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原告應予休職二年處分,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休職及停役,嗣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改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寰祿字第○四四九號令核定原告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退伍生效。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簽奉總統核定准予專案實質慰助,並經立法院審查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通過:「國防部於九十一年度預算執行時應自行調整相關預算二、二七二萬元,以落實對『防彈頭盔懲戒案』十三位受冤抑軍官之慰助。」。被告乃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等人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一)鎮鑒字第○○○○一七七號令核定給付原告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五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僅核定其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休職期間四個月之慰助金,其餘未退伍人員均獲休職期間全額薪給慰助,被告做法顯欠缺法律依據,亦違總統核定「專案實質慰助」之意旨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等情,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二、三一三、四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原告另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鎮鑒字第○○○○一七七號令核定給付原告慰問金五三五、○○○元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該慰助金之核發,係被告執行立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查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事項,非被告依行政權作用所為行政處分,乃作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二四六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雖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簽奉總統依統帥權專案特准實質慰助(詳被告答辯狀附答證一),此雖非司法權所得介入審查,惟系爭慰助金之核發,緣於立法院審查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通過:「國防部於九十一年度預算執行時應自行調整相關預算二、二七二萬元,以落實對『防彈頭盔懲戒案』十三位受冤抑軍官之慰助。」(詳被告答辯狀附答證三—總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三○九一○號令公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被告乃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等人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一)鎮鑒字第○○○○一七七號令核定給付原告慰問金五三五、○○○元。按「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號解釋已闡明斯旨,則系爭慰助金之核發,乃被告基於預算案(措施性法律)就慰助金事件所為單方公權力行為(並非被告居於私人地位所為之表意行為,亦非被告與原告等人間訂立何種公法上契約)而對外直接發生給付慰助金之核定效果,原告等人受領慰助金數額之計算,亦係基於該核定慰助金行政處分之內容,若對慰助金之計算有所爭執,應於收受該核定慰助金之行政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聲明不服,於行政訴訟階段,並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本件原告已另就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詳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庭呈之資料),迺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堅持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