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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四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九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務佐,因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一二八號令將其免職在案。嗣原告以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復職,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函送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五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原告不服之上開免職處分尚於法院審理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以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等規定,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原告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所請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

二、陳述: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免職係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本條規定對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實務上造成同一事件受免職處分之人員、機關得選擇予以停職或不經停職逕予免職之裁量,極易造成當事人權益失衡。是以,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本條末段爰修正為『應』先行停職。」,從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應自確定之日起方得執行,故原告目前係屬停職狀態,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上開免職處分之作成確有疑義,被告應准予原告復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至於原告針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業已提起上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惟原告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公務員經其機關長官依法免職時,除依法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對該免職處分請求救濟外,於該免職處分經撤銷前,其原來職務既已不存在,要無向原機關申請復職之權利,則原告嗣向被告機關申請復職,而遭否准,要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之可言,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請求。」之意旨,原告因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被告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乃核定免職,嗣原告訴經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原告訴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已參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修正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其目前應屬停職階段云云,惟被告前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特別法之適用原則,優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免職,且該規定未有先行停職之階段。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本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之意旨,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係於上開解釋有效期間內,故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予免職而未先予停職,洵屬允當,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後,在法令過渡期間,經被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對於遭免職處分人員,其免職處分在行政救濟過程中尚未確定者,先予停職,而現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已增訂相關規定俾資遵循。

4、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人員如有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不同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僅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免職處分僅能依年終(另予)考績評列丁等免職,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形。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是警察人員如確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而有確實證據者,即應受免職之處分。

5、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按「刑懲並行」原則,係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以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6、參照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偵訊筆錄,均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在高雄醫學院前十全路人行道搭訕楊姓女孩(000年0月0日生),並將被害人載至「歐洲汽車旅館」二三三號房間進行性交易行為,事畢給予該楊姓女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害女子雖於婦幼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指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在高雄市○○路與其搭訕,並將其拉上駕駛之自小客載往「歐洲汽車旅館」二三三號房間,恐嚇並將她衣服脫掉強制性交得逞(有戴保險套,但沒有射精)後,硬塞一千元在她口袋,她要退還又被原告硬塞入口袋。惟於被告(主管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前,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高雄縣警察局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經原告到會陳述,坦承與楊姓女孩發生性行為,且給予一千元,遂經決議予以免職。

7、原告於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說明時,雖主張未對楊姓女孩有性侵害情事,惟經被告考績委員詢問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第二次偵訊筆錄及於高雄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均坦承對被害女子性侵害不諱,於上開偵訊及考績會召開時,其精神狀況是否正常,長官有無威脅利誘之情事?經原告回答精神狀況均正常且無威脅利誘之情事,故經被告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項第三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予以免職,核屬允當,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進旺,嗣變更為張四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乃在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公務人員一經免職處分,即喪失其為公務人員之身分,無申請復職之可言,此與公務人員停職後,如其停職原因消失,得申請復職者不同,觀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定有公務人員經停職後得復職之規定,而相關法規對經免職者,無復職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因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經被告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為由,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一二八號令將其免職,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免職令、一再復審決定書、本院判決及原告上訴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所受免職處分在依法撤銷前,喪失其原為公務人員之身分。而原告被訴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一案,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高貴刑顥九○訴二二七○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函附卷可證,惟原告既已未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於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獲判無罪確定後,申請復職,被告予以否准,經核即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復職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惟查,免職處分係屬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所為免除其職務之行政處分,其性質與停職、撤職、休職迥異。故公務人員經其機關長官依法免職時,除依法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對該免職處分請求救濟外,於該免職處分經撤銷前,其原來職務既已不存在,要無再向原機關申請復職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復職申請當時,原告所受免職處分並未撤銷,而該免職處分嗣經行政救濟之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復職申請當時,原告係處於原來職務因受免職處分而不存在之事實狀態,是被告就獲免職處分(非停職處分)之原告,否准其復職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被訴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是否准予原告復職,應以原免職處分是否經撤銷為前提,故在未撤銷已合法生效之免職處分前,自無從准予原告復職。又原告訴稱原免職處分未臻妥適(即主張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否則,有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屬該免職處分應否依法撤銷之問題,要非本件申請復職案件審理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