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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故行政機關以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有行政處分存在為理由,通知當事人仍依照先前的處分辦理云云,乃重覆處分,屬事實通知性質,不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一─五八、九一─五九號土地(係屬台北縣「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內之住宅區)上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海砂屋,原告向被告陳情,准予比照同巷隔鄰同小段八七─七六號等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之建築物,適用百分之二百之容積率,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一九八一四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營署都字第0九一二九0五七四七號函復略以,係屬都市計畫執行事宜,請本於權責核處,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00六三五五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因土地容積率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00六三五五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甲○○○先生陳情所有海砂屋辦理重建乙案,檢送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營署都字第0九一二九0五七四七號函及相關文件影本供參,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營署都字第0九一二九0五七四七號函辦理。二、有關案內土地容積率事宜,請參照本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五六三二0號函(諒達)辦理。...」等語,核其內容係被告將前函請內政部釋示之函覆內容知會原告,並重申依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五六三二0號函文內容處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