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三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係行政院參議,其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四六六○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六年八個月之標準,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含大專集訓及陸軍行政學校預備軍官班年資),案經被告以同年四月二日部退二字第○九一二一二九五六○號書函函復略以,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修正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因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確實無法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採計五十五年九月四日到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義務役服務年資共一年三個月又十三天之年資,及公務員服務年資自四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計二十六年十月又二十二日,總計為二十八年二月又五日,並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每月補發新台幣二七一九元(詳細數目由被告所屬計算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略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不符,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解釋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查本件原告前於軍中服役之年資為一年三個月又十三天,被告依據修正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未併計原告退休年資,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互相牴觸,顯有違誤。
㈡、又原告任職公職年資共計二十六年九個月又二十二日,惟被告卻刪減為二十六年八個月,違反法律規定,實難甘服。綜上所述,被告於處理原告軍中服役年資及核定退休採計年資顯有違誤,本件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以保障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查被告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一臺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規定:「關於退休人員退休年資申請復審之時限,當事人如具有特殊理由補具合法證件請求復審者,自核定退休生效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五年之期限。」由於原告自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後,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退休年資,已逾上開五年之復審時效,先予敘明。
㈡、有關本案實體部分,原告申請重行審定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含大專集訓及陸軍行政學校預備軍官班年資)一節,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略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不符,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解釋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被告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基於法律秩序及行政處分之安定性考量,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並經考試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八○五六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其中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復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示意相關法令於二年後始失其效力,惟於未屆滿二年,且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主管機關依其適法之裁量,認為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行政之必要者,難謂與該解釋有何牴觸。」之意旨,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依退休時適用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㈠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㈡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並未包括義務役年資,因此被告函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者,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始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函稱,被告將其服務年資由廿六年十個月廿二日刪減為廿六年一節,查原告退休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四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是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年」為計算標準,未滿一年之畸零數年資,並不計入退休金百分比。本案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依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人字第八九二七號函送原告填具之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一、自四十九年八月至五十二年十一月擔任彰化縣大西國小教師年資,小計三年四個月;經歷二至經歷四、自五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三月歷任法務部調查局專員、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副主任及行政院參議等職務,小計二十三年四個月,總計二十六年八個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本節所陳,洵屬誤解。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被告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一)臺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關於退休人員年資申請復審之時限,當事人如具有特殊理由補具合法證件請予復審者,自核定退休生效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五年期限。」是以,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則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退休人員申請復審年資之時限,如具有特殊理由補具合法證件請予復審者,自核定退休生效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O五四六六O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六年八個月之標準,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在案。是以,原告如欲申請重行審定退休年資,依首揭規定,應於核定退休生效日(八十年四月一日)起五年內之法定期間內補送合法證件向原退休案件核定機關提出申請,始得併計退休年資。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辦理重行審定退休年資時,顯已逾五年之法定期間,自不得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準此,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否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略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查本件原告前於軍中服役之年資為一年三個月又十三天,被告依據修正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未併計原告退休年資,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互相牴觸,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略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不符,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解釋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被告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基於法律秩序及行政處分之安定性考量,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並經考試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八○五六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其中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依退休時適用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㈠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㈡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並未包括義務役年資,因此被告函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者,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始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復按法規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示意相關法令於定期始失其效力,惟於期限未屆滿,且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主管機關依其適法之裁量,認為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行政之必要者,難謂為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為之釋示)是以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亦不得作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之退休請求權並非自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時起為可行使時,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服務年資由廿六年十個月廿二日刪減為廿六年云云,惟查原告退休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四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是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年」為計算標準,未滿一年之畸零數年資,並不計入退休金百分比。本案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依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人字第八九二七號函送原告填具之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一、自四十九年八月至五十二年十一月擔任彰化縣大西國小教師年資,小計三年四個月;經歷二至經歷四、自五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三月歷任法務部調查局專員、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副主任及行政院參議等職務,小計二十三年四個月,總計二十六年八個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於法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採計義務役年資及增加退休年資之申請,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