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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又「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歇業,業經台北市政府為事實歇業認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台北市政府函各乙份可稽,被告因歇業致積欠其員工梁祥鵬等六十八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之薪資,經梁祥鵬等六十八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有申請書乙份為證,經原告審核後依法墊償其中六十五名員工之薪資,剔除張志榮、莊兆偉、陳麗欣等三人之申請,有原告函乙紙可稽。嗣經前開三人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由原告另為核定同意墊償彼等三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有原告核准函乙份可稽。原告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張志榮等三人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核付明細清單及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明細表各乙份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有定期存單影本乙紙可稽。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梁祥鵬等六十八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