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寅○○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二九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興建天母運動場,前奉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二八五號函,核准撥用範圍內原台北縣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天玉段三小段六○七、六○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及上開天玉段三小段六○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有租約存在,請求因土地撥用發給公有耕地地價補償費,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租賃爭議向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作成結論:「系爭土地是否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因所提證明文件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請台端訴請法院認定」。原告等遂就上開天玉段三小段六○九地號土地部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補償費民事訴訟,並獲勝訴之判決。嗣後,原告依勝訴之判決結果,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教八字第九○○七一六六七○○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有關天母運動場用地範圍內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乙節,前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年八月八日八十北府財四字第一七六九二五號函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八八北府財四字第四七八四○九號函查復確定該府與台端等關係人並無租約關係存在。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民事判決係確定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地號土地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惟首揭三玉段一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上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前經臺北縣政府表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本府即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地價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查系爭土地(原地號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地號)以及台北市
○○區○○段○○段○○○○號(原地號為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之二地號)原係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三十四年間由台北縣政府連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
⒉賴蕃薯、賴榮月(二人為兄弟)為該組合成員,自三十四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
耕地,按期繳納租金,此有台北縣政府歷年對該二人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以及收據可資為憑,嗣後系爭土地因行政區域調整,先後劃歸陽明山管理局、台北市政府轄區,惟土地所有權人至今仍為台北縣,並未有所變更。
⒊查原承租耕作人賴蕃薯、賴榮月死亡,其遺留承租耕地由二人之子-甲○○、
乙○○等人共同耕作,迄至八十年間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原告具文申請被告依法予以地價補償,案經被告函知台北縣政府,竟遭縣政府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多次據理力爭,仍未獲具體回應。
⒋實則原告等人分別承受其父-賴蕃薯、賴榮月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二年
間被告進行天母運動場地上物徵收,此亦有當時被告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列載聲請人於系爭土地種絲瓜、蔥、蓮花等作物可資為證。
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區耕地租佃處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表示系爭本案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須訴請法院認定,聲請人迫於無奈,先針對上開二筆土地中之一筆—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地號提起補償費之訴訟,業經法院勝訴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存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係因無償撥用取得上開土地,應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補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撥付予原告。
⒍系爭土地應予補償之情○○○區○○段○○段○○○○號耕地租賃之案情完全
相同,天玉段三小段六○九地號既業經訴訟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撥付補償費,則系爭土地自無不予補償之理。
⒎按系爭土地,面積為五九四○平方公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撥用登
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元,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二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撥用完成之翌日)至發放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為此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具文向台北市立體育場聲請發放耕地補償費,詎料
竟遭台北市立體育場以八十九年北市體場祕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五○○號函表示仍須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惟上開耕地確存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亦為被告所明知,此從台北市立體育場陳報台北市教育局函文可得而知,耕地租賃關係係既已明確且案情完全相同而拒不發放,顯然係刁難原告,於強調便民、行政效率之被告豈非一大諷刺。更何況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即無償撥用於被告,天母運動公園已興建完成並正式啟用,原告迄今已歷八年遲遲未能領取補償款,實難心服。
㈡被告主張:
⒈台北縣政府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⑴查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定有明文。
⑵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
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即明。
⑶又查日據時代之「後壁店農事實行組合」為公益社團法人,台灣光復後未依
我國民法規定聲請登記,其法人格消滅,此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即明。
⑷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除應
比照徵收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當事人間有合法之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要件。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其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否則,即難證明兩造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⑸本案依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觀之,系爭土地租用期限雖載
明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該許可書末之日期,竟為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許可日期租用期限已即將屆至,實與常理不符,又無論附件一之許可書或附件三之租金繳納通知書及其批示書中關於日期之記載,皆多為中文大寫,而許可書最後之日期,竟出現以毛筆書寫阿拉伯數字「10月15日」,文書內容之記載缺乏一貫性,其真實性顯有疑問,被告爰否認原告所提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以盡舉證之責。
⑹退萬步言,縱使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公有耕地之租
