經確定,自免職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所請礙難照辦。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闡明在案。

2、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亦可參照。

3、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隊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公務員縱放脫逃罪,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而於同年月十二日頃獲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令,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復於同年四月二日續獲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二一○號令,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原告涉嫌公務員縱放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羈押之法定情形,予以停職。原告雖收受上開免職處分,惟當時原告遭收押禁見(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始解除禁見,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獲交保),無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原告獲交保三天之後,即針對上開免職處分向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惟渠等表示免職處分業已確定而不予受理。

4、查原告所涉公務員縱放脫逃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核認原告無罪確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向被告申請復職,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五○三五二號書函否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之意旨,原告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法提起復職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五○三五二號書函否准,該函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5、被告作成免職處分前,未依上開解釋意旨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致原告無法說明原委,顯失公平,且該免職處分送達原告時,原告刻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羈押,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七七○六號證明書記載:「..茲有甲○○先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其他案由羈押本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交保(具保)出所,特給此證。」可稽,斯時原告如何對該免職處分提起復審,亦證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之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無罪者,得予復職。」,原告所涉公務員縱放脫逃罪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亦知之甚詳,即應主動為原告辦理復職,確保原告依憲法服公職之權利,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提出復職申請,逕稱原告未就該免職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該處分即告確定云云,掩飾自身行政作業之錯誤,強使原告承擔結果,致原告須受召集回役,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6、銓敘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甄二字第一七七七○○一號函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現行刑懲併行原則,其免職處分未經廢止,從而為保障當事人憲法上之服公職權利,主管機關或當事人得本於職權或申請以原採為免職處分基礎之刑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廢止該免職處分,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免職期間之俸給..」,又銓敘部臺甄二字第一八三三一二六號函釋:「免職處分作成後,倘作為其作成基礎之事實發生變更,致自變更時起,主管機關已無權作成該等內容之負擔處分,尤以該負擔處分具持續性效果之情形,對於該當事人之基本權之限制仍在持續中,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乃至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主管機關應不待當事人請求,即負有主動廢止該事後變成違法之負擔處分的義務..」,本件被告未主動廢止其事後變成違法之負擔處分,原告已多次主動表達復職之意願,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被告應積極辦理,惟迄今被告仍以模糊焦點之方式處理,紊亂本件爭點在於先前免職處分業因原告獲判無罪確定,其免職之基礎事實已生變更,故被告無權作成該免職處分,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考試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考台組貳一字第○六二八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令核布原告免職,經合法送達原告,並告知如不服該免職處分,應於免職令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免職處分已告確定,此有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堪認原告之免職處分已告確定。」可參。另因原告遭羈押,始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二一○號令予以停職,而原告先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令核布免職,故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為其停職期間,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免職生效。

3、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公務員經其機關長官依法免職時,於該免職處分撤銷前,原職務既已不存在,要無再向原機關申請復職之權利,是其申請復職而遭否准要無任何權利受侵害,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請求,故原告免職處分既經確定,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職可復,被告否准其復職之申請,即無違誤,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另本件免職處分作成當時(八十八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僅規定「應予以免職」,並無類似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得先行停職」之規定,被告依當時之法令規定據以作成免職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惟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後,在法令過渡期間,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對於遭免職處分人員,其免職處分在行政救濟過程中,尚未確定者,先予以停職,現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已增訂相關規定俾資遵循。

4、原告稱已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免職作成基礎之事實發生變更,即得申請復職云云。惟本案作成免職處分之事實基礎,係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非刑法之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嫌,且原告身為公務人員,縱放應管收於外國人收容所之收容對象,此為不爭之事實,其行為縱未符合刑法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其違反紀律,情節重大,實所公認,故免職作成基礎之事實,自始並未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廢止其事後違法之負擔處分,主動辦理原告復職云云,尚待斟酌。另原告稱被告作成免職處分前,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惟該解釋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作成免職處分,故原告主張純係法令誤解或為混淆被告作成處分之正當性。又原告稱其遭羈押,無法就該免職處分提起復審云云,然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免職令係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台灣台北看守所,由原告親自簽收,並依規定附記救濟教示,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告可由本人或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或為不服被告處分之表示,再行補送復審書等諸多救濟方法可供採用,故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循正當途徑提起救濟,徒以遭依法羈押作為卸責之詞,難謂正當。

5、綜上所述,原告免職處分確定,洵堪認定,被告依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諭知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二九一六九號函復原告其免職處分業經確定,並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均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進旺,嗣變更為張四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乃在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公務人員一經免職確定,即喪失其為公務人員之身分,無申請復職之可言,此與公務人員停職後,如其停職原因消失,得申請復職者不同,觀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定有公務人員經停職後得復職之規定,而相關法規對經免職者,無復職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第五中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擔任外國人收容所警衛任崗哨勤務時,涉嫌縱放收容對象,經被告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令予以免職,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免職處分申請復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度考績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免職令、免職令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喪失其原為公務人員之身分。而原告被訴涉嫌縱放脫逃一案,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院賓刑來字第一五一六號函附卷可證,惟原告既已未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於被訴縱放脫逃罪獲判無罪確定後,申請復職,被告予以否准,經核即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復職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惟查:

1、本件原告收受免職令之時間,係於其受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刑事偵查程序中受羈押之被告,縱被限制通信、接見,惟並非不得提出書狀為復審、訴願或訴訟等行為,原告所述其因受羈押看守所致未能對免職處分申請復審云云,自非可取。另原告自陳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開釋,縱其有權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乃其遲未請求回復原狀,撤銷前開免職處分,則前開免職處分之效力,仍未有任何變更。此外,查無資料顯示原告於收受上開免職處分後三十日內,曾就該免職處分表示不服或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未能提出就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相關資料,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則該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已無公務人員身分。查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係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即其職務尚獲保留,如停職、留職停薪等屬之,始有復職問題,如已遭免職確定,即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復職與否問題,是被告就獲免職確定之原告,否准其復職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2、本件原告於免職處分確定後,復向被告申請復職遭拒,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免職處分未臻妥適等語,核屬該免職處分應否依法撤銷之問題,要非本件申請復職案件審理之範圍。至於原告所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均以停職人員為前提,原告既非屬停職人員,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3、原告被訴涉嫌縱放脫逃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是否准予原告復職,應以原免職處分是否經撤銷為前提,故在未撤銷已合法生效之免職處分前,自無從准予原告復職。另本件被告是否依銓敘部臺甄二字第一七七七○○一號及臺甄二字第一八三三一二六號函釋意旨,本於職權主動廢止原免職處分,要係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