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一號
原 告 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原名:昶億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經濟部取得公司登記,
依經濟部所核准之營業項目中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原告為經營該項業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告依其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規定:本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下稱系爭公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三二七八五○號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依據之系爭公告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且都市計畫法亦未授權被告公布系爭公告,故被告駁回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顯有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系爭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有明顯違法之處:按被告所公布之系爭公告(即行政命令)之依據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依該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僅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即可,易言之,於商業區內均可設立,故原告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經濟部即依此審核,核發原告公司執照。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即欲從事該等營業者,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原應依照該條例規定辦理,事屬當然,無待被告以該公告另為補充。況該條文未再就該條所規範之事項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則被告援引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為前述公告之法律依據,已有誤會。雖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另行規定縣市政府得公告限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此亦為被告如系爭公告所引之另一法規依據。然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係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由該規定可知如果該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即從事某種行業之使用)有礙商業區內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者,縣市政府得公告限制之。今查,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根本不會有礙商業區其他商業之發展,反而係有促進人潮商圈繁榮之功能;且非如餐飲業者有公共安全及衛生之考量,故被告系爭公告實已違反授權法令之目的,此再由被告該公告之主旨觀之,其限制電子遊戲場之設立須距離國小等一千公尺以上之目的,係在於「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其中社會安全及環境安寧均非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限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目的,至於是否有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公共安全」加以限制之必要,衡諸電子遊戲場業有完善的限制級、普通級之分別,可加以健全管理,是否必然有害公共安全,不無疑問,尤其究竟如何影響公共安全,亦難想像,亦可見被告系爭公告有逾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之違法及不當。次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並非毫無限制,若依法律授權得訂定法規命令之機關,復將此等命令訂定之權委任給其他行政機關,即學理所稱之「再委任」,不論是學說或實務,多認為若授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有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得再委任其他機關任之」),「再委任」原則上是應該予以禁止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得以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又引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然查該施行細則實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之授權(按即「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內政部再行將訂定此等嚴格限制人民工作權利之法規命令權責,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則內政部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遽將此等訂定法規命令權限,以其所訂定之施行細則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自有違前述法規命令授權原則而無效。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並非法律,係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規命令,無從作為法律授權之依據;另被告稱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授權內政部於施行細則中就對於都市計畫內各使用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作必要之規定,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於施行細則中第十七條又授權被告訂定管制商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但被告忽略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內政部於訂定施行細則時再授權予縣(市)主管機關,故被告援用未經授權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作為授權依據,自有違誤。
⒉被告系爭公告,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電子遊戲場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文字用語及法條模式均相同,由被告系爭公告事項第二點有關距離計算方式亦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證被告系爭公告係抄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而來,其規範目的應均屬相同。可知有關電子遊戲場設立應距離學校醫院之限制,在中央立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已設有規定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被告為規避該中央立法之規定,並增加不必要之限制(按中央立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五十公尺以上,但被告卻將之不當擴充至一千公尺以上),而將之遁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以為規避,除有不當連結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違法外,亦明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蓋根據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不能牴觸授權之母法,於理甚明,對於授權母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應亦不得牴觸,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雖非系爭公告之母法,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係法律規定,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公告,系爭公告既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文字一模一樣,則其不能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五十公尺之限制,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違誤而無效。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自八十八年迄今查獲電子遊戲(藝)場涉及賭博案高達五十八家,因少年
進入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被告依少年福利法勒令歇業亦達七家,電子遊戲場業於被告轄區內已衍生社會治安問題,且台北縣市屬同一生活圈範圍,兩者管理規範應予一致,否則將造成被告商業區內電子遊戲場林立,從而影響該區正常發展。是以,被告衡酌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認為電子遊戲場有妨礙商業之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虞,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公告,被告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距離,係有法令依據。
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
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逾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查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須審查稅務、都計、建築、商業法令規定事項符合後准予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六條第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未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之規定,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依法有據。
⒊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用途:依內政部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七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另建築物使用應按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及第三點所明定。是依上開附表一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類屬B1類組,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戲場業乙節,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被告依據上開函示意旨,對於電子遊戲場之新設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不當。
⒋系爭公告合法有效,且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係以都市計畫
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授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依據,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有關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規定,係屬全國性最低基準之規範,本件系爭公告依前揭法律授權訂定較高標準作為規範,並未違法,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針對營業場所所規定距離之限制,應屬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相關法規規範範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作規定並非絕對,而是基本規範之宣示規定,故該條例第八條仍規定營業人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始得申請電子遊戲場。被告為避免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之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爰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作成系爭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尚無牴觸,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⒌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內各使用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另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被告依內政部所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授權,為達管制商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告系爭規定,尚無再委任問題,符合前揭規定授權意旨。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蕭煜龍更換為甲○○,原告新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據以發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在案。
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設立「
昶億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場,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未達一千公尺以上,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三二七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審查表、被告之便簽、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即原告申請設立之「昶億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場距國中、國小未達一千公尺以上,堪認為真實。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之系爭公告,違反法規命
令內容應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及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之系爭公告之授權依據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之授權依據則係都市計劃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法律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考量其轄內自八十八年迄今查獲電子遊戲(藝)場業涉及賭博案高達五十八家,又因少年進入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被告依少年福利法勒令歇業亦達有七家,是以電子遊戲場業於被告轄區已衍生社會治安問題,且商業區內電子遊戲機林立,進而影響該區之正常發展,是以被告衡酌縣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爰依上開規定發布系爭公告,如欲在被告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核屬有法律之授權依據,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需由各主管單位審查稅務、都市計畫、建築、商業登記等法令規定事項符合後始准予登記,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被告適用申請時之首揭有效法令,駁回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點,既經查明距離國民中、小學未
達一千公尺以上,被告以其不符系爭公告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三二七八五○號審查通知書函,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