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父廖大從係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九二四○號函復,略以因未檢附經醫師診斷為永久殘廢事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且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申請手續並未完備,與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要式行為規定不符,應不受理。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寄送廖大從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至勞保局。該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二六八七號函復,略以仍未檢附經投保農會加蓋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無法核辦等語。嗣九十年八月七日原告檢齊補蓋投保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二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廖大從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七一五六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茲原告以其父廖大從申請殘廢給付,相關資料已於死亡前寄送至勞保局,如有欠缺,該局均得以書面通知補正,不應以不能受理為由而不予給付;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並未限制被保險人生前得請領之殘廢給付不得繼承,原告自得請領;本件主治醫師既已於診斷書勾簽確認廖大從已經治療終止,即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給付要件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級殘廢給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 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略以:「...經查勞保局前對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案件,予以退件之理由...係以該申請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僅檢送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至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難認定其為殘廢,無法核辦,且經勞保局查明其所檢送前開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要式行為規定不符,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為由,予以駁回。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並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時僅檢送診斷證明書,未檢附殘廢診斷書者,勞保局不須命申請人補正即得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勞保局以被保險人...申請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僅檢送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難認定其為殘廢,無法核辦,且經勞保局查明其所檢送前開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要式行為規定不符,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為由,予以退件,並因而對原告其後將其退回被保險人...之申請殘廢給付案所補正之證件,認其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所提出之申請,予以駁回...亦非允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準此,本件案情與前揭案件完全類同,廖大從申請殘廢給付,相關資料已於死亡前寄送至勞保局,如有欠缺,該局均得以書面通知補正,不應以不能受理為由而不予給付,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所屬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訴願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苗簡四二五號判決等意旨均揭示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本件據彰基醫院醫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可知,該院醫師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係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又本件被保險人廖大從及其家屬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次所檢送申領殘廢給付資料,均係廖大從生前所為。而九十年八月二日再補送資料之行為,係依據勞保局所指示而為之補件行為,故廖大從既已於生前向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向勞保局申領廖大從之殘廢給付,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次所送資料,均為被保險人生前行為。八月二日再補送之行為,係依據勞保局指示所為之補件行為,非勞保局所述之申請日。另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向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云云。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以及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農保各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應依法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農會)提出申請並送達勞保局始發生受理效力;且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六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包括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各種書表格示均由保險人訂定,被保險人並應依式填送,係屬要式行為。本案被保險人廖大從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勞保局收文日)檢送彰基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至勞保局,惟廖大從既未依前開規定檢附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且所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亦未依式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辨人等印章即逕向勞保局請求殘廢給付,其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手續未完備,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九二四○號函知不予受理,並檢還原送書件,請其依規定備其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在案;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勞保局收文日)檢送彰基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廖大從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至勞保局乙節,仍與前開申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不符,勞保局依法仍不能受理其申請,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二六八七號函檢還原送殘廢診斷書函復無法核辦,另敘明廖大從因肝硬化併腎衰竭、敗血症仍住院中,依前開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如係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且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得於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成殘日起二年內,檢具相關書件送交所屬農會核章證明後轉該局辦理在案;是以,勞保局既未受理前開申請案,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且綜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補件之規定,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加退保資料之申報部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有關具短期或緊急性質之醫療給付請領部分(農保醫療給付業務,業於全民健保開辦後併入該保險辦理,農保條例相關規定並已停止適用)有明文規定保險人應通知補正外,其他保險給付項目(如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依其立法意旨觀之,因性質上係屬固定且長期存在之事實,則無相關補件之規定,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應給予限期補正之必要,自無原告所稱事後補件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勞保局收文日)備齊殘廢給付申請書件送達勞保局,惟經勞保局查明廖大從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性質及立法目的係在照顧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故殘廢給付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其遺屬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除依民法第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而其遺屬如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是以,申請殘廢給付,必須由被保險人於生前為之,如在經保險人受理但未審定前被保險人死亡,或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後尚未兌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始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由其繼承人承領之問題;況據彰基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廖大從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其因肝硬化併腎衰竭、敗血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初診,於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日仍住院治療中,並於次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足見廖大從係經持續治療無效而死亡,並非經治療終止後,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而身體遺存障害之情形,自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請領殘廢給付要件。至原告引述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所屬訴願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決定乙節,查該等案件之被保險人既非本案之被保險人,彼等案情自不可能同一,且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又查類此案件,如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及第四三六○號判決均作成與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不同之決定,一併陳明。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㈠殘廢給付申請書㈡給付收據㈢殘廢診斷書。...」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經查廖大從係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彰基醫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九二四○號函復,略以因未檢附永久殘廢事實之殘廢診斷書,且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申請手續並未完備,應不受理。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寄送廖大從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至勞保局。該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二六八七號函復,略以仍未檢附經投保農會加蓋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無法核辦等語。嗣九十年八月七日原告檢齊補蓋投保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二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廖大從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函、審議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並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時僅檢送診斷證明書,未檢附殘廢診斷書者,勞保局不須命申請人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故勞保局僅以本件被保險人申請手續與前揭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要式行為規定不符,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為由,即逕自予以退件,要非妥適。又被保險人廖大從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係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而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次所檢送申領殘廢給付資料,均係廖大從生前所為。而九十年八月二日再補送資料之行為,係依據勞保局所指示而為之補件行為,故被保險人既已於生前向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向勞保局申領廖大從之殘廢給付。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二、五二四號亦加以肯認,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基此法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投保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相同規定),顯係立法者本於社會保險具有社會保障及強制投保之特質所為異於一般商業保險之規定,因此一般商業保險由被保險人直接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之規定,在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農民健康保險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如任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不但使投保單位喪失事前審查及確認身份之功能,亦使全國唯一之保險人─勞保局無法負荷沈重之業務負擔,故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換言之,農保保險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文件,而且必須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勞保局申請,否則勞保局即可不予受理。農會既係屬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而非保險人,亦非勞保局(保險人)之派出單位,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亦明文規定,本保險業務由勞保局辦理,是以各項保險給付仍應以送達勞保局為受理根據,故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

㈡、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以及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農保各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應依法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農會)提出申請並送達勞保局始發生受理效力;且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六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包括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被保險人並應依式填送,係屬要式行為。本件被保險人廖大從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分別檢送資料至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惟因資料不全與前開申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不符,經勞保局依法不予受理。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再經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交郵寄送被保險人廖大從申請殘廢給付之相關完整資料,並經勞保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正式受理,此有中寮鄉農會保險部大宗郵件執據影本可查,且兩造間亦不爭執。綜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補件之規定,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加退保資料之申報部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有關具短期或緊急性質之醫療給付請領部分(農保醫療給付業務,業於全民健保開辦後併入該保險辦理,農保條例相關規定並已停止適用)有明文規定保險人應通知補正外,其他保險給付項目(如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依其立法意旨觀之,因性質上係屬固定且長期存在之事實,則無相關補件之規定。準此,法律既未明文規定應給予限期補正之必要,本件殘廢給付自應以九十年八月七日為受理申請日,惟被保險人廖大從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五十分即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本案被保險人之權利能力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五十分死亡時而告終止,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權利能力亦已消滅,其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廖大從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