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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會計師)住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九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賈國棟會計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反傾銷稅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