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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右原告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記載其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有無及權限範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其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記載其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訴訟代理人雖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惟未表明其有無特別代理權或代理權有無限制,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大樓管理員郭達明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