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高華柱(總司令)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可分為撤銷之訴(同法第四條參照)、課予義務之訴(同法第五條參照)、確認之訴(同法第六條參照)及一般給付之訴(同法第八條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首應進行訴訟類型之認定。若原告因缺乏法律專業知識以致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協助原告為「訴之轉換」,並針對尋求救濟之目的,建議最適宜之解決紛爭手段供原告選擇。然而法院之闡明權責仍有其一定之界限,故當當有下列二種情況時,應認法院已為闡明,而得逕依原告之請求內容為法律上之判斷:
A、第一種情形為,法院已為闡明,原告卻無意接受法院之建議,而轉換其原先之訴訟請求類型(不願轉換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固執己見,也可能是缺乏專業知識而不信任法院之建議),此時原告選擇之不適當訴訟類型,將因客觀上無法滿足原告主觀之救濟目標,而被認為不具權利保護之適格或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缺乏訴之利益而被判決或裁定駁回。
B、第二種情形則為,原告選擇之訴訟類型有疑義,或者根本有誤,但正確之訴訟類型所需具備之起訴要件,卻在客觀上無法滿足,此時即使法院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起訴時所選擇之訴訟類型有誤,但轉換結果,該訴訟仍應不具起訴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此時不予闡明,亦難指為未盡闡明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過及其法律與事實主張,大體如下所載:
A、緣因行政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之授權規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一五八二九號令發布「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鐸錮字第八八000九四四0號令轉頒),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者(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除外),得依該辦法領取「退除給與補助金」(下稱「補助金」),且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領取權人死亡者,得由其遺族請領。
1、而上開「補助金」之領取程序,則依國防部頒布之行政規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作業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五三號令發布,下稱「作業規定」】為之。
2、而其請領手續,依「作業規定」參、一所示;必須自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檢附退伍(除役)令、國民身分證及金融機構或郵局存簿封面等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團管部登記請領,或以掛號郵寄原核退人事權責機關辦理。
B、上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制定後,原告認為其父沈桂林於三十七年間自上海隨軍遷台,並在台服軍職,在台南市○○路附近之聯勤總部五0四廠任職機械中士,數年後沈桂林即行退役(現已死亡),符合上開請領要件。但何時退役(或除役)原告本人已無從可查,且手邊亦無相關退除役證件為憑,無法按照上開作業規定提出符合形式要件之證明文件。因此在下列時間,由原告或其親屬向改制前被告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前身「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等機關請求協查沈桂林當年任軍職之資料:
1、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等透過立法委員陳榮盛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查詢,經該機關以(八八)寰禱字第三八四八號函答覆,稱無資料可供查告。
2、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再次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查詢,經該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八)寰禱字第四二五八號函答覆稱,無資料可供查告。
3、八十八年間原告之親屬沈小妹向國防部查詢,經該機關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八)易晨字第三0九二二號函答覆,稱未列管沈桂林與原告之退除資料。
4、九十一年間原告再向國防部查詢,經該機關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一)易日字第00一二九四四號函答覆,稱並無沈桂林退除資料。
C、原告因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則為「請求被告機關補發沈桂林退除役證明文件,以利申請上開『補助金』」。在此原本應由原告指明其請求內容到底是「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亦或為「一般給付之訴」,但經本院受命法官一再闡明,原告仍無法為說明(因此缺乏專業之法律知識),只能由本院依客觀情事為判斷。
四、經查:
A、本件由於原告對被告機關有積極內容之請求,因此其訴訟類型只有二種可能,一為「課予義務之訴」;一為「請求為特定作為之一般給付之訴」。
B、然而從原告上開請求內容觀之,原告要求被告機關發給沈桂林生前之在職證明,乃是要求被告機關證明沈桂林生前在被告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之服務年資及階級,此等請求內容必須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能作出決定,因此上開軍職證明之發給,應屬「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單純之事實行為,茲將其法律上理由分述如下:
1、按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同此旨趣)。
2、而行政處分之功能則在於給予國家就公法上之法律事件,享有「優先形成法律關係」之權限。換言之,在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果發生爭議或須進行調整時,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片面來決定法律關係之內容,而須訴由民事法院來決定。但在國家與人民間,特別在羈束性行政處分(即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之領域,國家享有「單方依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規,以形成具體內容之法律關係」之優越權限,人民只有被動表示不服之機會,而且不服之表示也有時間上的限制(即要在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至於在授益性處分(即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之領域,人民請求有無理由,如果不能為單純、機械式的審查(例如老人年金之發給,是由里長按戶籍名冊之年籍記載發給者,此等發給行為即宜「定性」為單純給付金錢之事實行為,而可以一般金錢給付之訴提出請求)而須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的程序,將具體事實與抽象的法律相結合才能判斷者,均應將該等准駁之決定視為行政處分,方能表徵出行政高權之本質。
3、本案軍職證明之發給,必須經過調閱相關歷史文獻及檔案方能查明,承辦人員在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會經歷「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之作業流程,故其准駁應視為「行政處分」方符法理。
C、基於上述法理,原告之本案訴訟請求內容應定性為「課予義務之訴」,但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原告對那個答覆應視為「行政處分」均不明瞭,更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在二被告機關多次答覆「未查得沈桂林任軍職及退除役資料」後,貿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D、又如果假設原告本件訴訟之真意是打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告此等請求亦屬「起訴不備訴訟要件」,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同應駁回。
五、最後本院在此附帶言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是要領取「補助金」,而其將請求軍職證明與請求補助金之手續分開處理,且在前一目標未達成前不進行後一階段之行政請求程序,此等行政爭訟手段極不具效率,而且未顧慮到後者之請求有時效限制(上開辦法第十條參照)。另外針對類似原告此等情形者,上開作業規定亦有某些特別規定,在法理上仍可類推適用或準用。原告實有必要明瞭相關行政法制,並詳細研閱上開辦法及作業規定,以爭取自身之權益。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