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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北縣三重市○○○○

道面積廣大,道路蜿蜒,若發生車禍或刑事案件,因無路標設置,欲向警方報案,卻無法報告正確位置,故建議二重疏洪道道路命名,惟被告之各局室人員,對其陳情建議事項,相互推諉,無故稽延,答非所問,規避責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爰訴請懲處被告各局室相關失職人員云云。查原告所訴,核屬對於公務員懲處之事件,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