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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申辦繼承祖父陳振灶遺產,向被告請領母親陳惠愛之除戶謄本,發現戶籍登記簿上之事由欄記載並無承辦人蓋印且其母之配偶欄亦漏未登記,主張該戶籍登記係有錯誤,據此向被告申請更正該錯誤事項記載,經被告函復原告略以:「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父陳永年與母陳惠愛婚姻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後原告復行提出申請,請求於除戶簿頁離婚記事加註「查無離婚證書」等記載,復經被告報請台北縣政府民政局釋示略以:「按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修正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離婚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聲請人』,查戶籍資料登載陳惠愛女士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遷回本國日本秋田縣,應無『離婚證書』留存戶所,而就申請於除戶簿頁「加註查無離婚證書」一節,核與戶籍登記記事例作業不符。」,被告遂以首揭號函理由復知原告並為否准其申請,惟原告表示不服乃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陳惠愛戶籍記事欄加註「無離

婚證書,離婚無效。」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戶籍作業要點及慣例規定,凡戶籍有所變動,戶籍人員於登記事由欄加註後,

必須於字末蓋章以示負責,本件原告之母陳惠愛除戶謄本記事欄,雖記有離婚字樣,但無戶籍員蓋章,足證是項記載與規定及慣例不符,原告申請後自應予以刪除而為更正,且依據當時法令應有離婚證書為證,始得加註離婚字樣,被告無法提出離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顯有違法,被告縱已將離婚證書發還,亦應留有複寫本在卷,可見承辦人員任事馬虎錯誤,被告未為辦理刪除更正,影響權益至鉅等語。

㈡台北縣政府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事實,竟然亦張冠李戴,其於理由一

中引述「訴願人之祖父陳振灶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光復後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調查表,皆有戶長陳振灶親筆簽名及蓋章,且同年四月間之戶口清查時,清查表載明訴願人之父之配偶係陳許昔,而非訴願人之母陳惠愛……上開清查表亦蓋有戶長陳振灶印文(與三十五年戶長陳振灶之戶籍申請書印文相同)均是認定訴願人父母確有離婚事實,縱戶籍簿戶籍人員用印,要難謂影響離婚登記之效力」,此段文字驟然觀之,似乎言之成理,但仔細核對戶籍謄本,不難發現日據時期除戶謄本陳振灶、陳許氏昔夫妻(原告之祖父母)陳永年、陳氏惠愛夫妻(原告父母)原決定書亂點鴛鴦譜,竟將母(陳許昔)子(陳永年)寫成夫妻,不知是否袒護下屬機關而故意弄錯?抑或昏瞶無能?㈢復查除戶謄本記事陳惠愛係三十五年八月離婚,與訴願決定書引用之戶口清查表

係三十五年四月間事,而早在離婚記事四個月前,如何與四個月后所發生之事實為推理之論?被告不調閱三十五年八月之身分變動登記分冊予以查證,一味地引用與本案不相干之資料,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戶籍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

查。依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戶口調查,應由省政府或由省政府令飭縣政府訂定調查日。戶口調查開始前,應先編組保甲……。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保甲及戶之次第編定後,應按戶發給木質或竹質之戶籤,註明保甲及戶之番號,並應於調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調查表。全區域之調查,至遲應於調查日起十日以內完成,戶口調查表,得以戶籍登記聲請書代替,由調查人員填寫,仍由被調查人之戶長或其他代理人簽名或劃押。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戶口調查完竣時,各保由鄉鎮公所派員覆查,鄉鎮以上之區域,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抽查,並應即辦理戶籍登記。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初次戶籍登記,依戶口調查時查填之登記聲請書,由鄉鎮公所之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正本…。台灣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三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訂頒「台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規定同年四月至六月為戶口清查期間,同年十月一日開始辦理戶籍登記。依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㈡原告之母陳惠愛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戶主陳振灶戶內,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

光復後,辦理戶口清查時亦申報於戶長陳振灶戶內;其經戶長陳振灶蓋章確認之戶口清查表內載婦陳惠愛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歸本國。依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初次戶籍登記,依戶口調查時查填之登記聲請書,由鄉鎮公所之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正本…」。本案陳惠愛初次戶籍登記資料係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戶籍人員並無過錄錯誤;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又台灣光復後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始初次設籍,當時主管機關於正式辦理戶籍登記之前,先行辦理清查登記,事後再一一謄錄於戶籍登記簿,辦理清查登記與正式登記不同,僅當場查閱證明文件隨即檢還,並未留存。

㈢綜上所陳,本所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行政訴訟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為申辦繼承祖父陳振灶遺產,向被告請領母親陳惠愛之除戶謄本,發現戶籍登記簿上之事由欄記載並無承辦人蓋印且其母之配偶欄亦漏未登記,主張該戶籍登記係有錯誤,據此向被告申請更正該錯誤事項記載,經被告函復原告略以:「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父陳永年與母陳惠愛婚姻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後原告復行提出申請,請求於除戶簿頁離婚記事加註「查無離婚證書」等記載,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則主張依戶籍作業要點及慣例規定,凡戶籍有所變動,戶籍人員於登記事由欄加註後,必須於字末蓋章以示負責,本件原告之母陳惠愛除戶謄本記事欄,雖記有離婚字樣,但無戶籍員蓋章,足證是項記載與規定及慣例不符,原告申請後自應予以刪除而為更正,且依據當時法令應有離婚證書為證,始得加註離婚字樣,被告無法提出離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顯有違法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之母陳惠愛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戶主陳振灶戶內,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

光復後,辦理戶口清查時亦申報於戶長陳振灶戶內;其經戶長陳振灶蓋章確認之戶口清查表內載婦陳惠愛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歸本國,有戶籍登記簿及戶口清查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戶口清查表右下角關於日期記載處遭撕裂,而否認其真正;查該戶口清查表係三十五年間所製作,距今已逾五十餘載,其有破損情形,乃屬常情,且衡諸該戶口清查表乃逐日裝訂成冊,系爭戶口清查表破損處乃日期記載處,無關實質清查表內記載事項,被告自無庸將其撕毀該日期記載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之戶籍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

先辦戶口調查。」,另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初次戶籍登記,依戶口調查時查填之登記聲請書,由鄉鎮公所之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正本…」。本件陳惠愛初次戶籍登記資料係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戶籍人員並無過錄錯誤;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之祖父陳振灶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光復後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調查表,皆有戶長陳振灶親筆簽名及蓋章,且同年四月間之戶口清查時,清查表載明原告之配偶係陳許昔,而非原告之母陳惠愛,陳惠愛欄住載明三十五年離婚歸本國,上開清查表亦蓋有戶長陳振灶印文(與三十五年戶長陳振灶之戶籍申請書印文相同),均是認定原告父母確有離婚事實;縱戶籍簿無戶籍人員用印且字跡不一,尚不能否認離婚登記之效力。另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所謂更正之登記,係指戶籍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或登記機關發現已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而與真實之戶籍資料不符,依法應辦理更正者而言;復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一二九九號函示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事實,於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明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本件戶籍登記既無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戶所人員未於其母之除戶謄本列有離婚歸回本國之記載後蓋章示責,顯有違反作業要點及慣例要求,上開離婚歸國記載應為刪除,且加註「無離婚證書」等語,自非有理。

三、至離婚是否無效,係屬民事審理範圍,並非行政訴訟得予以解決事項;原告主張其母親陳惠愛之離婚無效,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陳惠愛戶籍記載事欄加註「離婚無效。」等語,亦非有理,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陳惠愛戶籍記載事欄加註「無離婚證書,離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