賃關係,然農事組合與其成員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此參前揭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八號解釋中將承租人區別為自然人及合作農場即明,故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所定之耕地租約,承租人自應為該協同組合而非成員賴蕃薯及賴榮月,其理自明。
⑺原告自認系爭租約係由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所定,卻又主張賴蕃薯
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間存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實無足採;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賴蕃薯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關於系爭耕地之書面租賃合約,用以證明系爭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或換訂,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實難證明賴蕃薯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契合存在,原告憑空主張,自屬無稽。
⒉台北市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雖列有原告等種植絲瓜等作物,
然並無法證明賴蕃薯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更無法證明原告等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承租人:
原告雖又稱原告分別承受其父賴蕃薯及賴榮月繼續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耕作,至八十二年徵收時為止,並舉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為憑。然查:賴蕃薯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耕地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附件中該二人租金繳交通知及收據,均無法看出該二人確係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係繳交系爭耕地之租金,又原告等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確係承受自賴蕃薯及賴榮月二人,至於補償清冊雖列有原告等種植絲瓜等作物,然此種植作物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承租人,從而,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實屬無理。
⒊被告經台北縣政府撥用系爭土地,乃在三角埔協同組合租賃合約期間屆滿之後,原告等自不得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⑴末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
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其適用範圍,依行政院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六十七內三一一七號函規定,應以已按耕地放租之土地為範圍。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高雄縣縣有土地,經高雄縣政府與原告原訂立有基地租賃契約,但其租期已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未辦理續訂租約,而經台灣省政府依法核准撥用則在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有高雄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台灣省政府核准撥用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七三府地三字第一四四八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函高雄縣政府層轉台灣省政府請求撥用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七三鳳市民字第二○七四號函)與核准撥用時間均在租賃契約屆滿之後,則撥用時原告已非系爭公有耕地之承租人,被告機關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自難謂有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即明。
⑵本案縱使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此租
賃關係與該協同組合成員並無關,已詳述如前,且依原告所舉附件一之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觀之,系爭土地租用期限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由台北縣政府無償撥用予台北市政府,撥用時三角埔協同組合已非系爭公有耕地之承租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即使為三角埔協同組合,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地價補償費,更何況原告等本非系爭租賃合約之當事人,該租約自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地價補償費,更難謂有據。
⒋農事組合與自然人主體不同,台北縣政府縱曾有出租系爭公有耕地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
⑴查組合與自然人各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此除有被告於前所呈鈞院答辯狀中之
附件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可稽外,亦有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間,就系爭公有耕地有無租約存在,本即非無爭議,此被告已詳述於前開答辯狀,茲不贅。
⑶退萬步言,縱使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間,就系爭公有耕地曾有租約
存在,然亦非與賴榮月及賴蕃薯間有租約存在,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先稱台北縣政府於三十四年間將系之土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云云,卻又稱賴榮月及賴蕃薯自三十四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前後已有不一。原告究係主張台北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與三角埔協同組合定有租約或係主張與賴榮月及賴蕃薯間定有租約自應先予釐清。
⒍本件原告請求補償費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而依平均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本件既係有關平均地權條例之案件,而與教育法令無關,則被告拒絕原告發放補償費之請求後,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及訴願法相關規定,原告原本應向平均地權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然原告竟誤向非主管之教育部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原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蕃薯、賴榮月承租耕種,被告為興建天母運動場需用上開土地,奉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向需地機關即被告申請發給補償費用,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係經無償撥用而取得系爭土地,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並無對其發給補償費用之義務;又本件訴願機關應係內政部,而非教育部等語置辯。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按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查本件係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費用,遭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之案件,而原告對於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依前揭之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自應係平均地權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而非教育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被告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內政部審理,而送請教育部為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有所主張,惟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本院仍應認就違法受理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同一課予義務訴訟範圍,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決定,爰暫不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